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94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 月13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設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廣泉堂廟)右側之檳榔園處,推由甲○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 刀1 支(未扣案)下手竊取,丙○○則在旁把風及負責搬運 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2 芎。得手後, 渠等欲再割取時,適為乙○○○發覺,大喊抓賊,渠等隨即 逃離現場,已割取之檳榔2 芎則棄置於地上,嗣乙○○○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 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 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卷附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 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 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 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辯稱:伊2 人當天稍早前本來是 在其他地方喝酒,被害人所指遭竊當時,伊2 人雖有騎車經 過被害人之檳榔園,惟被害人認錯人,被害人兒子是甲○○ 同學,伊等當時看到被害人兒子有跟伊等打招呼,惟伊等當 時並無偷竊檳榔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被告2 人犯罪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來是伊和伊兒子要去種檳榔苗 ,那時伊就有看到被告二人,被告也有看到伊等,看到伊 等走了以為伊等不回來,等伊兒子載伊回來,伊兒子就回 去了,伊去檳榔園洗工具後,看到地上有被割下的檳榔, 伊喊抓賊後,比較白的那個甲○○趕緊把竹竿丟掉逃走, 檳榔沒帶走,竹竿的上面有綁一支刀子用來割檳榔,比較 黑的丙○○本來還想把掉在地上的檳榔拿走,伊拉住他衣 袖,他說不要鬧了,他只是要抓蝸牛而已,後來他掙脫跑 了,甲○○是伊兒子的同學伊認識,伊不認識潘,但伊確 定是他二人偷的,伊洗好工具要回去時,走到門口就看到 了,當時地上就兩芎(檳榔),伊走到園子門口看到他們 ,距偷割的地方約二三十公尺,看到他們時,李正在割, 他站著用竹竿割,檳榔沒有拿走,他們後來沒回來拿,伊 自己拿回去了,伊第一次看到他們時大約下午三點多,他 們逃走時,手上沒有拿走檳榔園的任何東西等語。按證人 乙○○○兒子與被告甲○○確係同學,及證人之前即已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就此均不爭執,且被告甲○○
及丙○○亦承認2 人當時確係一起騎機車經過該處,則證 人前開證述其當時親眼見到被告甲○○、丙○○2 人有持 檳榔刀偷竊檳榔之行為,並稱其雖不認識丙○○但當時曾 拉到丙○○衣袖等,以案發當時為下午4 時30分許,屬日 間光線充足,被害人與被告甲○○距離不遠、之前並已認 識,被害人與被告丙○○雖不認識但曾在相當近距離情形 下看到其面孔,故被害人之指認當不會有誤認之虞。更且 除被告甲○○亦稱其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害 人亦無為價值僅1 千元之檳榔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 述之動機外,被害人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被 害人就有利被告之部分即被告2 人當日雖有割兩芎檳榔, 但檳榔沒有拿走,伊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更毫無保留為詳 細證述,亦可見被害人之證述足可採信,此外並有案發時 現場照片4 張作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為起訴書所載 攜帶檳榔刀偷竊檳榔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丙○○雖均辯稱當日伊等2 人並未偷竊,被 害人是看錯人了云云,惟查以本案案發當時之環境,並不 存在被害人會發生誤認之情形,被害人亦無故陷被告2 人 之動機均如上述,則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確有 以檳榔刀為竊盜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2 人犯案之檳榔刀雖 未扣案,但該刀具既能作為割斷檳榔之用,自具有一定之鋒 利性,否則即無法達成被告竊盜之目的,故被告2 人犯案時 所持之檳榔刀客觀上顯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2 人既已將其所要竊取 之檳榔2 芎割下,只是因想要繼續割取更多檳榔才繼續留於 現場而遭被害人發現,故被告顯已建立自己對於竊得物品之 持有關係而切斷原所有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於 遭被害人發現者雖未及將竊得之物取走,但並無礙於竊盜犯 行之既遂,故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就 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 均值莊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兇 器為本件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頗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非微,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竊財物之價 值、被告2 人犯罪雖已既遂但所得財物最後並未取走、被告 甲○○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兼衡被告甲○○、丙○○ 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檳榔刀1支,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