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48號
PTDM,98,易,848,2009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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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耙壹支與飼料袋壹只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耙壹支與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6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 97年5 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 2 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據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L22-201 號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屏東市福正巷地號393 號之 香蕉園,持該鐵剪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香蕉園內之電纜 線約12公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 下同)700 元代價,出售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故意 ,因需他人接應,遂邀請知情之乙○○(另行審結)一同前 往,乙○○亦基於幫助甲○○犯持有兇器竊盜罪之犯意,於 98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耙1 支,騎乘前開重 型機車,並將上揭鐵耙直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搭載乙○○共 同前往上述丙○○所有之香蕉園,2 人復約定由乙○○先將 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俟甲○○竊盜得手後再通知乙○○前來 接載甲○○離開現場,乙○○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由甲○○ 獨自持鐵耙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約5 公尺,於著手後尚 未剪斷該電纜線而猶未得手(起訴書誤載為得手,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耙1 支與預



備裝電線之飼料袋1 只,始悉上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1日中午12時 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紀清地所有址設屏東市○○○路16 巷50號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紀清地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712 號後方 房屋內,剝除電纜線外皮欲變賣。嗣於98年7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 批、鐮刀1 支及鉗子1 支。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與紀清地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紀清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車籍查詢資料1 紙、現場照片共計15張,及扣 案之鐵耙1 支、飼料袋1 只、鐮刀1 支與鉗子1 支等附卷足 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二行竊時攜帶 、使用鐵剪1 支,於上開事實三行竊時攜帶、使用鐵耙1 支 ,均係由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鐵剪、鐵耙 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甲○○於事實欄三之行為,雖已著 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學歷係國小 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物品中,鐵耙1 支係被告甲○○前往實行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凶器,又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供 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飼料袋1 只,經被告供承 係其所有且為其攜往供裝竊得贓物之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依法沒收之;至扣案物品之鐮刀1 支、鉗子1 支等 物,尚非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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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