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11號
PTDM,98,易,121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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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8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㈡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其遂於民國89年 4 月27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3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上開第㈡至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094號裁定減刑,並與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 接續執行,乙○○再於94年5 月11日入監服刑,而於97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0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至8 時許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54號旁,見黃潘月霞所有之車號WOV-855 號機 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 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 ,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重義巷口時,為 警發覺而將之逮捕,並扣得上述機車及鑰匙。
㈡98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市○○○路○段252 號前 ,見莊雅媚所有之車號KR3-123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 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11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 縣內埔鄉東勢村福泉巷時,為警發覺而將之逮捕,並扣得上



述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潘月霞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2 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查;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與蒐證照片2 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竊盜及多次毒品 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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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