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87號
KSDV,91,訴,2387,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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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 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召集事由為承認九 十年度各項報表、主要財產目錄及修改章程、辦理增減資等案,詎開會當日被告 眼見原議程所排定向特定人士私募資金之議案無法通過表決,竟安排股東臨時提 出公開募集資金之議案,並就該案表決通過之。被告公司既未將系爭公開募集資 金之議案載明於召集事由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強行表決,而系爭公開募 集資金臨時議案之提案人連同附議人所代表之股權,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 之二或十萬股,前述公開募集資金議案之決議方式顯然違反召集程序,復未依公 司法所定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九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 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案由㈢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項下,已載 明該次股東常會將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並無原告所指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 表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情事。況被告公司之法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億元,實收資本僅九億二千八百萬元,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通過系爭增資五億 元之議案後,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僅十四億二千八百萬元,未逾章程所定法 定資本總額,自無庸變更章程。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系爭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亦無須以特別決議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九十一年度股 東常會,於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㈢「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原定以 向私人募集之方式辦理,惟經股東反對,提出修正案改依公開募集方式辦理,並 就該案進行表決,決議照案通過乙節,有卷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被告公司九 十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兩造爭執者為:系 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是否未於股東常會通知書所載召 集事由中列舉?其議決方式有否違背公司法之規定?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召集事由之列舉,旨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亦即僅



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 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是以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中記載具 體提案內容,縱公司就章程之修訂已預作提案,與會股東亦得提案修正之。經查 ,被告公司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復於前開通知書中記載召開九十一 年股東常會欲討論之會議事項為:⑴承認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案、⑵承認九十年度 虧損撥補案、⑶修訂公司章程案、⑷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⑸修訂股東 會議事規則案、⑹討論減資案、⑺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有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該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應已足以 使與會股東得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至於現金 增資之方式究採向私人募集或採公開募集,雖未於開會通知書中表明,然尚與前 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一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未事先列載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 ,致股東無法於與會前知悉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 議後,始可為之。又,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有明定。被 告固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已先排定討論事項議案㈠決議辦理減資 ,俟減資之決議通過後始議決討論事項議案㈢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其增資 之結果未逾章程所定法定資本總額,無須再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云云,惟據公司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 加資本,被告公司縱已先為減資之決議,若減資後之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自 無從再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餘地,被告公司減資後既已無未發行之股份,而需再 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揆諸前引公司法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被 告仍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特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始得為之 ,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數計有一 九二、五三八、六九四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三二、000、000股之百分 之八二點九九,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被告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原提案擬以向私人募集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惟遭股東林次龍 反對,提出修正案建議改採公開募集之方式辦理,並徵得其他股東黃士衍、江東 城附議,作成董事會原擬提案之修正案,股東常會主席遂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 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將前開修正案與董事會原擬提案並付表決,表決結果董事會 原擬提案未獲通過,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修正案則經出 席股東一一六、四五七、七七五權表示贊成,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六十點四 九,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有卷附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會議事錄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經核被告公司章程就變更章程議案決議之 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亦未有較公司法為高之規定,足認系爭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公開募集修正案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無相違 。原告主張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修正案之作成,須經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或十萬股之股東附議始得成立云云,惟查公司法中關於股 東會修正案應如何作成,並無特別規定,被告公司雖於系爭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時 排定討論事項案由㈥,研擬新增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使修正案之作成須經已 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或十萬股之股東附議始得成立,然而前開股東會議事規則 修正案之討論、議決係排定於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後,因此本件系爭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議決時,仍應按原訂議事規則定其程序及議決方法,參諸卷 附被告公司原訂股東會議事規則記載,並無就修正案應經代表若干股數之股東附 議始得成立之規定以觀,足認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討論議決時,其修正 案之成立以經與會股東附議為已足,原告前開主張係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案由㈢之決議,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再無逐一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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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