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1日18時13分許 ,駕駛車號2726—HK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行至該路段102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及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先疏未注意其前方 適有由丁○○所駕駛之車號SB3 —191 號機車亦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外側,致未採取有助於交通安全之先鳴 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必要措施,亦未待丁○○表 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越丁○○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超越時, 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於超車時,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上方部位與丁○ ○所騎乘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導致丁○○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失控,丁○○遂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22日)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 ,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
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小隊員警 依其業務職權及專業,就事故發生後之案發地點所製作之文 書,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 照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1 份及相驗屍 體照片1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開在我的車道上,開到一半突然聽到碰 撞的聲音,然後我就開到旁邊,看到有個人躺在地上,我沒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6 月2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2726—HK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上,行至該路段102 號前時,與丁○○所駕之車 號SB3 —191 號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因 而失控摔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22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7張,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㈡、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把手處上方約3 公分處有 1 向後延伸之黑色擦痕,而該擦痕之高度及顏色與死者所騎 乘之機車左方把手高度及把手顏色相同,有車輛照片2幀 在 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432 號卷第33頁),是發生碰撞之 之際,2 車係呈併行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在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半公尺之間隔下,貿然超越丁○○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致超車時,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上方部位與丁○○所騎 乘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導致丁○○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云 云,惟若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 撞擊死者,該擦痕應會始於右前車身,甚或致該車右方後照 鏡會有碰撞或擦損痕跡,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擦痕 係起於右前方車門把手處上方約3 公分處,該車右前方後照 鏡亦無因碰撞而有破損或留有任何機車車體之痕跡,是案發 當時是否係被告欲超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尚有疑義。㈢、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之擦痕,係起於右前方車門把手上方 至右後車門前方3 分之1 處(即靠近右方B 柱部分)均係呈 水平方向後延伸,而在3 分之1 處之後呈往略下方向後延伸 之方向,直至右後方車門把手處(車輛C 柱部分)至行李箱 葉子板處,產生大幅角度向下之痕跡,總長達117. 8公分等 情,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在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 432 號卷第30、31頁),然上開擦痕之狀態,僅能認定案發 當時被告之車速高於死者所騎乘機車速,然並無從排除二車 於併行之際,死者機車往左側傾倒,靠在被告自小客車上, 因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進而未致死者機車立即倒下,在一方 以較高速度持續前進,另一方以逐漸失去動力之速度前進之 相互作用抵銷而產生上開結果。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超車 不當而擦撞死者云云,然死者機車若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超車 時自左方碰擊,應會立即產生向右方之反作用力而導致死者 機車右偏倒下之結果,當無機車持續靠在自小客車上而呈併 行狀態,並在被告自小客車遺留長117.8 公分擦痕之情形。 復佐以死者丁○○於案發送院急救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 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6. 8mg/ 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1.28mg/l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43
2 號卷第23頁),是死者丁○○之酒精濃度顯逾一般判斷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數值甚高,呈現強度酩酊、意 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達迷醉程度之症狀,肇 事率更達平常人之50倍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表 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 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呈現症狀關係表各1 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53 頁),參以上述死者機車在案發時持續左靠於自 小客車車身上,並無對擦撞之發生有何因應作為之反常狀態 ,可證死者丁○○於案發時係因酒精濃度過高而無法安全駕 駛機車而倒靠被告自小客車無誤。況本件送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由車損之刮 痕推估,應為丁○○酒精濃度嚴重過量( 酒測值為1.28毫克 ) 駕駛輕機車失控後向左偏靠所致,故本會認為:一、丁○ ○酒精濃度嚴重過駛輕機車失控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小客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1908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97年 度相字第432 號卷第72至74頁),該委員會既以被告供述及 車損照片、現場圖所示車輛刮痕、位置、形狀、長度,並參 酌死者嚴重酒醉等客觀情形而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 論,且與本院上開論述不謀而合,是此鑑定應屬可採,益徵 死者係於駕駛之際突然往左倒靠被告自小客車之情,要無疑 義。
㈣、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機車係向右倒地在慢車道內,車 頭部位距離邊線為1.4 公尺,車尾部分則距邊線1.8 公尺, 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自外側車道開始,以略偏右向前方延 伸至機車倒地處,總長為16.1公尺等情,僅能得知被告之自 小客車與死者機車接觸後在2 車分開之際,因機車與自小客 車擦撞後產生之反作用力之下所造成之結果,無從遽此認定 被告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致肇事故。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承於擦撞之前並未看見死者所騎乘之 機車,亦不知有超越死者機車等語,而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云云。然若案發當時係死者機車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右 方前車門把手處,在雙方在併行時,死者突向左倒之情形下 發生擦撞,被告駕駛時未在車前看見死者,亦符常情。另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本件被告係遵行在外側快車道內, 此觀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快車道與慢車道車 道線附近乙節即明,是被告既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上,當無 違反該條規定。
㈥、證人丙○○雖證稱:「我沒看見車禍過程,我是聽到一對釣 魚夫婦說有大貨車從內側快車道超車,轎車就閃到機車道而 撞到機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16 頁) 。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已證稱: 伊最先到達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所附警詢筆錄) 其既最先抵達現場 ,何以未且睹車禍過程,反而由其他後到之人轉述車禍過程 ? 此已不合常理,是證人丙○○是否有聽聞他人轉述乙節, 即有可議; 縱認證人丙○○確有聽聞該釣魚夫婦轉述車禍發 生之情形,惟該大貨車既自於內側快車道超車並無礙被告車 輛之行駛,被告自無閃避到機車道之必要,且依現場跡證所 示,本件並非被告突然右偏至機車道而撞擊機車之情,業已 論述如前,是該釣魚夫婦轉述亦不符常情,本件證人丙○○ 並非親自目賭車禍經過之人,而係經由傳聞所知,要難依其 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因酒醉而無法安全操控 機車,突向左倒而造成車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超車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