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
1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
1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就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禮讓行人 ,肇事導致葉雲珍受傷,且肇事後,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 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葉雲珍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06 號調解書1 紙(見偵卷第17 頁)存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