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宏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訴外人江麗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一 百零五年五月七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貳萬柒仟陸佰玖 拾貳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一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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