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27號
ILDV,98,訴,427,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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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甲○○、訴外人 游祥能興邦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清償債 務,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 :被告甲○○聲明異議狀僅謂: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而無具體異議之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 債務人,此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 該支付命令對於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甲○○部分失其效力, 原告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628,80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 13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6,637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扣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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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