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20號
TYEV,104,原桃簡,2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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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汪俊榮
      林永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著 色部分所示面積1730平方公尺之果樹、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5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 元。」嗣先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 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面積5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就附件複丈成果圖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下合稱為占用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56 元 ,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第3 項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2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吳阿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8 年1 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水塔、編號B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所 示之棚架(編號A 、B 、C 等部分所示之物,下合稱為系爭 地上物),並於占用土地上種植水蜜桃果樹,而被告二人均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當屬無權占有。㈡、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核被告二人以系爭地上物所佔據之占用土地面積共為603 平方公尺【計算式:11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之占用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占用面積)+566 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之占用面積)=603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土地 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7元,再以年息10%計 算,堪認被告二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31.1元【 計算式:603 (平方公尺)×37(系爭土地102 年1 月每平 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2231.1元,為利後續不當得利 計算,暫不就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起訴前請 5 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1,156 元【計 算式:2231.1(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以元計算)×5 (年)=1 萬1,15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起訴之日起(即104 年8 月17日)至被告二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 元【計算式:2231.1(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以元計算)12(月)=18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吳阿李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正 武於57年12月1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又依據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於37年1 月5 日生效、80年 4 月10日廢止,下稱保留地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詳 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山地人民對其 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如有登記耕作權,須於耕作權登記後繼 續耕作滿10年時,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吳正武於66年 10月27日就已死亡,當認吳正武因不符「耕作權登記後繼續 耕作滿10年」之要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吳阿 李亦僅自吳正武過世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所有權 。
㈡、另訴外人游榮明於吳正武過世後,向吳正武之三子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承租權及耕作權(下合稱為耕作權),而游榮 明於74年1 月5 日以讓渡契約(下稱74年讓渡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簡賜源,簡賜源又於78年5 月30 日以讓渡契約(下稱78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 渡予訴外人李坤鏘,且吳正武之繼承人(含吳阿李)均有追 認此78年讓渡契約;嗣李坤鏘再於80年8 月30日以讓渡契約 (下稱80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汪俊 榮,被告汪俊榮又僱用被告林永明迄今於占用土地上耕作; 嗣後吳阿李則於86年8 月27日,始以「耕作期間屆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該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生效 ,下稱保育條例)第37條(詳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開發並 取得耕作權,如該地原住民具耕作權且繼續經營滿5 年者, 即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利用說明, 顯見吳阿李於66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至遲 於74年起即未再自行經營系爭土地,甚而吳阿李自74年起, 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他人,難認吳阿李可符保育條 例第37條所稱「具耕作權且繼續經營滿5 年」之要件,是吳 阿李也無從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明知吳阿李均未 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自不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是原告並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㈣、況依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雖有如附表二所示規範之限 制,然綜合觀察附表二編號1 、1-1 、1-2 等規範內容,顯 見如原住民違反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規定,僅得依附表二 編號1-2 之法規,使主管機關終止其租賃、使用契約,或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效果,顯見附表 二編號1-2 等規定應屬取締規定,是主管機關既未終止系爭 土地之租賃或使用契約,法院也無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則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自屬有效之契約;又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規範是自79年3 月26日始開始施行,顯見74 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均在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規 範施行前即已訂立,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規範之餘地;再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規範之適用對象為具「原住民」身分者,而80年讓渡契約中 之出讓人即李坤鏘既非原住民,則其與被告汪俊榮所簽立之 80年讓渡契約,也不當適用前述法規;綜合上述,顯見74年 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80年讓渡契約均屬「有效」,本 件應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縱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所異動,當認被告二人可依據前開讓渡契約及法理, 對系爭土地人之讓與人,主張有權占有。
㈤、再原告明知被告二人為善意占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竟於88年1 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後,遲至104 年8 月始 第一次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土地,堪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屬保留地辦法第2 條之「山地保留地」,吳正武為 保留地辦法第3 條之「山地人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 171 條)。
㈡、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2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登 記給吳阿李所有;又於88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吳阿李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39頁至第40頁)。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95 5 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經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再兩造業於言詞辯論期間,同意本院援 引刑事卷證之證據及陳述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併與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 、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如為所有權人 ,其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如有,法律效果為何?㈣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



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保留地辦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吳正武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其自 57年8 月21日至67年8 月20日具耕作權,依上規定,堪認如 吳正武如於57年8 月21日至67年8 月20日均就系爭土地有繼 續耕作,應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戶籍資料, 吳正武於67年8 月20日之耕作權10年屆滿期限前之66年10月 27日就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2頁),則吳正武雖自57年8 月 21日起至66年10月26日止,有長達約9 年多的時間,均就系 爭土地有繼續耕作,然此似未能使吳正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2、又吳正武業已登記之「耕作權」,於其67年8 月20日死亡後 ,應為其繼承人(含吳阿李)所繼承,細究該等耕作權之繼 承內容,吳正武之繼承人除可獲得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正 當權源外,亦應得繼承吳正武業就系爭土地「自57年8 月21 日至66年10月26日」均有實際耕作之「權利存續狀態」,是 如吳正武之繼承人,自67年10月27日起至67年8 月20日止, 均仍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渠等應可依據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規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現行資料及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吳阿李於86年4 月 16日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紀錄;又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另於86年8 月27日, 有以吳阿李為權利人,並以「耕作權期滿」、「混同」等登 記原因,加以修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吳正武 之繼承人吳阿李,應確實已因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吳正 武之三子曾於不明時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游榮明, 致使游榮明得以74年讓渡契約,將該耕作權讓渡給簡賜源(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吳正武之其他繼承人(含吳 阿李),甚而曾以78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耕 作權讓渡給簡賜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見吳阿 裡並未繼續、經營系爭土地達5 年,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云云,然查吳正武之繼承人於其過世時起至67年10月 27日止,是否均未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提之74年 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均未能知悉,且就74年讓渡契約之 讓渡人游榮明,究竟於何時開始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亦未見 被告舉證說明,則於此證據情事下,本院自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即應認吳阿李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4、即便吳阿李未能依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規範,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 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 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於86年 8 月27日即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登記「吳阿 李」為所有人,則其應有一定之登記外觀,可使第三人(如 原告)信賴吳阿李確實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據此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取得並非「善意」者,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5、經查,被告雖稱原告知悉吳阿李未曾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 非屬善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就該點,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於其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本院誠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偵查時,稱其與吳阿李原為鄰居, 又因吳阿李於88年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35萬元,故吳阿李最 後持系爭土地之權狀,告知原告其欲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抵債 ,二人最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總共費用為11萬元,並由吳 阿李與原告一起去辦理過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案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頁、第70頁),原告並於偵查時提出有該次移轉之 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100 頁),其中亦有吳阿李 就系爭土地於86年之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頁) ;復查原告於開庭時亦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看過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耕作人即為吳阿李(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於吳阿李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又曾帶領原告至系爭土地上察看等情形下,似已具 合法所有權人之外觀,是否得自此等情事,遽認原告可以知



悉吳阿李,並未就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故非「善意」受讓人 ,也具疑問。
6、綜合上述,縱然吳阿李未獲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仍 可因善意取得,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次按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 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 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 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 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 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是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綜合觀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規 範意旨,顯見我國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政策,自37年迄今 應屬一致,詳言之,未論該等條文規範或在不同時期設有不 同之具體要件,然自37年迄今,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就原 住民保留地本有一定之優先利用權(如耕作權、地上權、承 租權),且如原住民業已實際利用原住民保留地達一定時間 ,此等實際利用土地之原住民,甚至可依法、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又原住民雖就原住民保留地有上述 之土地利用、取得之優惠法規,然實際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含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之原住民,依法亦僅能移轉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 有違反之情事,政府即可終止原住民業已獲得之原住民保留 地利用權,並得將該等原住民保留地收回給政府,藉此避免 「非」原住民之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未能獲得其應獲得 之利益;是觀察上開立法目的、法理精神及國家政策,顯見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上,國家業已定意應由「具原住 民」身分之國民持續開發與利用,並刻意以法規阻絕「欠缺 原住民身分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之可能性,此 從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規範限制僅有原住民可以放租、放領原 住民保留地,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規範,均限僅有原 住民可移轉承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附表二編號1-1 、4



、5 所示規範,均限制僅有原住民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規範意旨,可為知悉 。是以,人民雖有一定之私法自由,然國家既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非原住民之國 人,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私法活動,即應受到相當之限制 ,應屬甚明,執此,堪認附表二編號1-1 、2 、3 、4 、5 、6 等條文規範應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上開規範之契約,則其效力應歸「無效」,如此始得乎立法 者之本意,遂行國家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利用政策,且上 開見解,也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0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等判決採用之見解 ,益徵前述規定應為效力規定。
2、經查,系爭土地屬吳正武及其繼承人依據登記之耕作權可使 用之土地,是依保留地辦法地8 條第1 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規範),其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 配戶內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 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違者可依保留地辦法第65條第 1 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規範)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 約或訴請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是以:⑴、被告雖稱吳正武之三子於吳正武過世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讓與給具原住民身分之游榮明,然游榮明是否為吳正武之 「合法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原受配戶內原住民及 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可否有效受讓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已非無疑,被告就此未加以證明,則吳正武之 三子與游榮明間之耕作權讓渡契約,似已非屬合法有效之契 約。
⑵、況簡賜源至庭已經具結陳述:「本件除74年讓渡契約之出讓 人游榮明具有原住民身分,78年讓渡契約之出讓人簡賜源及 80年讓渡契約之出讓人李坤鏘均無原住民身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 頁),是游榮明復以74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讓渡給欠缺原住民身分之簡賜源,自有違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法規範,依據前述說明,此等74年讓渡契約應屬無 效。
⑶、再觀78年讓渡契約,簡賜源雖經吳正武之繼承人(含吳阿李 )追認74年讓渡契約後,始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給李坤 鏘,然李坤鏘並無原住民身份已如上述,則簡賜源以78年讓 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欠缺原住民身分之李坤 鏘,自有違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法規範,依據前開說明,此 等78年之讓渡契約也應屬無效,是於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 渡契約均屬無效之情形下,堪認仍僅有吳正武之繼承人具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
⑷、復查,自79年3 月26日以後,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條 文已行生效,是原住民如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其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前開使用權;依上說明,即便為已合法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之「原住民」,也僅能在附表二編號 3 、4 所規範之特定身分者內,轉讓或出租其所有之前開使 用權,否則轉讓及出租行為即屬違反效力規定,而須歸於無 效,舉輕以明重,就「無」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之「非 原住民」,如其所為之債權行為,悖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條文,該等債權行為之效力,更當認定為無效;是「 非原住民」之李坤鏘依據上述說明,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則其以80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欠 缺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汪俊榮(見本院卷第26頁),該等讓渡 契約當然應屬無效。
⑸、再按非原住民身分者,於保留地辦法存續時,雖得依據保留 地辦法第34條或第35條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此等均需向主 管機關(如鄉公所、縣政府、民政廳)申辦,經查,兩造均 認游榮明、簡賜源、李坤鏘未向主管機關申辦承租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則74、78之年讓渡契約自無從 依如附表二編號1-3 、1-4 所示規範,成為有效契約;又「 非原住民者」如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山胞保留 地辦法,79年3 月26日生效,現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依 據山胞保留地辦法第26條可繼續承租(詳細條文如附表二編 號4-2 所示之條文),然依據山胞地保留地辦法第27條,此 等非原住民租用山胞保留地之人,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違反者即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詳細條文如附表二編號4-3 所示),依據此等規範,縱認李坤鏘可因78年讓渡契約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於李坤鏘以80年讓渡契約,將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被告汪俊榮時,此等轉租或頂替之舉 ,亦已違反如附表二編號5-3 所示之效力規定(該條屬效力 規定之理由同前述),堪認此等80年讓渡契約,也當歸於無 效。
3、綜合上述,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與80年讓渡契約均 屬無效之契約,即無所謂「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可 能,而被告二人自無從以前揭讓渡契約或占有連鎖主張渠等 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當然也不受上開契約效 力之拘束。




㈢、原告如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如有, 法律效果為何?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74年讓渡契約第2 條載有:「本契約之土地係山地保 留地,嗣後如經政府實施土地放領土地權歸屬乙方(即游榮 明)名下時,乙方應將取得之一切有關證明文件,無條件提 供出來給甲方(即簡賜源),並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 見本院卷第47頁);78年讓渡契約第4 條載有:「本件讓渡 地屬山地原山地保留地,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修改後,可 直接權利名義人變更時,乙方(即簡賜源)應協助甲方(即 李坤鏘)辦理權利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50頁);80年 讓渡契約第2 條載有:「讓渡標的:全後附讓渡契約所附( 李坤鏘與簡賜源之約)」、第3 條載有:「讓渡條件:本約 之條件依據中華民國78年8 月30日所立契約書之條件相符, 其權利及於最原始之約,即中華民國69年7 月8 日所定之約 」(見本院卷第56頁);是前開讓渡契約受讓人(含簡賜源 、李坤鏘、被告汪俊榮)於受讓時,應可由前述契約文字, 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如未具原住民身分, 既無法取得承租或耕作權之合法占有權限,也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才會有前述特殊之契約約定,是被告 汪俊榮明知其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法令遭收回,難認渠等可主張其得正當信任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即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林永明為被告汪俊 榮之親屬所雇用於占用土地上種植果物之人,其亦當繼受被 告汪俊榮所具之權利情態,難認其有何足以保護之權利,從 而,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應未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未 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 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如前所述無權占有占用土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原告直至104 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並為此部分之 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占有土地( 面積共為603 平方公尺)之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自8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 元,自102 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對外僅有一條單向道路,並僅能以徒步方式自前開 道路進入系爭土地,道路兩旁並無其餘住宅或商店等情,有



本院105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並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3 %方為適當。3、從而,被告二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⑴、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請求3,905 元)①、自99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又136 日 部分,是依系爭土地88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0元 ,再以年息3 %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於此段時期,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共為2,146 元【計算式:603 (平方公尺)× 50(系爭土地88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 %(利 息利率)×〈2+136/365 〉(經過時間)=2,14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共計2 年又229 日部分,是依系爭土地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37元,再以年息3 %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於此段時期,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1,759 元【計算式:603 (平方公尺 )×37(系爭土地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 %(利息利率)×〈2+229/365 〉(經過時間)=1,75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被告二人就起訴前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為3,905 元【計算式:2,146 元(自99年8 月18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部分)+1,759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3,905 元】。⑵、起訴後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可請求56元) 是依系爭土地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7元,再 以年息3 %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669.33元【計算式:603 (平方公尺)×37(系爭土地 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 %=669.33元,為 利後續不當得利計算,暫不就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是 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 自起訴日起(即104 年8 月17日)至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6 69.33 (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2(月)=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 積5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 元,及自104 年8 月17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第8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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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