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3號
ILDV,98,訴,26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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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審
理中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二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第三人謝倉明胞弟,謝倉明於民國96 年4月28日死亡,因其獨子謝添枝先於90年6月24日死亡,而 其配偶黃淑珍亦已於88年12月25日死亡,故謝倉明之遺產應 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詎沒有繼承權之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前往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持謝倉明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盜蓋謝倉 明之印鑑章於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並以謝倉 明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盜蓋謝倉明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後,使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係謝倉明有意於 解約後提款而陷於錯誤,將謝倉明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176,532元,轉存至被告於同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內,被告將之提領供己花用,不法侵害原告二人 應繼承之遺產,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32 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兄出殯以後,在伊這裡生活了一年,於 97年3月11日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帶回,原告這段時 間之生活及扶養費、為原告裝潢房間之費用、其兄之喪葬費 由伊支出之部分,亦應可以扣除,總額應可扣除35萬元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35判決 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又查,被 告辯稱,其為原告之生活、裝潢房間及其兄之喪葬事宜共計 支出35萬元,應可扣除乙節,經被告援引並提出抵銷後,原 告亦同意被告主張得以抵銷之數額為35萬元,經計算後被告 應賠付之本金部分核計為1,826,532元等情,有9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就本事件已無爭執事項。末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被告侵占時之96年7月11日起加給 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6,532元,及自9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 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並為求衡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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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