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00地號土地(91年11月2日重測 前為冬山鄉○○段505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為原告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証一號 )。現存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108號 如后附圖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 為被告丙○○所出資興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冬山鄉○○路108號如后附圖所示建物房屋占有原告之上開 土地,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台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認定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為 使用借貸契約(原證二號)。
㈡、惟有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 高院判決理由雖認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此項判決理由究非訴訟標的之判決,於 法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上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 有關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有如后所述之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情事,故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有直接違反與間接違反兩種型 態,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為脫 法行為。查,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民國69年10月3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 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 」及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 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 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 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 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 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 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 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原證七號)。查前案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丙○ ○出資所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其理由係以「系爭建物一樓,於64年間,係用蔡 聖賢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俟房屋建造完成,始以 買賣為由,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有卷附使用執照、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至224頁)。又65年間,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加蓋 2樓房屋,因未申請建築執照,致房屋建造完成,無法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乃商請羅茂慶之同 意,借用羅茂慶之名義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俟使用執 照核發之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與上訴人丙○○所指 定之子邱明禮名下所有,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 院卷第226頁),及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之羅茂慶 71年10月27日申請興建農舍(冬山鄉廣興村47-14號,原興 安段505-4地號)之全案卷宗可稽。」為認定依據,依該判 決理由所述,原告父親羅茂慶與被告丙○○顯係為規避上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以規避迂迴方式,同意以原告父 親羅茂慶名義為農舍之申請,但實際上卻由被告丙○○出資 興建農舍,進而就系爭農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達成所逃避 禁止之上開法令規定,令被告丙○○得合法使用農舍目的, 足認原告父親羅茂慶與被告丙○○間就農地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脫法行為,於法無效。
㈣、另查,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 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 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 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 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意旨,前開台灣高等 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系爭農地使 用借貸契約,有違前揭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第3條、第4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所為判決應屬重大違背法 令,不生實體上效力,鈞院應不受該判決所認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則原告父親羅茂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農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既為脫法行為,依法無效,被告丙○○所有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
㈤、退一步言,設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之農地使用借貸契約為有 效,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 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 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 (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2、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00地號土地前經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貸予被告 丙○○使用,而該土地為農地,依法僅得供作農舍使用,不 得為營業用途,又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經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載明各層用途均為農舍(原證 三號),詎被告丙○○竟違法將該房屋作為「廣興土地行政 代書事務所」之營業使用,此有照片可證(原證四號),顯 已違反僅同意為農舍使用之借用約定及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僅可作農舍使用借用物。另查,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提供予第三人即被告丁○○作為不 動產估價師之營業處所使用,亦有原證四號照片及宜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名冊可稽(原證五號),乃被告丙○ ○顯有未經貸與人即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土地之情 事,原告業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於98年3月5日以台北光 武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終止坐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1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證六號),則被 告丙○○所有上述建物房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法即無占 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原告戊○○為保所有權之完滿行使,特狀請 鈞院判令被告丙○○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以保 原告權益。
3、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 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 ,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 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 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 該屋遷出(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本件被告丙○○於前述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拆屋還地事 件92年9月15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建物為我們三人(指 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使用」,則另被告 乙○○、甲○○2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又被告丙○○將系爭房屋交由另被告丁○○作為估價師之 營業使用,丁○○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丁○○自系爭 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㈥、被告主張「乙○○係於民國70年1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 在系爭房屋上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此有『代理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一件可證 (證一)。故 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時,即作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事務 所即明。而宜蘭縣係於民國73年方開始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實施使用管制,故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管制之時間係在民國73年間,而被告在之前即系爭 房屋作為代書事務所之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規則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 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並未有違法使用之情事。」等語, 惟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等則八,向為農業用地,並未因73年10 月15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有不同。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民國69年10月 3 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 外,一律不准建築……」,故農業用地僅得興建自用農舍, 農地應不得供作營業使用,實無可議。況原告前於82年9月 20日取得系爭農業用地並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985,635元 ,惟因於84年10月18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會同農林、地政機 關會勘查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非依法令擅自變更為代書事務 所,經認定屬違章,而對原告裁罰,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簡便行文表、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承諾書可憑(參原證八號),乃系爭農地顯不得供 作代書事務所之營業用途甚明。農地依法既僅得供作農業使 用,則被告丙○○於農地上經營廣興代書事務所,顯有違反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農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2、被告所舉證一「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 影本一件」,姑不論宜蘭縣政府核發該項登記卡之法令依據 為何?有無違法?惟觀之該登記卡有效期間僅至74年6月30 日止,逾期已作廢失效,尚難執該已失效20餘年之登記卡主 張被告等人得合法於系爭農地上經營代書事務所業務。乃被 告主張其未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㈦、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其外牆雖立有『丁○○ 不動產估價師』之招牌,惟此一招牌係與被告之代書事務所 招牌為同一招牌,被告僅係讓丁○○估價師設立此一招牌, 並於招牌上登載聯絡電話,以作為聯絡之用,……丁○○並 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從招牌外觀上,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已構成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使用關係, 並非單純設立招牌廣告聯絡之用。又觀之系爭房屋外牆所立 招牌係分屬「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廣興土地、 行政代書事務所」,且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與0000000, 事務所名稱及電話號碼均不同,足見兩者係個別以上開電話 供營業使用。何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確有由丁○ ○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起送件交其鑑定迄98年3月底止 之事實,且經選任之估價師列入排序,由各股依序輪分案件 交其鑑定,非試用性質,此有鈞院卷第182頁查詢表之記錄 可憑,故被告丁○○確有以系爭房屋作為民事執行處交其鑑 定,執行估價師之業務,並自承其以邱代書事務人員為其使 用人協助收受信件及接轉電話,而所使用電話號碼是由甲○ ○所申請提供予丁○○使用,另由系爭房屋外牆懸掛丁○○ 估價師事務所招牌對外表彰營業,亦得證明,乃被告主張丁 ○○為試用性質、無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與事 實不符。至於被告丁○○自98年4月起因未於鈞院轄區設有 事務所停止輪分案件鑑定,純因原告曾於98年3月5日以台北 光武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故,才自行停止於鈞院執行鑑定工作,惟此不影響被告丙 ○○曾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提供予丁○○使用之 事實。
㈧、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108號如后附圖所示 第一層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0.000119公頃,編號C加強磚造 房屋面積0. 3263公頃,編號D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00878 公頃,編號E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05096公頃,編號H磚造 房屋面積0.000097公頃,編號I鐵皮雨遮面積0.00 0099公 頃,編號J鐵皮雨遮面積0.000069公頃,編號K鐵皮雨遮面 積0.000649公頃,編號L磚造房屋面積0.000630公頃,編號 N鐵皮雨遮面積0.004252公頃,編號O圍牆面積0.00 0086 公頃,第二層編號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03263公頃,編號 D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00878公頃,編號E加強磚造房屋面 積0.005096公頃,編號H磚造房屋面積0.000097公頃,編號 I鐵皮雨遮面積0.00000000公頃,第三層編號D鐵皮雨遮 面積0.000878公頃,編號E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05096公頃 ,編號I鐵皮雨遮面積0.000099公頃,編號J鐵皮雨遮面積 0.000069公頃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乙○○、甲○○、丁○○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二、被告丙○○、乙○○、甲○○答辯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故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 ○路108號建物,係坐落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之 上,原告前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前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該有權使用原告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針對原 告當時所為無權占有之主張而為判斷,故本件應即有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蓋原告於本件訴訟如 得再行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原告所得主張者即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然在 前訴訟中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則原告再以此為主張, 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前開確定 判決就兩造間對於原告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 係有既判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效。縱如原告所主張有 爭點效之問題,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因之所謂「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冬山鄉○○路108號建物,係坐落原告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第100地號土地之上,被告與原告 之間就前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 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業經法院判斷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一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認定,並未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資以推翻原判斷。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前確定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故前開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父羅茂慶與被告丙○○ 為規避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以規避迂迴方式,同意以 原告父親羅茂慶名義為農舍之申請,但實際上卻由被告丙○ ○出資興建農舍,達成逃避禁止之法令規定乙節,被告否認 之。更何況原告之上開主張縱係實在,然亦與兩造間就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根本無涉,並不影響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再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稱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 應係使笫三人占有使用借貸物而言,苟第三人並未有占有使 用借貸物之情事,即難謂合於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稱允許第 三人使用之要件,此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謂:「查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該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者,除第三人係受借用人之指 示而占有借用物之占有輔助人或借用人倫理上之同居人外, 凡以使用權讓與等方式處分借用物者,均包括在內。」即明 。查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其外牆雖立有「丁○○不動產估價 師」之招牌,惟此一招牌係與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招牌為同一 塊招牌,被告僅係讓丁○○估價師設立此一招牌,並於招牌 上登載聯絡電話,以作為聯絡之用,實則丁○○估價師或其 事務所人員並未在系爭建物內上班、營業,或有何其他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參諸原告所提出宜蘭地方法院鑑定 人名冊,其中丁○○估價師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13 號1樓,而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僅為宜蘭聯絡處 即明。由於丁○○並僅以系爭建物作為聯絡處所,並未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所指丁○○未經貸與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本件 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係原告之土地,被告並未有使第三人使 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 人使用借標的之土地 因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理 由。另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
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 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查關於 宜蘭縣冬山鄉係於何時開始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實施土地使 用管制乙節,經鈞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宜蘭縣政府於98年 8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18144號函覆謂:「有關 貴院 函囑查明宜蘭縣冬山鄉係於何時開始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實 施土地使用管制乙案,經查本縣於民國73年10月15日公告實 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請查照。」。而依被告所提出證一 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所示,被 告乙○○於民國70年12月15日即開始在系爭建物上從事代理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代書業務,斯時宜蘭縣冬山鄉尚未 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則於73年10月15日宜蘭縣冬 山鄉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 ,得為從來之使用,故被告以系爭建物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 ,並未有違法使用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使 用借貸關係有任何關於使用方法之約定,因之原告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而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 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云云 ,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就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稅法上之規定 未合而為之處分,此係有關於稅捐課徵之處分,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 借用人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㈢、再依鈞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民事執行處答覆謂:「丁 ○○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起送件交其鑑定迄98年3月底 止,因其未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所,故自98年4月起停止送 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宜蘭地方法院鑑定人名冊,其中 丁○○估價師之事務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13號1樓 ,而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僅為宜蘭聯絡處,核 與前開民事執行處所稱「未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所」等情相 符。再參以丁○○亦具狀表示:「被告丁○○雖於前開處所 設置聯絡處,惟於該處僅係由屋主代為收受信件、轉接電話 等。被告丁○○或丁○○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實際上並無在上 開處所上班,被告丁○○並未有任何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建物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前開建物內遷出即無理 由。」,更足證明丁○○僅以系爭建物作為聯絡處所,並未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丁○○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 用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㈣、又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款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借貸之標的,即應視被告是否有將使用借貸標的之 原告土地讓第三人使用。查原告之土地上除建有被告所有之 建物外,被告並未曾允許任何第三人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之土地使用土地。丁○○以被告之建物作為聯絡處所,其 所作聯絡處所係使用被告之建物,而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自 難認被告有使丁○○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標的之土地而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㈤、末查,當事人間被允許運用一切得以達到其所欲得之經濟目 的之法律方式,故只有在某一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示其無 論如何對某一案型應被適用時,始生脫法行為之問題。蓋當 事人選擇某一法律方式以追求其經濟目的時,大皆無可避免 地有意或無意的規避了另一些其他可達到目的相同或相近之 經濟目的的法律方式,是以所謂脫法行為通常皆用來指稱那 種「不當」的迴避法律規定之行為,惟一個迴避法律規定之 行為是否不當,其繫於對該被迴避之法律規定之解釋。換言 之,脫法行為主者通常係指不當的迴避法律規定之行為,以 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當事人採取不當迂迴手段之行為, 以達成法律所不許可之效果,惟該法律效果如未有強制禁止 規定,即無所謂脫法行為可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 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立本辦法。」,由上開 立法意旨可知其目的在維護優良農地,而該辦法第3條、第4 條之規定亦僅為取締規定,否則如何依事後補辦之方式取得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以原告之父羅茂慶同意以其名義作 為本件農舍之申請,但實際由何人出資興建,此惟該等人間 之內部問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法律亦無規定禁止為該 等行為,依上所述,原告之父羅茂慶同意以其名義為農舍之 申請,此等行為並無不當,與不當的迴避法律規定之行為尚 屬有間,自非脫法行為,應非無效。
㈥、綜上所敘,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爰為訴之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丁○○答辯則以:
伊開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813號1樓。嗣因伊欲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參與 不動產估價之業務,乃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8號處設立 宜蘭聯絡處,為聯絡方便,並於前開處所設立「丁○○不動 產估價師」之招牌,於招牌上刊有聯絡電話以為聯絡使用。 伊雖於前開處所設置聯絡處,為該處僅由屋主代為收受信件 、轉接電話等。伊或伊事務所人員實際上並無在上開處所上 班,伊並未有任何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建物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伊應自前開建物內遷出即無理由。更何況伊於鈞院民事執 行處辦理鑑價業務試用期滿後,並未繼續承辦鈞院執行處之 鑑價業務,亦未以上開處所作為聯絡使用,故原告指稱其他 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即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請求伊應自前開建物遷出,更無理由。爰為 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不之爭執之事實,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108號之系爭 地上建物則為被告丙○○所出資興建,並由被告丙○○、乙 ○○、甲○○所共同占有;另被告丁○○開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因丁○○欲在本院轄區參與不動產估價業務,乃在 系爭建物設立宜蘭聯絡處,並在系爭處所設立「丁○○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招牌,並於招牌上刊有聯絡電話,以為 聯絡使用。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丙○ ○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情事,終止前 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丁○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既判 力係判斷某一時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於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 不得為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即訴訟標的為相反之認定。而所 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 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
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中,則不許為與該判斷相 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查原告曾 以被告丙○○、乙○○、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 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一樓,於64年間,係用蔡聖賢名義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俟房屋建造完成,始以買賣為由, 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有卷附使用執照、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4頁 )。又65年間,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加蓋二樓房屋, 因未申請建築執照,致房屋建造完成,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乃商請羅茂慶之同意,借用羅 茂慶之名義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俟使用執照核發之後 ,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與上訴人丙○○所指定之子邱明 禮名下所有,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取之羅茂慶71年10月27 日申請興建農舍(冬山鄉廣興村47 -14號,原興安段505-4 地號)之全案卷宗可稽。參以:羅茂慶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為鄰居,而於上訴人丙○○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竟未提出 異議,且羅茂慶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 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抗辯: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為可採。」,而於該訴訟之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惟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係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攻擊防 禦方法,從而,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厥為原告之物上請求權 ,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是後者允非為該案既判力之範圍;況被告丁○○非該案之 當事人,原告於本件另以被告丙○○將該貸與物即系爭土地 供被告丁○○使用,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事由而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益見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並非該案之既判力之範圍。惟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上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認定存在,則除有前開例外情形 外,自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有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之禁止規定,原告父親羅茂慶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農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規避前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 ,依法無效,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應屬重大違背法令, 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 ,特依建築法第100條之規定,訂立本辦法。」,由上開立 法意旨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優良農地,而該辦法第3條 、第4條之規定則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 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 築...」及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 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然又准許以事後補辦之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