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越南結 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臺灣 並與原告同住戶籍地。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年餘後,即以 家人相處不睦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嗣 經原告多次聯繫且催促返臺後,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至今已逾一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及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許榮波到庭結證:其與原告同至越南認識被告後, 原告再至越南與被告結婚,嗣於九十六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戶籍地,亦於家中宴客,但來臺三日被告即要求外出工 作,九十七年間被告率然離家且已返抵越南始來電告知,原 告曾匯款被告購買機票返臺,但被告仍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入境臺灣,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 境後,便未再來臺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八00一0八一三五 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 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參照)。秉此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年 餘後,然其旋以原告家人相處不睦為由逕返越南,迄今未再 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已逾一年如前述,是原告以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