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23號
ILDV,98,婚,123,2009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後, 育有子女乙○○、游子嫻及游為捷。詎被告婚後酗酒成性且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屢於酒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初念子 女年幼,亦圖維持家庭完整,一再忍氣吞聲,未料被告仍持 續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又對原告實施肢體傷害、 穢語辱罵及揚言恫嚇,經本院以九六家護字第二九一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確定。然被告竟仍不斷騷擾原告,更於九十八年 二月九日追至原告車旁後,推擠車門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挫 傷瘀血八乘五公分之傷害。末依被告自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至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顯見原告除遭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遭被告惡意遺 棄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 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二、原告是否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 度家護字第二九一號通常保護令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診斷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游子嫻到 庭結證:被告因於酒後控制力不佳,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導致兩造自其就讀大學二年級時起,分居至今。又 其自就讀國小時起,便多次見聞被告毆打原告頭部或掌摑原 告,復於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一號通常保護令 期間屆滿時,酒後至原告住處樓下高聲辱罵原告,砸傷原告 車輛及去電騷擾,其認兩造確不適於共同生活等語綦詳,另 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乙○○亦到庭結證:自其就讀國中後, 便常見被告酒後心情不佳而動手毆打原告或拉扯原告頭髮成



傷,此情持續至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止;兩造分居後,被 告仍因祭拜事宜辱罵原告或動手毆打原告,亦曾在原告住處 樓下按門鈴或出言辱罵,其認兩造分開較為適宜等語翔實, 經核皆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 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 ,任意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 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 ,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 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 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前因屢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顯見原告 確因迭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身體及精神 上承受莫大壓力與傷害,顯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 ,更達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當屬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 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 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