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73號
KSDV,91,訴,1473,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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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貳佰元叁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勝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向原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銀行開發進口遠期信用 狀,額度為美金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同額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 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曰起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 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天原告通 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勝一公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並實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墊款美金玖萬 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曰,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五,訴外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攤還本金美金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六 角五分,尚欠原告美金八萬壹仟貳佰元參角五分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乙○○己○○及訴 外人張師榮張黃水月臧俊誠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訴 外人勝一公司現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 ,願與訴外人連帶全部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貳佰參角伍分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 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保證書、外匯滙率及授信利率表等為證,應認 為真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訴外人勝一公司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向原告借款後,竟未依約繳納本 息,而被告三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勝一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八萬一千二百元三角五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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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