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振鳴
陳秀美
林博源
被 告 朱美慧
被 告 林金水
被 告 廖惠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美慧、林金水及廖惠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美慧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日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乙 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暨立具約定書三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被告等為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約定書三紙及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