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1年度,32號
KSDV,91,簡抗,32,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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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間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一審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案件無管轄權時,依前揭規定應 即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要無再為實體審認之可言。而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抗辯即可 獲有利裁判,為此不服移送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切結書,於第十四條約定:「本切結書 如有發生訴訟情事時,立切結書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既無管 轄權,應即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不得就實體爭執為審 認,原審據此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實體之理由,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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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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