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子○○
午○○○
未○○○
卯○○
丙○○○
巳○○○
癸○○○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辰○○
申○○
辛○○
寅○○
庚○○
甲○○○
丁○○○
丑○
戌○
酉○○
兼前列八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巳○○○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五年十月二五日以羅登字第一六四○七○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及民國九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羅登字第○七八八二○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癸○○○就坐落宜蘭縣五結段孝威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五年十月二五日以羅登字第一六四○八○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及民國九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羅登字第○七八八一○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巳○○○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之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五○公頃之一層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八九公頃之二層RC造建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八六公頃之二層RC造、編號A7部分,○‧○○三四公頃之一層鐵皮屋、編號A8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雨遮、編號A9部分,面積○‧○○○三公頃之雨遮建物拆除;被告未○○○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一層鐵皮屋拆除;被告未○○○、午○○○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一層磚木造、編號B11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一層磚木造、編號B3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一層磚木造鐵皮頂;被告子○○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一○公頃之一層木造鐵皮頂、編號B10部分,面積○‧○○○八公頃之一層木造鐵皮頂、編號B8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一層木造鐵皮頂、編號B9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之一層鐵皮頂、編號B5部分,面積○‧○○五○公頃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6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一層木造、B7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一層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分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癸○○○、午○○○、未○○○、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癸○○○、午○○○、未○○○、子○○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四項聲明僅以子○○、午○ ○○、未○○○、卯○○、丙○○○、巳○○○、癸○○ ○為被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渠等之被繼承人賴阿善(於 民國75年5月20日死亡)所建造坐落舊地號宜蘭縣五結鄉 ○○○段88之1、88之2土地(即現宜蘭縣五結鄉○○段 137、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五結鄉○ ○路280號、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18號建物(下稱系 爭280號、618號建物),嗣因查得賴阿善之繼承人除上揭
被告外,尚有賴阿善之叁子賴葉河一房之繼承人被告辰○ ○、申○○、辛○○、壬○○、寅○○、賴文崧、甲○○ ○、丁○○○、丑○、戌○、酉○○(下稱賴勝峰等11人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賴阿善所有,如原告主張為 真,其請求拆屋之對象即應列賴阿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於本件之請求對賴阿善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原告追加辰○○等11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寺廟條例向主 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合法登記之寺廟,而依25年五結庄 役場(現五結鄉公所)寺廟臺帳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福德廟所有。嗣福德廟後更名為福安宮,後又更名為戊○ ○至今,此可由當時五結庄役場寺廟台帳簿中寺廟臺帳目 次33番號寺廟名稱由原福德廟、福安宮刪改,僅留有戊○ ○之廟載記錄可知,故原告之前身係福德廟,而福德廟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福德祀乃同一主體,則系爭土地自屬更名 後之原告所有等語,求為判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前開爭執係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為爭執,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依寺廟條例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合法登記之 寺廟,故原告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依25年五 結庄役場(現五結鄉公所)寺廟臺帳記載,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福德廟所有。嗣福德廟後更名為福安宮,後又更名為 戊○○至今,此可由當時五結庄役場寺廟台帳簿中寺廟臺 帳目次33番號寺廟名稱由原福德廟、福安宮刪改,僅留有 戊○○之廟載記錄可知,故原告之前身係福德廟、而福德 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福德祀乃同一主體,則系爭土地自屬 更名後之原告所有。
(二)原告為使土地登記之名稱與實際互相符合,以利土地利用 及管理,遂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惟 賴葉秋埤之繼承人被告子○○及被告午○○○、未○○○ 、卯○○、丙○○○無端向該管機關提出異議,主張系爭 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致使原告無法完成辦理土地更正之手 續,故原告擇一被告所爭執之同段136地號土地提出訴訟 請求,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字第190號判決確認坐落同段136地土地號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確定在案。原告遂於96年9月17日通知被告等返還土 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 簡稱羅東地政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見被告子○○竟 以其妻被告巳○○○名義,及被告午○○○以其妻被告癸 ○○○名義於本院判決敗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95年 10月25日,分別就系爭土地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單 獨向羅東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按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551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 ,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 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 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 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要旨)。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 有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 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查:
⒈被告巳○○○、癸○○○非系爭280號、618號建物所有權 人,自無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原告否認系爭280號、618號建物分別為被告巳○○○、癸
○○○所有,被告巳○○○、癸○○○主張為其所有,自 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80號建物係於93年8月8日由宜蘭 縣五結鄉○○○路57號整編而來,原宜蘭縣五結鄉○○○ 路57號建物又係於43年8月1日由宜蘭縣五結鄉○○村○鎮 路2號整編而出;另系爭618號建物係於93年8月8日由宜蘭 縣五結鄉○○○路56號整編而來,原宜蘭縣五結鄉○○○ 路56號建物又係於43年8月1日由宜蘭縣五結鄉○○村○鎮 路2號整編而出,足見現系爭280、618號建物均原屬於宜 蘭縣五結鄉○○村○鎮路2號之同一建物(此有五結鄉戶 政事務所五結戶字第0980000523號函可稽),再按宜蘭縣 五結鄉○○村○鎮路2號建物於38年10月31日時,依當時 台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記載,該 建物為被告子○○、午○○○、未○○○、賴陳昭、丙○ ○○及賴勝峰等11人之被繼承人賴阿善所自建所有。 ②承上述,系爭280號、618號建物既為賴阿善原始起造興建 ,則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上之建造包括新建 、增建、改建以及修建,如果屬於房屋修建、改建或增建 ,應不影響原所有權之歸屬。而被告巳○○○(與被告子 ○○於40年3月1日結婚)、被告癸○○○(與被告賴承宗 於50年3月20日結婚)就系爭建物於67、68年陸續整修外 、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廚房、浴廁、電氣設備( 參見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字第0980067170號函 檢附稅籍登記表房屋構造勘查紀錄),始漸次成為現今狀 態,其整修並非將原建物全部拆除為重行建築之新建,衡 情僅屬改建或修建、或增建,仍無礙賴阿善仍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嗣因賴阿善於75年5月20日死亡,而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子○○、午○○○、未○○○、卯○○、丙○ ○○及賴勝峰等11人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人,顯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屬被告巳○○ ○、癸○○○所有,故被告巳○○○、癸○○○主張系爭 建物係經其拆除賴阿善原建物改建完成,其等為現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巳○○○、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有房屋稅籍可證云云,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 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房屋所有權屬 之唯一證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3336號、70年台上 4787號、72年台上1816號判決)。
⒉被告巳○○○、癸○○○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無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 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 ,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9號判例),但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②查賴阿善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地上權,且系爭 建物為賴阿善原始起造興建所有,嗣於66年7月5日辦理重 劃前後均記載登記為由被告午○○○之被繼承人賴葉秋埤 承租(即他項權利地上權)。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 是由賴阿善原始起造興建,嗣由被告子○○、午○○○等 人繼承輾轉取得。
③被告巳○○○為被告子○○之配偶,其倆係於40年3月1日 結婚;被告癸○○○為被告午○○○之配偶,其倆係於50 年3月20日始結婚。惟被告巳○○○之夫被告子○○及被 告癸○○○之夫被告午○○○及其家屬被告未○○○、卯 ○○、丙○○○,就系爭土地,自日據昭和年間迄今,始 終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假設被告巳○○○、癸○○ ○主張其自67年間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被告巳○○○、癸○○○豈非自67年間起即對夫 及其家屬所有之土地形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矛盾怪異現象。故被告巳○○○、癸○○○居 住系爭建物乃因與其餘被告有親屬關係,與以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地上權, 是以,被告巳○○○、癸○○○主張自67年間起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違事理常情,要無可 採。
④又系爭138地號土地,於38年10月31日曾登記地上權予賴 阿善,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限登記為「空白」,嗣被告 子○○於95年9月13日書立同意書及切結書,自承其為賴 阿善地上權合法之繼承人,以上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 保管欠妥不慎遺失,並因所繼承之地上權至48年10月31日 存續期限屆滿為理由,向羅東地政所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經羅東地政所於95年9月14日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而被告巳○○○、癸○○○旋即於次日95年9月15日向羅 東地政所申請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從上開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兩時點以觀,被告 巳○○○、癸○○○在95年9月14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前,應無法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巳○○○、癸○○○應不能「延續」賴阿善之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阿善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因於38年10 月31日設定登記有地上權而占有,並興建系爭建物,查賴 阿善設定取得地上權,於67年間並未辦理地上權喪失之塗 銷登記,而設定地上權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兩者有別,前者 是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意思表示合意及以書面為之, 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合法占有,後者所取得之地上權,乃 法律直接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原始取得 ,兩者取得之原因條件不同,故不相容,兩者間不發生繼 受之問題。則被告巳○○○、癸○○○所「延續」者勢必 屬賴阿善原先設定登記地上權而為之占有,被告巳○○○ 、癸○○○,一方面主張「延續」賴阿善之設定地上權之 占有,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係依取得時效之「延續」占有使 用,前後主張矛盾至極,有違事理,亦無可取。 ②按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間之合併計算,依內政部頒訂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所設規定:即占有人主張 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 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 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另參照民法第947條 )。本件被告巳○○○、癸○○○並非賴阿善之繼承人, 亦無任何因法律行為關係而取得承受前占有人賴阿善占有 關係之事實,則被告巳○○○、癸○○○主張延續賴阿善 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違上揭證據及上 開審查要點之規定,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為規避法律之脫法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無 效,自應塗銷登記。
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如下:7、「土 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 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 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 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 不能察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 姓名、住址。」;13、「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 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 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 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1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15、「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 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查被告巳○○○ 之夫被告子○○,被告癸○○○之夫被告午○○○及其親 屬被告未○○○、卯○○、丙○○○,於本院審理94年度 訴字第1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時業已明知系爭土地 所有人為原告,設址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號,寺 廟負責人為乙○○,設址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號 。被告子○○、午○○○、未○○○、卯○○、丙○○○ ,為故意規避上開已知事實,竟假借被告巳○○○、癸○ ○○之名義,於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被告等敗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於95年10月25日、96 年6月12日分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 登記,尤其於95年7月25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系爭 土地查復原告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 時,故意誤導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福德祀」名稱(住設 孝威村孝威南路51號),而非依其所知現在「戊○○」( 住設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號)管理人乙○○之名 稱為申請查復,使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95年7月31日以五 鄉民字第0950009729號致被告巳○○○等函稱:「…惟查 福德祀(孝威村孝威南路51號)申報之不動產為百松段26 8、百松段275地號,並無申請人所稱孝威段137、孝威段 138地號…」,造成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上開錯載原告(更 名前名稱福德祀)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另明知原告更 名前福德祀管理人吳陳藤青、林鴨母、張允捷、林天祿、 林信先(下稱吳陳藤青5人)已死亡多時,亦明知「五結 鄉○○村○○路26號」現無此地址,但仍故意以上開地址 為文件通知,用以矇騙羅東地政所獲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載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姓名住址 經五結鄉公所查複無資料致無從填明,如有虛偽願負法律 上之一切責任。」,達成規避應通知原告管理人之目的。 足見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顯有故意規避應向原告管理人通知之義務,釀致原 告喪失向羅東地政所申請異議之權益,有違上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依民法 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所為地上權登記依法無效,應予以 塗銷。
⒉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復在 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單獨向羅東地政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不符民法取得時效 要件之規定,所為登記無效,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作用,應 予以塗銷。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A9、 編號B3、B4、B5、B6、B7、B8、B9、B10、B11房屋建物及 B12竹木為賴阿善原始起造,被告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 應屬無權占有,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⒈原告否認前開地上物為被告巳○○○、癸○○○所有,被 告巳○○○、癸○○○主張上開違章建物為其原始起造, 擁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賴勝峰等11人雖提出賴阿善於49年3月20日書立之遺 囑分產證,並辯稱,其等對上開建物並無拆除權限云云。 惟按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故賴阿善雖於49年3月20日書立遺囑分產證,惟系爭建 物仍為賴阿善所有,嗣賴阿善於75年5月20日死亡固然發 生遺囑效力,惟因分割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繼承登記,不得逕為分割(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字第2417、31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69年台 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又違章建築,因其無法登記 ,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均無法分割(參見最高 法院68年8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故系爭建物係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縱因有賴阿善遺囑分授遺產,發 生遺囑人死亡後拘束受遺人效力,然賴阿善之遺囑分授遺 產,依法尚不當然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從而,賴阿善於 7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子○○、午○○○、未○○○、 卯○○、丙○○○以及辰○○等1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該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 權源,其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返還原告。
(五)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 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巳○○○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37、1 38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5日以羅登字第164070號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登記及96年6月12日以羅登字第078820號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登記。㈢被告癸○○○就坐落宜 蘭縣五結鄉○○段137、138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5日以羅 登字第16408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及96年6月12日以 羅登字第07881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登記 。㈣被告子○○、午○○○、未○○○、卯○○、丙○○
○、辰○○、申○○、辛○○、壬○○、寅○○、賴文崧 、甲○○○、丁○○○、丑○、戌○、酉○○、巳○○○ 、癸○○○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3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A9, 及同段137地號土地上如后附圖所示編號B3、B4、B5、B6 、B7、B8、B9、B10、B11房屋建物及B12竹木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就第四項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甲、被告子○○、午○○○、未○○○、卯○○、丙○○○、巳 ○○○、癸○○○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其主要之依據乃日據 時期五結庄役場製作之寺廟臺帳第33番號中關於「福德廟 」之記載。惟查:原告所提出「寺廟臺帳」,其封皮右側 記載:「民國25年」,左側則記載:「五結庄役場」,然 民國25年間仍為日據時代,苟前開「寺廟臺帳」確為日據 時代所製作之文件,則以「寺廟臺帳」封皮左側記載「五 結庄役場」,而非光復後之「五結鄉公所」,則前開「寺 廟臺帳」,其封皮右側之紀元亦應載為:「昭和」,而非 「民國25年」,故原告所提出之「寺廟臺帳」應非日據時 代之文件,被告否認此一文件之真正,則原告以上開文件 所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論據,應無理由。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當時管理人林焰山於42年8月29日向五 結鄉公所提出之管理人證明申請書,其揭示原告所有之土 地18筆,然並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更足以證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同段之136地號土地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0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確定在 案,惟上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自難依上開判 決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
(二)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已合法時效取得地上 權:
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 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 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 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
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 等文件。」;第6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 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 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 始有行為能力為限。」;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 ,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 ,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 ⒉被告巳○○○、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此 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67年建物完成建造時 即各以被告巳○○○、癸○○○為所有權人為稅籍登記可 證。
⒊依羅東地政所土地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宜蘭縣五結 鄉○○段138地號部分)於38年間設定權利人為賴阿善之 地上權登記,該等地上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 爭建物於地上權期滿後並未拆除,仍然繼續存在,迄60餘 年間方予拆除。其後隨即在系爭土地上由賴阿善之媳即被 告巳○○○,及賴阿善之孫媳即被告癸○○○延續先前賴 阿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興建地上物,並於67年改建完成 ,故被告巳○○○、癸○○○係延續賴阿善原先以行使地 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巳○ ○○、癸○○○於主觀上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 系爭土地。
⒋被告巳○○○、癸○○○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之相關規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經羅東 地政所審查無誤後公告30日,於95年10月25日方為地上權 登記,故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登 記之地上權,原告訴請塗銷即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為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依法無效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原告所有之 土地,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為地上權取得之審查,於法並無 違誤,且系爭土地既未認定係屬原告所有,地政機關根本 無需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規避地政機關應向原 告管理人通知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原因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巳○○○、癸○○○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地上權登記 ,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亦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乙、追加被告辰○○等11人部分:
(一)賴阿善於49年3月20日曾書立「分產證」,將所有資產做 分配並交付予各繼承人,其中系爭建物分配予繼承人賴葉 秋埤與被告子○○、午○○○,而未分配予追加被告之直 系尊親屬賴葉河(賴阿善次子,追加被告之先父),故系 爭建物實已非賴阿善之所有權利,故不會因賴阿善於75年 5月20日死亡而成為其等繼承之遺產,是以,系爭建物自 始非屬被告辰○○11等人所有,原告追加辰○○等11人為 被告,並無理由。
(二)退一步言,原告縱認系爭建物於賴阿善75年5月20日死亡 時為賴阿善所有,而以之為追加被告辰○○等11人之理由 ,然被告辰○○等11人仍否認之,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 物於75年5月20日賴阿善死亡時,為賴阿善所有者負舉證 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在農地重劃前,是宜蘭縣五結鄉○○○段88之1 ,88之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是福德祀,管理人為吳陳 藤青等5人。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92年問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 更名為戊○○,經被告子○○、賴葉秋埤提出異議。(三)被告巳○○○、癸○○○在95年10月25日向羅東地政所以 時效取得向該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收件文號:164070 、164080。嗣於96年6月12日又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羅東 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收件文號:078820、078810 。
(四)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包含其餘工作地上物 及工作物,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則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巳 ○○○、癸○○○以興建系爭建物為由,自67年起就系爭建 物之基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登記是否合法?有無無 效之原因?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巳○○○、癸○○○之地上權 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9,A3至B11之 建物及B12之竹木是否為賴阿善原始起造?被告是否為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否認一事,涉及原 告與系爭土地登記的「福德祀」是否為同一主體之爭點, 對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190號確定判決曾認定:同段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為「福德祀」,而日據時期五結庄役場製作之寺廟臺帳第 33番號之「福德廟」確屬同一主體,其後再改名為現在之 「戊○○」,故同段1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無訛。 訴訟中有關「福德祀」、「福德廟」是否即為原告「戊○ ○」之重要爭點,已於該事件詳為辯論下所為之結論,又 無上開排除事由之存在,業該事件案卷可參。而該事件所 指之民國25年五結庄役場寺廟臺帳所屬財產,除了同段13 6地號土地外,尚有重劃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88之1 ,88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則本院應受前揭「爭點效」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