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69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壹肆陸公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強 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 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 處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 度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提起非常上 訴,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5月、1年6月,以94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4 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以9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開有期徒
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段218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 0.715公克、驗後餘重:0.7146公克)、吸食器1支,並於同 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依貞、吳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106號毒品 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