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43號
ILDM,98,訴,443,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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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叔姪,丙○○竟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2時 許,僱用怪手將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號對 面之鐵皮屋拆除,並竊取拆除後之廢鐵,以新臺幣(下同) 19 ,000元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業社。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以毀壞他人 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使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上開二罪均以處罰故 意犯為限,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拆除該鐵 皮屋,及將拆除後之廢鐵,以19,000元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 業社等情,惟否認有出於故意毀壞系爭鐵皮屋及竊盜鐵皮屋 拆除後廢鐵之故意,辯稱:該鐵皮屋是伊羅氏家族共有的, 係伊於90年間所蓋,因該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



通知伊,將於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強制拆除,伊因 怕不拆會被罰錢,乃於同年月27日僱用怪手自行拆除,伊有 告知羅氏家族各房,拆除後之鐵材賣得19,000元,扣除工資 6,000元、垃圾清除3,000元,剩餘10,000元,其中3,500元 作為羅氏家族公墓之除草費用及購買金紙400元、水果鮮花 、餅乾等1,200,聚餐費用3960元、飲料費145元、蛋糕200 元,計9,405元,餘595元目前由被告保管中,伊將拆除後之 鐵材賣得之費用,作為支出羅氏家族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 之竊盜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有拆除鐵皮屋及以19,000元出賣 拆除後鐵材之事實、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拆除後之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以下所 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係民國90年間由當時任羅氏家族管理人之被 告委請林浴沂搭建,並自羅氏家族基金帳戶內支出費用 二十餘萬元,該鐵皮屋確屬羅氏家族共有等情,業據證 人即羅氏家族成員丁○○(參見偵查卷第82頁筆錄)、 羅明宗(參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甲○○(參見偵查 卷第155頁)及證人林浴沂(參見偵查卷第83頁筆錄)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堂弟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鐵皮屋係羅氏親戚家族共同公款 搭建,由丙○○及丁○○處理,並非戊○○自己出錢搭 建,平常羅氏家族有設立公款,係由丙○○及丁○○在 處理,掃墓之費用,包括聚餐、除草等費用都交由丙○ ○及丁○○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61、66頁 筆錄)、證人即羅氏家族成員羅木成之妻張素春於本院 結證稱:當時丙○○說要搭鐵皮屋租人家收租金,伊有 同意,都是丙○○、丁○○在發落,鐵皮屋係公款所建 ,所有權是大家所有,清明掃墓、除草、聚餐等費用都 是丙○○在處理,用公款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7 0頁筆錄)、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該鐵皮屋是羅 氏家族所有,是伊與丙○○處理的,大約89至90年間, 找蓋鐵皮屋之老板林浴沂蓋的,錢是用公款支付,清明 節掃墓時除草、聚餐等費用都是丙○○在處理,以公款 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筆錄),均相符合。 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丁○○、羅振益共同管理羅氏家族 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內載「00-0-000000現金支 出$225,000」支出搭建鐵皮屋之交易明細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5、36頁)。足徵公訴人認系爭鐵皮屋係屬告訴 人戊○○所有,及告訴人戊○○指稱該鐵皮屋係其所有 云云,已有未合。
(二)、本件系爭鐵皮屋拆除經過係:(1)宜蘭市公所90年7月 6日市工字第11348號提報違章建築查報單,其違建人戊 ○○;宜蘭縣政府於90年9月11日90建使字第656號做出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違建人。(2)違建人戊○○於90年 10月20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違建拆除通知錯誤更正申請 ,更正為丁○○。宜蘭縣政府續以90年10月30日90府建 使字第124087號函,請宜蘭市公所查處。宜蘭市公所以 90年11月6日90市工字第19152號函復本府,同意採戊○ ○申請書所請改以丁○○為所有物主在案。(3)宜蘭 市公所以90年11月5日90市工字第19388號違建查報單, 計對違建人丁○○重新提出違建查報。宜蘭縣政府續以 90年12月19日90建使字第83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並訂於91年9月4日執行拆除。(4)91年8月違建人丁○ ○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違建拆除通知錯誤更正申請,更正 為丙○○,宜蘭縣政府再行重新詳查據報,宜蘭市公所 於91年8月26日函覆。(5)宜蘭縣政府再續於91年10月 29日91建使拆字第36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訂於91年11 月21日執行拆除。(6)丙○○於91年10月25日提出違 建拆除暫緩執行陳情書。宜蘭縣政府以91年10月29日府



建使字第0910123560號函復違建人丙○○,所請暫緩執 行與規定不符,礙難同意。(7)違建人丙○○不服上 開函復於91年11月3日提出陳情。宜蘭縣政府以91年11 月8日府建使字第0910127500號函復,並告知違建人與 地主間私權行為,請逕依司法途徑處理。(8)91年11 月21日執行拆除當日違建人丙○○承諾切結自行拆除完 畢。(9)宜蘭市公所於97年8月13日市工字第09700150 40號再次查報函送宜蘭縣政府,惟違建人仍未拆除,宜 蘭縣政府查證後續以97年9月25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700 00259號違建處分書在案,並以97年12月17日府授建使 拆字0000000000號違章拆除通知單訂於98年2月13日執 行拆除。(10)戊○○依上開執行拆除函(97年12月17 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8年2月10日再 提出陳情書,陳述丙○○為承租人,屋主本人戊○○不 知…賜予暫緩執行或自行拆除。(11)98年2月13日執 行拆除當日,丙○○未到,戊○○出面承諾簽具於98年 3月13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切結書。(12)戊○○又於98 年2月27日再次提出陳情,所述案涉及私權糾紛,現業 經向司法途徑程序審判中,懇請宜蘭縣政府體恤實情, 賜准暫緩執行拆除。經宜蘭縣政府查證該違建物已自行 拆除完畢,宜蘭縣政府並以98年3月6日府建使字第0980 028425號函復陳情人戊○○,並轉知共有人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80097217號函及附 件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104-134頁)。顯見被告辯 稱:因該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通知伊將於 9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強制拆除,伊乃於同年月 27日僱用怪手自行拆除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於 宜蘭縣政府命令拆除之公文,以羅氏家族公有物管理人 之身分,僱用怪手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縱如告 訴人戊○○所稱被告拆除該鐵皮屋並未經其同意,仍難 認被告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三)、被告雖坦承將拆除後之系爭鐵皮屋鐵材,以19,000元出 賣予不知情之欣升企業社,惟被告係本於宜蘭縣政府命 令拆除之公文,以羅氏家族公有物管理人之身分,僱用 怪手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已如前述,則其將拆 除後之鐵材清理出賣予欣升企業社,要難認有竊取他人 動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就所賣得之款項19,000元,用 以支付拆除工資6,000元、垃圾清除費3,000元,有欣升 企業社之估價單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18頁)。剩餘 10,000元,其中3,500元用以支出羅氏家族公墓之除草



費用,購買祭祠用之金紙400元、水果、鮮花、餅乾等 1200元、家族聚餐費用3,960元、飲料費145元、蛋糕 200元,合計9,405元,亦有收據四紙附卷足憑(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僅餘595元。苟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 及告訴人戊○○所指欲竊取該拆除後之鐵皮屋鐵材販售 得利之犯意,其焉有將出售所得用以支付羅氏家族掃墓 、祭祠及聚餐之費用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該 拆除後鐵材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至98年3月拆除前,稅籍納稅義 務人雖係記載為戊○○,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二 紙在卷足憑證(參見偵查卷第64-76頁及本院卷第42頁 ),惟實際上之稅捐,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為證(參見偵查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 辯稱鐵皮屋係羅氏家族公有,房屋稅款始由公款支付等 情,應屬非虛,否則焉有告訴人戊○○私人所有之建物 ,卻由羅氏家族公款支付房屋稅款之理?是告訴人戊○ ○指訴該鐵皮屋係其所有,要與事實不符,從而該鐵皮 屋至98年3月拆除前,稅籍納稅義務人雖係記載為告訴 人戊○○,仍不得據為認定該鐵皮屋確屬告訴人戊○○ 所有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所引之判例要旨,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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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