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1號
ILDM,98,訴,431,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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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竊取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 路8號戊○○○○內強盜現金財物。二人遂先於民國98年8月 30日凌晨零時許,由丁○○以車號071-DAQ號重型機車搭載 丙○○至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傳藝路口附近,丙○○下 車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己○○所有車號GYB- 363號重型機車後,丁○○則將車號071-DAQ號重型機車騎到 宜蘭縣五結鄉○○路71號前停放,再返回竊得之機車停放處 ,丙○○丁○○即各自戴上渠等事先準備之全罩式安全帽 、穿迷彩風衣,丙○○並將狀似真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但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道具手槍1枝, 插在左邊腰際,由丁○○騎乘車號GYB-363號重型機車附載 丙○○到戊○○○○第二加油島收費亭旁,該加油站之員工 甲○○以為渠等欲加油,乃走向渠等,而丙○○立刻下車並 持上開道具手槍指向江丞豪,甲○○見有手槍嚇到後退,至 使江丞豪不能抗拒,丙○○旋即衝進收費亭,取走放在桌上 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黑色腰包1個,得手後,立 即跨上同部機車逃逸,並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路71號前換 車,再將車號GYB-363號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及迷彩風衣1 件等,丟入宜蘭縣五結鄉○○路69號旁之二結圳溝中,之後 返回丙○○家中將所得1萬5千元平分。同日上午,二人到宜 蘭縣冬山鄉某處將上開黑色腰包1個燒毀。嗣為警據報在前 述二結圳溝查獲上開車號GYB-363號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及



迷彩風衣1件等物。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42號髮廊前逮捕丙○○丁○○,並在丙○○身上 查獲其所有並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強盜所 餘贓款現金1千5百元,另在丁○○身上查獲5千4百元。之後 再由丙○○帶同警方至其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5巷96弄 16號住處,扣得上開仿貝瑞塔道具手槍1枝及迷彩風衣1件。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丁○○及其辯 護人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 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被告丁○ ○固坦承與被告丙○○於98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與傳藝路口處,共同竊取車號GYB-363號 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由被告丁○○以上開機車載被告丙 ○○到戊○○○○第二加油島,由被告丙○○下車持槍取走 放在桌上內有1萬5千元之黑色腰包1個後,跨上被告丁○○ 所駕機車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原本與 丙○○係謀議搶奪,而非強盜。而渠等到達加油站前,其不 知丙○○攜有槍枝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於98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竊取己○○所 有車號GYB-363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 確,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 贓物領據1紙,與扣有被告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 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如何謀議強盜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偷竊車號GYB-363號機車。 是被告丙○○提議要去偷竊的,偷竊機車是為了要去加油 站搶劫。」,「…後來決定要去強盜時,是在被告丙○○ 的家,是在同日晚上決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 我在我家提議的,本來是在開玩笑而已,說要去搶劫加油 站,沒有說要以什麼東西搶劫,但後來不了了之。後來又 在我家聊天時,我們又提起搶劫加油站的事情,被告丁○ ○便同意說好,我說最近沒有錢可以用,要搶劫加油站, 被告丁○○便說好,我們想說要先去偷一部摩托車,再以 朋友借放在我這裡的道具槍去搶劫,就是在我家討論的, 都是在我家說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一致,足 證被告二人確有事前謀議先竊取機車後,再以竊得之機車 前往戊○○○○強盜之事實,至被告二人是否有謀議持仿 貝瑞塔道具手槍前往,則詳下述。
(三)再被告二人在戊○○○○,由被告丁○○駕駛機車,被告 丙○○下車後取出槍枝指向甲○○,至使甲○○無法抗拒 ,被告丙○○即衝進收費亭取走裝有1萬5千元之黑色腰包 ,再騎回原機車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64至70頁),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30頁),亦可認 定。
(四)被告丁○○雖辯稱:不知被告丙○○攜帶槍枝云云,並陳 稱:「(問:被告丙○○告訴你要去搶劫加油站時,他是 否有提到要持槍去搶劫?)他有說到,但是我當時並沒有 答應要持槍去搶。」,「因為後來我們是說要直接去拿黑 色腰包就好,持槍去搶的話,實在太危險了,我跟他說直 接伸手拿黑色腰包就好,他有說好。」等語(詳本院卷第 88頁)。惟查被告丁○○於本院98年9月10日訊問時即已 供稱:「被告丙○○在傳藝路附近穿衣服時,我才隱約看 到他身上有東西,可能是槍,但是不大確定。」等語(詳 本院卷第10頁),此與被告丙○○所證述:「(問:被告 丁○○是否知道你將槍枝插在腰際?)他知道。我們在穿 著風衣及戴安全帽時,被告丁○○就有看到槍枝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74頁)一致,足證被告丙○○確有在渠等 換裝處將仿貝瑞塔道具手槍插在腰際之事實。是若被告丁 ○○果真不同意丙○○持上開槍枝前往加油站,則在傳藝 路附近看到丙○○換裝時,隱約看到槍枝之際,即可立即



質問丙○○為何帶槍,甚至令丙○○不要插入腰際帶往加 油站,而非為繼續之強盜計畫。從而,被告丁○○所辯不 知被告丙○○攜帶槍枝云云,應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被告丁○○辯稱係要搶奪而非強盜云云。按搶奪與強盜雖 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 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查證人甲○○證稱:「 (問:該加油站的人員是否於工作時,都會將黑色腰包繫 在腰際?)應該不會這樣做。通常黑色腰包都是放在收費 亭。」,「(問:你們加油站於晚上也是將黑色腰包放在 加油島裡面嗎?)是的。」,「(問:一般來說你們加油 站的員工,會將黑色腰包放在何處?)會放在收費亭櫃台 的電腦前面,每個人都會這樣放,我們沒有收銀台。」等 語(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已敘明該加油站有將放有現 金之黑色腰包置於收費亭櫃台之電腦前的工作習慣。而被 告丁○○自承:在戊○○○○工作半年左右等語(詳本院 卷第89頁);被告丙○○亦供稱:「因為之前我有朋友在 那加油站工作,我有去那家加油站找他聊天,我有看到他 們員工都是將錢放在黑色腰包,而黑色腰包都是放在收費 亭的櫃台上面,也都沒有上鎖。」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 ),則被告二人皆知悉該加油站員工均將黑色腰包放在收 費亭之櫃台上的工作習慣。又被告二人既決定持槍前往戊 ○○○○取走放在收費亭內之黑色腰包,惟依常情加油站 在營業時間必有員工在該處為顧客加油或等待顧客到來, 並於車輛到來時,即前往準備為顧客加油,此應為被告所 預見。再本件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丙○○到 戊○○○○,停放在加油島旁,則欲進入該加油站之收費 亭,自會引起加油站員工之注意,則渠等如何避免加油站 員工前往抵抗及保護加油站之財物?如何乘人不備公然掠 取置放在收費亭之財物?故為取得該黑色腰包並保有之, 被告乃持槍以嚇阻加油站員工,為合理之犯罪方式。是被 告丙○○所證:「我們想說要先去偷一部摩托車,再以朋 友借放在我這裡的道具槍去搶劫,就是在我家討論的,都 是在我家說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應可採信。 故被告丁○○所辯僅知是要搶奪,不是要強盜云云,實無 足採。
(六)此外,並有強盜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刑事現場勘查照片與 強盜贓款領據1紙在卷可稽,另仿貝瑞塔道具手槍1枝、安



全帽1頂、迷彩風衣1件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 扣案之仿貝瑞塔道具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卷 第43、44頁),但該「槍枝與彈匣均為全黑色,槍身長度約 為25公分,寬度約4公分,握把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5公分 ,槍枝厚度約2.5至3公分,槍枝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第70頁),足證該槍枝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可供兇器使用。而 如前述,其以此等兇器指向甲○○,當足至使甲○○心生畏 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二人 竊得機車後,持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道具手槍至戊○○○ ○強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辯 護人所辯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云云,容有誤 會。渠等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渠等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然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 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 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此次因 失業缺錢而起意強盜他人財物,行為固有不是。惟衡其等行 為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論,尚與犯罪成習、謀財害命之 重大不赦惡徒有別,且所得財物僅1萬5千元,所犯加重強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是渠等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職工作 ,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謀議竊取機車,再至被告丁○○所 工作過之戊○○○○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 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幼母親離家出走,父親亦不知 去向,而與祖母高陳阿葉及嚴重智障之妹相依為命,有羅東 鎮公所出具之高陳阿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丁○○年僅18歲,智識程度不高,因被告丙○○之 提議,一時失慮共同犯下本案之罪,且坦承部分犯行,非無 悔悟之心,所分得之財物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丙 ○○所有用竊取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詳本院卷第 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道具手槍1枝,雖由被告丙○○ 持以強盜所用之物,但陳稱:「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不是 要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在二結圳溝查獲之安 全帽1頂及迷彩風衣1件,及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迷彩風 衣1件等物,雖為被告戴或穿往戊○○○○之物,然與所犯 之加重強盜行為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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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