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戊○○
嘉義縣嘉
(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29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46號追加 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被告乙○○、戊○○故買贓物、收受 贓物、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98年度偵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並於98年7月7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審理等情,業經調取該 案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該案起訴書(參附件二)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6號案件)係於98年7月23日始 繫屬本院一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3日 宜檢欽孝98偵2946字第1037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非適法,應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0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8號之7 居嘉義縣嘉義市○○路96之2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忠」)與丁○○受雇於丙○○與其友人壬 ○○合資經營設於臺北市○○○路222號「昇德汽車商行」 ,擔任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於民國96年8月3日星期五時,丙 ○○要丁○○、乙○○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至宜蘭縣宜蘭市 彰化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提領 盧婉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24萬元後至宜蘭縣羅東鎮收購一部中古賓士廠牌之 休旅車,乙○○得知後,於96年8月4日晚間要其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友人邀同施品丞(綽號「施仔」,所涉強盜犯行部 分,另行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 號案件審理中),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5號「翡翠 KTV」內飲酒,施品丞遂與其友人戊○○(綽號「小新」) 自嘉義市前往,至翌日即96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始離開, 席間乙○○告知施品丞、戊○○,伊老闆要伊與其同事於96 年8月6日星期一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約100至200萬 元,並告知伊會駕駛車牌號碼7899-HF號、本田廠牌、CRV車 型之白色休旅車前往提款,要施品丞、戊○○於伊等提領現 款後駕車跟隨在後,至無人之處下手強盜,乙○○與施品丞 、戊○○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謀議購買贓車行搶,由乙○○配合並佯裝遭搶 ,三人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施品丞尋找 作案用之贓車,戊○○即委託蔡和斌(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 分另行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介紹購買贓車,蔡和斌又委託李尚 祈(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另行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請其代為尋找贓車 ,李尚祈明知沈秉程(綽號「小杰」,所涉竊盜等犯行部分 ,另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駕駛懸掛 「8412-LV」號車牌之中華三菱廠牌、2400CC、黑色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A車),該車原車牌為「7456-NW」,沈秉程 於96年7月4日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18號前竊取己○○所 有車牌號碼「7456-NW」之中華三菱廠牌、2400CC、黑色自 用小客車;沈秉程復於96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 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16之8號前竊取李文彬之「8 412-NL」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沈秉程將所竊得之「8412-NL 」車牌變造為A車同款車型之車牌號碼「8412-LV」號,懸掛 在A車上行駛,以躲避警察查緝)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 水岸」汽車旅館內,向沈秉程稱有人要購買該車,並通知蔡 和斌,蔡和斌明知沈秉程要販賣之A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居間介紹戊○○、施品丞向沈秉程購買,並與沈秉程談 妥價錢聯絡交車之地點後,由戊○○交4萬元給施品丞,要 施品丞與蔡和斌一同前往向沈秉程購買贓車,蔡和斌於96年 8月5日晚間6至8時許,開車載施品丞至雲林縣斗六市「御花 園」與沈秉程碰面,由施品丞向沈秉程購買當時懸掛「8412 -LV」號車牌之A車。施品丞購得A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後, 即駕駛A車於96年8月5日晚間11時12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 ○○道與戊○○會合後開往宜蘭,2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 許,由戊○○、施品丞駕駛前開A車改掛2人於不詳時、地收 受之由不詳之人竊取後變造之車牌號碼「06-7773」號(該 車牌號碼變造前為「C6-7773」號為辛○○所有,於96年8月 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號對面路邊遭竊)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8號彰化銀行等待,丁○○與乙○○ 駕駛車牌號碼7899-HF號、本田廠牌、CRV車型、白色休旅車 到達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由丁○○進入銀行內填載取款憑條 提領224萬元出來後,換由乙○○駕駛白色休旅車載丁○○ 離開,戊○○則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A車載施品丞依 前開謀議之計畫尾隨在後,丁○○將其中之4萬元放在身上 預備繳交房租及其他花費,另220萬元連同行動電話1支放在
丁○○之背包內並置於白色休旅車副駕駛座下方,於同日上 午9時10分許,乙○○駕車載丁○○前往丁○○之友人施政 旭幫伊向謝雲忠所承租宜蘭市○○路101號12樓之10號租屋 處附近,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5號前停車,讓丁○○ 下車至謝雲忠位於宜蘭市○○路86號旁(即88號)之「麥味 登」早餐店購買早餐,駕駛A車尾隨在後之戊○○、施品丞 見乙○○停車且丁○○下車,則同時停車,戊○○手持無法 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自駕駛座側下車;施品丞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鋁製長 約5、60公分之平衡桿自副駕駛座側下車,戊○○、施品丞2 人向前行搶,乙○○在其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之駕駛座上佯 裝不能抗拒配合遭搶,當時已先下車之丁○○見戊○○手持 手槍、施品丞手持不明物品,且戊○○下車時拉槍機滑套, 並喝令丁○○「幹你娘!不要走!」等語,丁○○見狀不能 抗拒,往車頭方向跑離,戊○○見丁○○跑離後,持槍打開 乙○○所駕駛白色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施品丞則將副駕駛 座下方裝有現金220萬元及丁○○之行動電話1支之包包搶走 。戊○○、施品丞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逃逸,將A車換掛變 造之「8412-LV」號車牌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 山西路附近,戊○○、施品丞再換搭計程車離開宜蘭,所強 盜之現金220萬元,由戊○○、施品丞各分得40萬元,其餘 款項則由施品丞交給乙○○。嗣經丁○○報警,為警於96年 8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東路發現懸掛「841 2-LV」號變造車牌之A車,並在該車內採獲沈秉程吃過之水 果子及沈秉程之友人沈國城之指紋及A車原來之「7456-NW」 號車牌2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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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 │ 待 證 事 實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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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乙○○│被告乙○○坦承有至彰│ │
│ │之供述 │化市「翡翠KTV」,且 │ │
│ │ │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 │ │
│ │ │10分許,伊與丁○○遭│ │
│ │ │戊○○、施品丞強盜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 │
│ │ │戊○○、施品丞共謀強│ │
│ │ │盜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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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被告戊○○│佐證乙○○告知戊○○│ │
│ │之供述 │、施品丞伊老闆要伊與│ │
│ │ │同事到彰化銀行宜蘭分│ │
│ │ │行提領現款,乙○○與│ │
│ │ │戊○○、施品丞謀議強│ │
│ │ │盜丁○○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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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案被告施│佐證乙○○告知戊○○│ │
│ │品丞之供述│、施品丞伊老闆要伊與│ │
│ │ │同事到彰化銀行宜蘭分│ │
│ │ │行提領現款,乙○○與│ │
│ │ │戊○○、施品丞謀議強│ │
│ │ │盜丁○○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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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告訴人郭哲│佐證丙○○要丁○○、│筆錄見98年度偵緝│
│ │敏之證詞 │乙○○於97年8月6日至│字第142號卷第78 │
│ │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至80頁 │
│ │ │現金224萬元購買中古 │ │
│ │ │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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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證人丁○○│1.佐證丁○○與乙○○│ │
│ │之證詞 │ 自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
│ │ │ 提領現款後遭戊○○│ │
│ │ │ 、施品丞強盜之事實│ │
│ │ │ 。 │ │
│ │ │2.佐證丁○○不知道林│ │
│ │ │ 志忠與戊○○、施品│ │
│ │ │ 丞共謀強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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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同案被告李│佐證李尚祈介紹蔡和斌│ │
│ │尚祈之供述│向沈秉程購買A車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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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同案被告蔡│佐證戊○○委託蔡和斌│ │
│ │和斌之供述│購買作案用之贓車,經│ │
│ │ │由李尚祈介紹沈秉程後│ │
│ │ │,由蔡和斌帶施品丞向│ │
│ │ │沈秉程購買A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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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同案被告沈│佐證沈秉程竊取原車牌│ │
│ │秉程之供述│號碼為「7456-NW」之A│ │
│ │ │車及「8412 -NL」車牌│ │
│ │ │2面,將「8412-NL」車│ │
│ │ │牌變造為「8412-LV」 │ │
│ │ │懸掛在A車上,經由李 │ │
│ │ │尚祈、蔡和斌之介紹以│ │
│ │ │4萬元之價格販賣給施 │ │
│ │ │品丞,供施品丞、陳威│ │
│ │ │錫、乙○○強盜丁○○│ │
│ │ │之交通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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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查獲 │佐證A車之原車牌號碼 │照片見97年度偵字│
│ │7456-NW車 │為「7456-NW」號。 │第888號案件警卷 │
│ │牌2面 │ │第47、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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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證人即陳瑞│佐證A車車牌號碼為「 │見97年度偵字第88│
│ │記投保之保│7456-NW」,屬己○○ │8號案件警卷第75 │
│ │險公司職員│所有,為沈秉程所竊取│至78頁 │
│ │林志宏之證│之事實。 │ │
│ │詞、車籍查│ │ │
│ │詢基本資料│ │ │
│ │詳細畫面列│ │ │
│ │印、失車紀│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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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查獲變造「│佐證「8412-LV」車牌 │照片見97年度偵字│
│ │8412-LV」 │係由「8412-NL」變造 │第888號案件警卷 │
│ │車牌2 面及│而來。 │第45、46頁 │
│ │前後照片共│ │ │
│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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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害人劉淑│佐證懸掛在A車之車牌 │見97年度偵字第 │
│ │美之證詞、│號碼「8412-LV」原為 │548號案件偵查卷 │
│ │嘉義縣警察│「8412-NL 」,登記為 │三第39至42頁 │
│ │局車輛協尋│李文彬(庚○○之夫)│ │
│ │電腦輸入單│,遭沈秉程竊取變造之│ │
│ │、失車唯讀│事實。 │ │
│ │案件基本資│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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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路口監視器│佐證戊○○、施品丞駕│見97年度偵字第88│
│ │擷取畫面共│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8號案件警卷第 │
│ │4張 │06-7773 」號之A車之 │90至91 │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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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害人墜裕│佐證「06-7773」號車 │見97年度偵字第88│
│ │現之證詞、│牌為「C6-7773」車牌 │8號案件警卷第80 │
│ │車籍查詢基│所變造,為辛○○所有│至84頁 │
│ │本資料詳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 │
│ │畫面列印、│事實。 │ │
│ │失車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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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內政部警政│1.在A車內採證取得之 │見97年度偵字第88│
│ │署刑事警察│ 水果子經送鑑定,該│8號案件警卷第85 │
│ │局96年11 │ 水果子上之DNA與沈 │至86頁 │
│ │月6日刑醫 │ 秉程之DNA-STR 型別│ │
│ │字第096014│ 相同。 │ │
│ │號鑑驗書 │2.佐證A車為沈秉程竊 │ │
│ │ │ 取後使用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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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銀行取│佐證丁○○至彰化銀行│見97年度偵字第88│
│ │款憑條(戶│宜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8號案件警卷第72 │
│ │名盧婉萱、│提領224 萬元之事實。│頁至74頁 │
│ │帳號:6006│ │ │
│ │0000000號 │ │ │
│ │、金額224 │ │ │
│ │萬元)、存│ │ │
│ │摺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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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灣宜蘭地│佐證乙○○、丁○○當│見98年度偵緝字第│
│ │方法院97年│時遭戊○○、施品丞強│142號卷第160至16│
│ │度訴字第 │盜之情形。 │4頁 │
│ │521號案件 │ │ │
│ │於98 年5月│ │ │
│ │4日審判筆 │ │ │
│ │錄中之勘驗│ │ │
│ │光碟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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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戊○○帶同│佐證戊○○、施品丞與│見98年度偵字第23│
│ │警方到其與│乙○○共同謀議強盜之│45號卷第25至26頁│
│ │乙○○、施│地點係在彰化市○○路│ │
│ │品丞謀議強│2段215號之「翡翠KTV │ │
│ │盜之地點即│」。 │ │
│ │彰化市金馬│ │ │
│ │路2段215號│ │ │
│ │「翡翠KTV │ │ │
│ │」照片共4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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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施品丞帶同│佐證戊○○、施品丞與│見98年度偵緝字第│
│ │警方至其與│乙○○共同謀議強盜之│142號卷第213至21│
│ │戊○○、林│地點係在彰化市○○路│4頁 │
│ │志忠謀議強│2段215號之「翡翠KTV │ │
│ │盜之地點即│」。 │ │
│ │彰化市金馬│ │ │
│ │路2段215號│ │ │
│ │翡翠KTV照 │ │ │
│ │片共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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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乙○○所使│佐證被告乙○○所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23│
│ │用登記王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45號卷第30至36頁│
│ │慧名義之門│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00│ │
│ │號00000000│時40分22秒之通聯基地│ │
│ │83號行動電│台位置係在彰化市金馬│ │
│ │話通聯紀錄│路2段321號。 │ │
├─┼─────┼──────────┼────────┤
│21│戊○○所使│佐證被告戊○○所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23│
│ │用登記沈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45號卷第37至至77│
│ │蓉名義之門│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02│頁 │
│ │號00000000│時01分39秒通聯基地台│ │
│ │67號行動電│位置係在彰化市○○路│ │
│ │話通聯紀錄│2段3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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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宜蘭縣政府│1.被告戊○○所使用之│見98年度偵緝字第│
│ │警察局宜蘭│ 門號0000000000號行│142號卷第209頁 │
│ │局偵辦陳威│ 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 │
│ │錫等人涉嫌│ 02時01分39 秒通聯 │ │
│ │強盜現場勘│ 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 │
│ │查通聯分析│ 市○○路○段321號。│ │
│ │表 │2.被告乙○○所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於96年8月5日│ │
│ │ │ 00時40分22 秒之通 │ │
│ │ │ 聯基地台位置係在彰│ │
│ │ │ 化市○○路○段321號│ │
│ │ │ 。 │ │
│ │ │3.佐證被告戊○○、林│ │
│ │ │ 志忠於前開時間在彰│ │
│ │ │ 化市○○路○段215號│ │
│ │ │ 「翡翠KTV」時行動 │ │
│ │ │ 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 │
│ │ │ 置均係彰化市○○路│ │
│ │ │ 2段3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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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3 0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嫌。被告乙○○、戊○○所犯前開 故買、收受贓物罪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與施品丞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 犯故買、收受贓物罪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施品丞因犯本件強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 告戊○○、乙○○與施品丞共犯本件強盜等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98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0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8號之7 居嘉義縣嘉義市○○路96之2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忠」)與丁○○受雇於丙○○與其友人壬 ○○合資經營設於臺北市○○○路222號「昇德汽車商行」 ,擔任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於民國96年8月4日前某日丙○○ 要丁○○、乙○○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至宜蘭縣宜蘭市彰化 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提領盧婉 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後至宜蘭縣羅東鎮收購一部中古賓士廠牌之休旅 車,乙○○得知後,於96年8月4日晚間要其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友人邀同施品丞(綽號「施仔」,所涉強盜犯行部分, 另行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 件審理中),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5號「翡翠KTV」 內飲酒,施品丞遂與其友人戊○○(綽號「小新」)自嘉義 市前往,至翌日即96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始離開,席間乙 ○○告知施品丞、戊○○,伊老闆要伊與其同事於96年8月6 日星期一到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約100至200萬元,並 告知伊會駕駛車牌號碼7899-HF號、本田廠牌、CRV車型之白 色休旅車前往提款,要施品丞、戊○○於伊等提領現款後駕 車跟隨在後,至無人之處下手強盜,乙○○與施品丞、戊○ ○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購買贓車行搶,由乙○○配合並佯裝遭搶,三人 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施品丞尋找作案用 之贓車,戊○○即委託蔡和斌(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另行 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介紹購買贓車,蔡和斌又委託李尚祈(所 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另行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中)請其代為尋找贓車,李尚 祈明知沈秉程(綽號「小杰」,所涉竊盜等犯行部分,另移 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駕駛懸掛「8412 -LV」號車牌之中華三菱廠牌、2400CC、黑色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A車,該車原車牌為「7456-NW」,沈秉程於96年7 月4日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18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 號碼「7456-NW」之中華三菱廠牌、2400CC、黑色自用小客 車;沈秉程復於96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 縣溪口鄉○○村○○○路16之8號前竊取李文彬之「8412-NL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沈秉程將所竊得之「8412-NL」車牌 變造為A車同款車型之車牌號碼「8412-LV」號,懸掛在A車 上行駛,以躲避警察查緝)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 汽車旅館內,向沈秉程稱有人要購買該車,並通知蔡和斌, 蔡和斌明知沈秉程要販賣之A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居 間介紹戊○○、施品丞向沈秉程購買,並與沈秉程談妥價錢 聯絡交車之地點後,由戊○○交4萬元給施品丞,要施品丞 與蔡和斌一同前往向沈秉程購買贓車,蔡和斌於96年8月5日 晚間6至8時許,開車載施品丞至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與 沈秉程碰面,由施品丞向沈秉程購買當時懸掛「8412 -LV」 號車牌之A車。施品丞購得A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後,即駕駛 A車於96年8月5日晚間11時12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道 與戊○○會合後開往宜蘭,2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由
戊○○、施品丞駕駛前開A車改掛2人於不詳時、地收受之由 不詳之人竊取後變造之車牌號碼「06-7773」號(該車牌號 碼變造前為「C6-7773」號為辛○○所有,於96年8月1日凌 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號對面路邊遭竊)至宜蘭 縣宜蘭市○○路18號彰化銀行等待,丁○○與乙○○駕駛車 牌號碼7899-HF號、本田廠牌、CRV車型、白色休旅車到達彰 化銀行宜蘭分行,由丁○○進入銀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提領22 4萬元出來後,換由乙○○駕駛白色休旅車載丁○○離開, 戊○○則駕駛懸掛「06-7773」車牌之A車載施品丞依前開謀 議之計畫尾隨在後,丁○○將其中之4萬元放在身上預備繳 交房租及其他花費,另220萬元置連同行動電話1支放在丁○ ○之背包內並置於白色休旅車副駕駛座下方,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乙○○駕車載丁○○前往丁○○之友人施政旭幫 伊向謝雲忠所承租宜蘭市○○路101號12樓之10號租屋處附 近,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5號前停車,讓丁○○下車 至謝雲忠位於宜蘭市○○路86號旁(即88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購買早餐,駕駛A車尾隨在後之戊○○、施品丞見乙 ○○停車且丁○○下車,則同時停車,戊○○手持無法證明 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自駕駛座側下車;施品丞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鋁製長約5 、60公分之平衡桿自副駕駛座側下車,戊○○、施品丞2人 向前行搶,乙○○在其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之駕駛座上佯裝 不能抗拒配合遭搶,當時已先下車之丁○○見戊○○手持手 槍、施品丞手持不明物品,且戊○○下車時拉槍機滑套,並 喝令丁○○「幹你娘!不要走!」等語,丁○○見狀不能抗 拒,往車頭方向跑離,戊○○見丁○○跑離後,持槍打開乙 ○○所駕駛白色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施品丞則將副駕駛座 下方裝有現金220萬元及丁○○之行動電話1支之包包搶走。 戊○○、施品丞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逃逸,將A車換掛變造 之「8412-LV」號車牌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 西路附近,戊○○、施品丞再換搭計程車離開宜蘭,所強盜 之現金220萬元,由戊○○、施品丞各分得40萬元,其餘款 項則由施品丞交給乙○○。嗣經丁○○報警,為警於96年8 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東路發現懸掛「8412 -LV」號變造車牌之A車,並在該車內採獲沈秉程吃過之水果 子及沈秉程之友人沈國城之指紋及A車之原來A車之「7456-N W」號車牌2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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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待 證 事 實 │備註 │
│號│證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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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乙○○│被告乙○○坦承有至彰化市「│ │
│ │之供述 │翡翠KTV」,且於96年8月6日 │ │
│ │ │上午9時10分許,伊與丁○○ │ │
│ │ │遭戊○○、施品丞強盜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與戊○○、施│ │
│ │ │品丞共謀強盜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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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被告戊○○│佐證乙○○告知戊○○、施品│ │
│ │之供述 │丞伊老闆要伊與同事到彰化銀│ │
│ │ │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乙○○│ │
│ │ │與戊○○、施品丞謀議強盜陳│ │
│ │ │招霖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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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案被告施│佐證乙○○告知戊○○、施品│ │
│ │品丞之供述│丞伊老闆要伊與同事到彰化銀│ │
│ │ │行宜蘭分行提領現款,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