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5號
ILDM,98,訴,235,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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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灣地區人民,其與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倪小平 」均明知鄭燦芳(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美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丁○○竟與「倪小平」、鄭燦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林美娟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6日, 丁○○介紹鄭燦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美娟假結婚 ,於93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鄭燦芳與林美娟辦 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鄭燦芳即於 93年7月3日返回臺灣,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 得(93)核字第061864號證明書,使林美娟取得形式上之配 偶身分。嗣由鄭燦芳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職員林秀琴,於93年8 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林美娟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美娟乃於93年10月29日 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燦芳及林美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審判期日中 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3年6月26日帶鄭燦芳至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介紹鄭燦芳與林美娟認識後,其二人並於93 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 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鄭燦芳即於93年7月3日返回臺灣,並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93)核字第061864號 證明書,使林美娟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鄭燦芳持大 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永利旅行 社職員林秀琴,於93年8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許可核發林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林美娟乃於93年10月29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進入 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鄭燦芳、「倪小平」共同以 假結婚方式使林美娟非法入境之犯行,辯稱:其介紹鄭燦芳 至大陸與林美娟結婚為真結婚,且渠等於婚後有同居及共同 生活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燦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美娟是假結婚,是丁○ ○介紹伊至大陸地區跟林美娟辦理假結婚,使林美娟進入 臺灣地區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鄭燦芳於98年4月22日之偵 查筆錄光碟明確(詳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雖辯稱 :鄭燦芳上開偵訊內容可知,鄭燦芳原不認為自己是假結 婚,但檢察官告知伊:會多一偽證罪,及緩刑可能會被撤



銷後,才順著檢察官之意思說是假結婚,故上開陳述內容 非屬實云云。惟查檢察官係訊問被告:「你都已經,當初 你上訴你也撤回上訴,而且林美娟部分高等法院都已經判 下來,你還不承認你們是假結婚嗎?」等語,而證人鄭燦 芳低頭不語,檢察官乃又問:「到底是不是假結婚啊?你 這樣到時候你又多一條偽證罪喔,你除了當初被判那個, 地院判那個,他給你緩刑3年到時候你又多一條偽證罪, 你的緩刑搞不好被撤銷耶。」等語,證人鄭燦芳即陳述前 揭與林美娟假結婚等證詞,而當時證人鄭燦芳全程坐在應 訊台前之椅子上,意識清楚,均係自行回答所有問題,亦 經本院勘驗明確,故證人鄭燦芳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至檢察官所述關於偽證及撤銷緩刑等語,僅係告以偽證 之法律效果及對伊先前判決之影響,並無不法可言,亦難 謂對鄭燦芳有不法之拘束,是上開證人鄭燦芳之證詞,自 有證明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
(二)鄭燦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 審)中陳述:本件結婚未支付任何花費之事實(詳偵查卷 第183頁),鄭燦芳之友人林志明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929號案件審理(下稱高院前審)中亦證述鄭燦 芳結婚前後,失業,手頭缺錢等語(詳偵查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正面),足以佐證鄭燦芳所述結婚未花錢一情非 虛,又據此事實,亦顯示其婚姻之完成,與真實結婚之一 般臺灣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絕不相同。至 於有關為鄭燦芳支付費用之被告個人資料,鄭燦芳於偵查 證稱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該人從事婚姻仲介,其不知 被告住何處,後來也沒有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209頁正 、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鄭燦芳非親非故,而從事婚姻 仲介之人,所賺取者係仲介費用,被告竟不收取鄭燦芳任 何費用,另外還為鄭燦芳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 花費,被告聲稱係介紹鄭燦芳與林美娟為「真結婚」,何 人能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大陸結婚 需花費10萬元,費用是分段給付錢,去大陸之前先付2萬 元,到機場時再給付8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6、67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93年間回臺灣6、7次,在 大陸的時間與在臺灣的時間差不多,一般情形,可以預期 下次何時回臺。且如果今天有請其仲介婚姻,如果無法跟 上該趟的話,可以安排至下一趟等語(詳本院卷第119至 121頁),則以被告往返兩岸頻繁,在鄭燦芳未繳分文之 情況下,大可等待鄭燦芳繳足部分費用後,再安排鄭燦芳 至大陸結婚,而被告未如此作為,反而自付金錢,使鄭燦



芳無償接受招待專程至大陸娶妻,益證鄭燦芳所述:被告 介紹伊至大陸地區跟林美娟辦理假結婚等情為真。(三)林美娟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其在大陸付3萬人民幣給仲介 「倪小平」之事實(詳偵查卷第179頁反面),衡以一般 真實結婚,並無由新娘自掏腰包給付高額仲介費之狀況, 林美娟花費相當於十餘萬元新臺幣交付仲介,以遂行結婚 之手續,與大陸地區一般習俗大相逕庭。參諸有關其在大 陸地區之生活情形,林美娟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在大陸從 事樂隊工作,1個月賺2、3百至3、4百人民幣,有3個小孩 要扶養,家裡經濟狀況比較緊一點等語(詳偵查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並非豐厚,加以尚 有3名子女扶養,其經濟狀況顯有困難,卻願意以新娘之 身份自行支付上開仲介費,顯不能與感謝媒人之「紅包」 情形相擬,其高額之仲介費,合理之解釋應是使其得以非 法入境臺灣工作。
(四)林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後,關於其與鄭燦芳之生活情形,依 證人張圳儀於本院前審結證略稱:之前其在鄭燦芳住處之 大湖派出所任職,林美娟入境後93年10月開始查訪,鄭燦 芳與林美娟結婚十幾天時,其尚有看到林美娟,之後每1 個月去查訪1次的時候,就沒有找到林美娟,其對鄭燦芳 表示如果沒有履行同居的話,麻煩鄭燦芳把戶口遷到與林 美娟同1個戶籍地,大概是林美娟入境半年以後,鄭燦芳 即遷戶籍到礁溪。95年初其調職後,鄭燦芳又將戶口遷回 茄苳路,之後鄭燦芳在枕山碧仙宮作廟祝,其問鄭燦芳有 無與林美娟住在一起,鄭燦芳說沒有,說林美娟在臺北工 作,如果警察有事情找,可以打電話叫林美娟回來,其去 查訪時也沒有發現鄭燦芳與林美娟同住的情形,所以才報 請專勤隊去查訪等語(詳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 。依證人張圳儀警員前開證述,其於林美娟入境臺灣地區 後,每月均會查訪1次,於查訪之過程中,除林美娟來臺 最初十餘日有於鄭燦芳住處出現外,即未再目睹林美娟居 住於鄭燦芳處所。
(五)林美娟於結婚入臺之後,先住林美娟宜蘭員山住處,約十 餘日即搬至礁溪,此經林美娟陳明,證人鄭桐謀卻證稱林 美娟與鄭燦芳住在員山一年云云(詳偵查卷第73頁),其 證詞顯非事實。證人林志明證稱:林美娟與鄭燦芳住在礁 溪時,其經常至其等住處泡茶,長達一年餘云云(詳偵查 卷第67頁)。惟參以林美娟所述其於婚後十餘日即搬遷至 礁溪之事實,及警員張圳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其每月至 鄭燦芳員山鄉○○路住處查訪1次,為期1年多,鄭燦芳



結婚十幾天,當時還有在其住處看到林美娟,之後就沒有 看到,其告知鄭燦芳,若林美娟未履行同居,請鄭燦芳將 戶籍遷到與林美娟同一戶籍地之情形明確,林志明所述與 張圳儀之證述相違,衡以林志明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鄭燦 芳及林美娟,其立場難不有所偏頗,所述林美娟與鄭燦芳 同居之證詞並不可採。證人鄭金釧於本院前審雖稱:其自 92年開始擔任湖東村村長至今,鄭燦芳要結婚時,其受鄭 燦芳之託寫母舅請帖,但未參加鄭燦芳的喜宴,鄭燦芳與 林美娟有住過湖東村一陣子,遇到時,其2人都在一起, 他們原本有租地種韭菜,後來地不好租,韭菜不好賣,之 後就搬走了,就很少再見云云(詳偵查卷第161頁反面至 第163頁),惟無法明確證述究竟林美娟何時與鄭燦芳居 住於員山,其證詞與張圳儀警員之證詞又相矛盾,也不足 採信。證人阮俊義於本院前審證稱:鄭燦芳自96年間開始 在廟裡任廟祝,其常常看到林美娟來廟裡找鄭燦芳,鄭燦 芳說他與林美娟是夫妻,早上去廟裡拜拜的時候會看到林 美娟,鄭燦芳會說林美娟是前一天到廟裡,應該林美娟會 在廟裡停留一個晚上云云(詳偵查卷第160頁反面161頁反 面)。依證人阮俊義之證述,林美娟有時可能至廟裡過夜 ,但關於林美娟平日未居住廟裡,其實際居住情形,卻無 所悉,無從以其證詞遽認林美娟與鄭燦芳真結婚。(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住宜蘭縣礁溪鄉○ ○路的朝陽美地大樓,鄭燦芳與林美娟結婚後有向其提過 要到外面租房子,剛好該大樓8樓的房子要出租,其便介 紹鄭燦芳與林美娟去承租8樓的房子。鄭燦芳與林美娟住 在該處有半年以上,期間常常看到他們,每天早上約8點 多的時候,其會看到鄭燦芳與林美娟騎摩托車出門,晚上 約6、7點,會看到他們二人回來。他們二人偶爾會至其家 泡茶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惟證人甲○○亦 證稱:朝陽美地大樓有8棟、每棟8樓,共64戶,其住家的 大門是木門,平時是關上,關上大門時,看不到外面的人 ,鄭燦芳出門或回家時不會經過其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 60、61頁),則以公寓大廈之生活方式,除非相約碰面或 倒垃圾,否則很難碰面。而據證人甲○○所述,其上下班 時間為上午8時或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或5時30分止,到 銀行上班約時15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則甲○○ 出門上班或下班回家之時間與鄭燦芳不同,應不至常常見 面。且以鄭燦芳上下班時,並不會經過證人甲○○之住處 ,而甲○○之住處平時關上大門之情形以觀,甲○○焉能 常常見到鄭燦芳與林美娟?是其所述尚難採信。



(七)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鄭燦芳均係由被告 介紹至大陸結婚,並一同住在大陸地區的仲介家裡。其有 看過鄭燦芳和2、3個大陸女子相親,鄭燦芳在相親時,其 有見過林美娟,但是鄭燦芳與林美娟談什麼,其未聽到等 語(詳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71頁)。固能證明鄭燦 芳有參與被告之婚姻仲介,惟因證人乙○○未聽聞鄭燦芳 與林美娟談論何事,無法證明鄭燦芳與林美娟之婚姻是否 有結婚之真意,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出租伊所有之朝陽美 地8樓之套房予鄭燦芳,期間自93年12月18日至94年12月1 7日止。除定約外,伊只於94年4月20日左右,伊到朝陽美 地看有無房屋稅的稅單時,曾有看到鄭燦芳與林美娟二人 騎機車一次。94年12月17日租約到期要點交時,只有鄭燦 芳在場,沒有看到林美娟。另催繳房租時,會先打給鄭燦 芳,找不到鄭燦芳時,再打給林美娟,曾打過二次,最後 是在六月份要催繳房租時等語(詳本院卷第72至74頁)。 惟證人丙○○僅見過鄭燦芳與林美娟二次,電話向林美娟 催租,亦為二次,故尚難以此認定鄭燦芳與林美娟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又證人丙○○證稱:「我是向證人鄭燦芳催 討,他如果沒有接手機的話,我就會打給林美娟,我跟他 打過二次電話,最後是在六月份要催繳時,找不到證人鄭 燦芳,我打給林美娟時,她說她沒有住那裡了,叫我以後 不要打電話找她,要我直接找她老公要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丙○○於被告辯護人詰問:「 林美娟不住在朝陽美地大樓那裡,是否因為他們夫妻吵架 的問題?」,卻回答:「是的。因為我點交房子時,裡面 的玻璃茶几整個都壞破了。證人鄭燦芳拿了小茶几來遮掩 。」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惟林美娟如於94年6月時 已離開朝陽美地,則證人丙○○於94年12月17日租約到期 點交時,如何能知係鄭燦芳與林美娟吵架而弄破小茶几。 是上開證述,應係丙○○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 丙○○亦證稱:未實際上看到鄭燦芳與林美娟二人同住的 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雖其證稱:在打電話時, 我有聽到另外一人的聲音等語,惟證人丙○○僅與鄭燦芳 、林美娟見過二次面,如何能知悉係林美娟之聲音?是丙 ○○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介紹鄭燦芳至大陸與 林美娟辦理假結婚,而使林美娟得以來臺之事實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 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 告明知鄭燦芳、林美娟無結婚合意,而介紹渠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手續,並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是其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鄭燦芳、「倪小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娟入臺 ,明知鄭燦芳與林美娟並於無結婚之真意下,介紹鄭燦芳與 林美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林美娟得以探親名義申請 入境來臺,致危害警政機關對於治安之管理,依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減刑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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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