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遭羈押,本案已於 民國98年11月13日宣判,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犯行 坦承不諱,且共犯已全部到案,亦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本案 罪所用之工具非被告提供及製作,被告無能力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犯罪之金額雖鉅,但其分得甚微,被告願接受限 制住居、出境,並立保證書保證不再犯云云,爰請求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98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98年1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按法院對聲請人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 案聲請人多次訛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代保管公務之人員,持 偽造地檢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甚鉅,另有共犯在 大陸地區,非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非無逃亡之虞。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之審理及刑 事執行得以遂行,應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手段得以代替,足認本案尚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