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法院羈 押在案。惟被告犯後悔悟不已,並主動前往羅東分局投案, 並無逃亡之虞,亦見被告品性並非不堪,而被告素無前科, 實係因為家庭困苦,經濟愈形捉襟見肘,不僅有1個女兒剛 產下8個月,兒子又罹患肺炎,須長期住院觀察及治療,醫 藥費甚鉅,而被告於98年8月間被解雇,又需賠償他人車禍 損害,且多次尋找工作卻遭婉拒,而無收入來源,乃臨時起 意犯下過錯,被告之犯罪動機值得憐憫,故懇請裁定准予被 告保釋候傳,讓被告可以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被 告誠心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懇請從輕量刑,被告 亦願具保或限制居住及出境,並向法院定期、定時報到。爰 依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 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 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 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 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三、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0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 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屬於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此外,被告所舉前揭事由,僅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經
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3款規定之事由,因此,尚 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
㈡被告業已坦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經 核與證人陳瑞潔、曹雅惠、高氏玉、謝武雄、張思宜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膠帶1捲、手機4支、車牌1面、梳子1 把、化妝品1瓶、金戒指1只、診斷證明書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 視器翻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而上開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又 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 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次數共有3次,受害對象並非單一少數 ,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 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 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