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為本院羈押。惟本案既已 提起公訴,並無串證之虞,且共犯高豪廷已交保在外,被告 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惟 查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然其辯詞與共犯、被害人所 述情節不符。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 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 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前 開情形尚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是 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