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
華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宜秩字第44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與同案被移送人 李智傑、林正平、李育安、鐘俊昇、李云智、陳子森、陳昶 翰,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125號南館市場停車場,共同持開山刀1把、木棍1支,意圖 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而 裁定各處拘留2日,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均沒入(同 案被移送人李智傑等7人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同案被移送人李智傑、 林正平、李育安、鐘俊昇、李云智、陳子森、陳昶翰,於98 年5月16日22時許,抗告人搭乘友人呂育慈騎乘之車牌號碼1 22-BBE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6號「大姆翁檳榔 攤」找友人,惟因未遇該友人,抗告人乃撥打電話邀約另一 友人黃鏡融至該檳榔攤門口聊天、喝酒,嗣於98年5月17日 凌晨0時許,抗告人因欲上廁所,遂徒步至南館市場旁廁所 ,如廁後欲返回「大姆翁檳榔攤」,即在中山公園附近路口 為警攔下,並帶回警局,抗告人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查獲 李智傑騎乘已用膠帶黏貼報紙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AM8-280 號機車、林正平騎乘車牌號碼P6Z-055號機車、李育安騎乘 車牌號碼511-DAK號機車搭載鐘俊昇、李云智騎乘車牌號碼9 19-EHC機車、陳昶翰騎乘車牌號碼M8P-723號機車、陳子森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停車場,共同持開 山刀1把、木棍1支,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業經同案被移 送人李智傑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足憑,堪認屬實。 ㈡查獲當日同案被移送人林正平係騎乘其母林素蓮名下之車號 P6Z-055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業 據被移送人林正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
而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6日2 3時19分26秒至同日時19分41秒,曾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來電並通話15秒,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 戶為林素蓮即同案被移送人林正平之母親,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堪認於98年5月16日23 時19分26秒至同日23時19分41秒,同案被移送人林正平曾持 用其母林素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抗告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當時抗告人 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樓屋 頂」,直至98年5月16日23時55分28秒,抗告人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址始移動至「宜蘭宜蘭市○○里○鄰 ○○街14號5樓屋頂」,此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林俊明等人,於接獲民眾報案趕抵 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停車場時,在場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人見狀隨即四處逃竄,抗告人係由外圍警力發現 攔下,此有本院電話詢問林俊明查獲經過之紀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由上開抗告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移動狀況及為警查獲地點,可證抗告人與參與 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同案被移送人林正平彼此相識,兩人 並於98年5月16日23時19分26秒,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 號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有所聯繫,嗣於98年5月16日23時32 分42秒,抗告人抵達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停 車場,直至98年5月16日23時55分28秒離開該處,隨即於98 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南館市○○○路口查獲,故抗 告人於98年5月17日0時許,顯有受同案被移送人林正平之邀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停車場,參與上開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至為明確。抗告人仍以前詞辯稱:伊 不認識林正平等人,伊並未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顯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伊於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 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路口查獲,係因伊剛好至該停車場旁廁 所如廁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8年7月17日抗告狀表明:伊係在「大姆翁檳榔攤 」與友人聊天後,於98年5月18日凌晨騎乘機車欲返家,途 中因尿急至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上廁所後,即為警攔下等語 ;惟抗告人於98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與友人呂育 慈、黃鏡融在「大姆翁檳榔攤」前喝酒、聊天,期間因伊尿 急遂徒步至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上廁所,嗣伊欲返回「大姆
翁檳榔攤」,即在路口為警攔下等語,此有抗告狀、本院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綜觀抗告人前後所述伊究係騎車返家途中尿急; 抑或在「大姆翁檳榔攤」喝酒、聊天期間尿急徒步,至南館 市場停車場附近上廁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屬可議。 ⒉且抗告人於98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98年5月16 日20、21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友人呂 育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呂育慈一同前 往「大姆翁檳榔攤」找呂育慈之友人,嗣於98年5月16日22 時許,伊搭載呂育慈所騎乘之機車至「大姆翁檳榔攤」,惟 因未遇該名友人,伊隨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另一位友人黃鏡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 黃鏡融至「大姆翁檳榔攤」,於98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 黃鏡融到達該處,伊遂與呂育慈、黃鏡融在「大姆翁檳榔攤 」前喝酒、聊天等語。然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 5月16日20時至24時,抗告人並未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至呂育 慈、黃鏡融持用之上開電話,而係於98年5月16日23時32分4 2秒、同日23時55分28秒,呂育慈曾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至抗 告人持用之上開電話;於98年5月16日22時15分54秒、同日 23時40分32秒,黃鏡融曾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至抗告人持用之 上開電話,核與抗告人前述通話情形不符,復觀之呂育慈、 黃鏡融於上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且於98年5月16 日21時48分1秒至98年5月17日0時17分42秒,黃鏡融持用上 開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0號(宜 蘭辦公室),顯示於98年5月16日20時至同日24時,抗告人 與呂育慈、黃鏡融並未同在「大姆翁檳榔攤」,亦核與抗告 人前述其等一同在「大姆翁檳榔攤」前喝酒、聊天之情形不 符,此有通聯紀錄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況抗 告人倘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呂育慈、黃鏡融喝酒、聊天, 則其於98年5月17日0時許為警攔下時,當可立即聯絡呂育慈 、黃鏡融到場向警員澄清,惟抗告人自98年5月17日凌晨0時 許為警查獲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警詢止,均未向警員林俊明 提及伊查獲前係與呂育慈、黃鏡融一同喝酒、聊天,俾警員 林俊明進行查證,實與常理相悖,此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 電話詢問林俊明查獲經過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證抗告人此部 分所述,顯屬不實。
⒊再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26號之「大姆翁檳榔攤」係由 證人林勝隆所開設,該檳榔攤於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有營
業,且該檳榔攤隔壁即有設置公用廁所,位置顯而易見,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0月26日警蘭偵字第0982 013784號函附證人林勝隆警詢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 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則於98年5月 16日22時許至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抗告人倘確在該檳榔 攤前與友人喝酒、聊天,而有使用廁所之需求,其大可至該 檳榔攤隔壁使用公用廁所,自無捨近求遠徒步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停車場附近使用該處公用廁所之 必要,益徵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確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前揭所載時、地,有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扣案之開山刀1把 、木棍1支均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 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