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郭美春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9
、4900號、98年度偵字第29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42年起即進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簡稱蘇 澳區漁會)工作,歷任雇員、幹事、魚市場代理主任、會務 課代理課長等職務,至96年10月間退休。戊○○自68年起進 入蘇澳區漁會任職,歷任信用部及會務股職員。乙○○則自 77年起至89年止,歷任蘇澳區漁會漁民代表、常務監事,自 89年起迄今,擔任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及宜 蘭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渠等3人及以蘇澳區漁會 為投保單位之如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均明知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定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 全年度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上 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申報。而蘇澳區漁會魚 市場為檢量漁民所捕獲的漁貨並加以記載,而設置有檢量員 於魚市場開立拍賣傳票並按日製成供應人明細表,而作為漁
民在漁市場拍賣交易金額之證明,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蘇 澳區漁會對於未在漁市場為拍賣交易之漁民,亦可經由產銷 雙方自行向漁會申報相關交易數量與金額,由檢量員開立自 行交易傳票,並由產銷雙方向蘇澳區漁會支付魚市場管理費 (以下簡稱自動報繳制度)。嗣漁民於相當時日後,得向漁 會推廣課申請開具漁貨交易證明單,而據此作為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依據。而附表一、二、三所示「姓名 」欄等人,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海捕魚或於養殖池內從事 養殖漁業,亦無與承銷人間有實際之漁貨交易,竟為圖日後 可領得較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於89年至93年間分別與丁 ○○、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被 告戊○○、丁○○、乙○○與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 示之人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二、三「行為方法」欄所示 ),由上開漁民分別給付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辦費(包括 產銷雙方應給付之漁市場管理費、產銷人之管理費用),其 中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委由戊○○、附表二「姓名」 欄所示之人委由丁○○、附表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委由乙 ○○再由乙○○轉託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丁○○或 戊○○,而由丁○○、戊○○分別至蘇澳區漁會魚市場告知 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澳區漁會 魚市場檢量員所需之漁貨數量、金額等內容,由檢量員即陳 英傑、陳德天、莊國越、高宇呈、黃連瑞、陳錫泉、李木昌 、林永木、林重佑(原名林文達)等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明知產銷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以 及並無任何實際產銷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下,而將不實之魚貨 之產銷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交易傳票並製成供應 人明細表,而損害漁會漁業管理之正確性。丁○○、戊○○ 旋以漁民之代辦費用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後,再持漁會按上開 不實之產銷明細所出具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連同相關申請證 明文件,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 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等人之投保薪資至當時最高 22級距即4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之人確實有如所附魚貨交易 證明單之收入,而予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嗣日後 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 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以為核 計,而交付其等老年一次給付(金額詳附表一、二、三「行 為方法」欄),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則分別 詐得如附表一、二、三「詐得金額」欄(即溢領金額)所示
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戊 ○○、丁○○、乙○○等人就下述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於 審判期日中為調查,而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等情,是關於認定被告丁○○、戊○○ 、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下列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98年12月3日審理筆錄),另有證人即上述魚市 場檢量員即陳英傑、陳德天、莊國越、高宇呈、黃連瑞、陳 錫泉、李木昌、林永木、林重佑(原名林文達)等人於調查 站或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應被告丁○○或戊○○所指定之單 價、數量開立不實之拍賣交易傳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 8號偵查卷卷二),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證據方法(見98年度偵字第298號卷卷一、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及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4日保承職 字第098607686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戊○○、丁○○及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戊○○、丁○○、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戊○○ 、丁○○、乙○○為上述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乙 ○○。
(二)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牽 連犯規定後,被告戊○○、丁○○、乙○○所犯多次犯行 ,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戊○○、丁○○、乙○○。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戊○○、丁○○、乙○○等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乙○○共同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丁○○、乙○○先後各多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戊○○、丁○○、乙○○各 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連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之人 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 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 戊○○、丁○○、乙○○,雖非擔任魚市場檢量員,然被 告戊○○與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及檢量員間、被告 丁○○與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人及檢量員間、被告丁 ○○或戊○○與附表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及被告乙○○ 、檢量員間,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丁○○、乙○○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姓名」欄所示之人之不實魚貨交易,使不知情漁會 推廣課人員依不實交易內容填載魚貨交易證明單,再經由 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承辦人員轉呈至勞工保險局,則為間 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戊○○、丁○○、乙○○各為使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漁民領得較高之勞保給付,所犯形式上雖係為
幫助平日收入單薄之漁民,但實質上均係使用虛偽交易之 憑證而達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漁業管理正 確性及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此外考量被告戊○○、丁○ ○、乙○○等人並無證據足證有藉此犯行而圖謀自己財產 上不法利益,且漁民均已切結願分期償還溢領金額,以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戊○○、丁○○、乙○○之犯罪時間各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 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戊○○、乙○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戊○○、乙○○,自應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附表二、四「姓名」欄所 示之人、被告丁○○明知附表一、四「姓名」欄所示之人 、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並 無實際出海捕魚或於養殖池內從事養殖漁業,竟為使該等 人詐領得較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漁民 交付2至4萬不等之代辦費予丁○○、戊○○、乙○○等各 代辦人,由丁○○、戊○○等代辦人提供不實之魚貨交易 數據於蘇澳區漁會之檢量員將該不實數據登載於其等業務 上所製作之魚貨交易拍賣傳票,足生損害於漁業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丁○○、戊○○、乙○○於繳納管理費後,蘇
澳區漁會再以前開不實拍賣傳票所載之交易數量製發不實 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交付丁○○等各代辦人,由丁○○等各 代辦人將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調薪申請書後,持交蘇 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 當時最高22級距即4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予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上開漁民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 之月投保薪資,而交付其等較高額之老年一次給付,足生 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戊○○、丁○○、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戊○○、丁○○均係各自受附表一、二「姓名 」欄之委託;被告乙○○則係受附表三「姓名」欄之人之 委託而再轉由被告戊○○、丁○○取得魚貨交易證明單, 且被告戊○○、丁○○、乙○○受他人之託後,均是獨力 完成魚貨交易證明單之取得,並獨立送件等情,均據被告 戊○○、丁○○、乙○○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3日 審理筆錄),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丁○○、乙 ○○3人與上述檢量員、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 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再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姓名」欄所示之人當初委託蘇 澳區漁會職員辦理勞保調薪時究係委託何人,均已不復記 憶等情,此業據證人即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姓名」欄所示 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8號 偵查卷卷四第46頁以下、第61頁以下、第74頁以下、第10 0頁以下、卷八第119頁以下)。是在無證據足證被告丁○ ○、戊○○、乙○○即係此部分代辦人或與此部分代辦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使被告丁○○ 、戊○○、乙○○擔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附表 四編號六、七部分,因遍查全卷並無該部分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書證足以佐證,是亦難認與被告戊○○、丁○○、乙 ○○有關。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與附表二、四「姓 名」欄所示之人、被告丁○○與附表一、四「姓名」欄所 示之人、被告乙○○與附表一、二、四「姓名」欄所示之 人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渠等 承擔上開部分之共犯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為有罪, 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6年起迄今,擔任蘇澳區漁會
總幹事,為蘇澳區漁會負責人,負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 、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 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之職務。被告甲○○與被告丁○○、戊 ○○及乙○○均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 ,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漁會應覈 實審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 詳予查明確實後,依照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勞工保險 局申報調整,又明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姓名」欄林 邱月里等112人,並無實際隨漁船出海捕魚或養殖池內從事 養殖漁業,竟為使林邱月里等人詐領得較高之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與林邱月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邱月里等人交付2萬元至4萬元 不等之代辦費予丁○○、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漁會職員等各代辦人,由丁○○等各代辦人提供不實之 魚貨交易數據(魚種、金額、數量),使蘇澳區漁會魚市場 檢量員將該不實數據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魚貨交易拍 賣傳票,足生損害於漁業管理之正確性。丁○○等代辦人再 持前開不實之魚貨交易拍賣傳票至蘇澳區漁會繳納每筆交易 金額千分之25的管理費用後,蘇澳區漁會再以前開不實拍賣 傳票所載之交易數量製發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交付丁○○ 等各代辦人,由丁○○等各代辦人將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 附於林邱月里等人調薪申請書後,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 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林邱月里等人月投保薪資至當時最 高22級距即42,000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邱月里等人確實有如各附魚貨交易證明單之收入,而予 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嗣林邱月里等人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 薪資,而交付其等較高額之老年一次給付,而合計共詐得 116,873,371元,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罪名,無非以如附表五所示證 據為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 是蘇澳區漁會總幹事,不是蘇澳區漁會負責人,也不是法定 代理人,有關場外交易的部分,因為蘇澳區漁會的轄區遼闊
,涵蓋和平溪以北,蘭陽溪以南,而且魚法、種類繁多,所 以漁民多有無法在魚市場進行漁獲拍賣,而造成有很多的場 外交易,但是漁民會為了入會的問題或加保的問題,而有事 後補記也就是所謂的自動報繳。在附表一、二、三、四「姓 名」欄所示之人,大部分的人伊都不認識,但因為制度的問 題,這個問題也是一直延續以往的處理過程,其實已經由來 已久,伊個人在當總幹事的時候,因一時疏忽,沒有予以查 證,這個部份伊坦承有疏忽,且被告丁○○、戊○○在幫忙 漁民代辦並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的利益,但 是同仁因而涉案,伊任職總幹事責無旁貸,對於司法資源的 浪費而感到抱歉等語。另辯護人則另辯以:被告甲○○並未 曾跟附表一、二、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有過接觸,而 每個申請案也是經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層層核章審辦之後 再由被告甲○○核章,被告甲○○亦未向漁民收取代辦費。 另外魚市場之檢量員所開立之自動報繳單交予漁民據以向漁 會繳納管理費,縱有不實之情形,惟被告甲○○根本不知何 時、何人會前來為不實之報繳,因之被告甲○○對於魚市場 人員為業務上虛偽之登載,是否能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正 犯,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甲○ ○知悉如附表一、二、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之魚貨交 易數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解。再者,被告甲○○亦無 起訴書所稱:「為不法增加蘇澳區漁會收入,以貪圖高額獎 金及盈餘,而出售虛偽之蘇澳區漁會漁貨交易證明單」之情 形;更何況漁民投保人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時 ,係由投保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漁會轉 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調高投保薪資,此非但為蘇澳區漁會之處 理方式,且為其他區漁會之處理模式。各區漁會在辦理過程 ,僅係就相關文件作形式上審查,即轉至勞工保險局審查, 各區漁會人員並未作實質審查,是足認被告甲○○身為蘇澳 區漁會總幹事之角色,實無法就個案為實質審查甚明,更難 以此即認被告甲○○與附表一、二、三、四「姓名」欄所示 之人、同案被告戊○○、丁○○、乙○○間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證人丙○○、同案被告戊○○、丁○○、乙○○於 上述調查站所為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述說明,不得作為證 據。
(二)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有明文規定。雖 辯護人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2分地改 成1分地可以雇用1個人是何時改的?答:我忘了。但是我 為了這件事情,我有去找總幹事和秘書,向他們反應,我 跟他們說產量不可能那麼多,一定要造假」、「(問:1 分地可以年收入多少養殖漁貨?答:不一定,但要收到60 萬元是不可能的」(見98年度偵字第380號偵查卷宗第13 、14頁)認係個人推測之詞,而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查,同案被告乙○○昔日除任蘇澳區漁會之常務監事外, 現在並任養殖協會之常務監事,此外乙○○亦係持有有效 期間為91年7月30日至96年6月23日之宜蘭縣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是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言,應係就實際養 殖經驗而為陳述,與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同,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另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依黃啟 楨證詞自動報繳的數量、金額比真正的交易數量還多?) 答:…且總幹事也有在辦理調薪的案件,所以他應該知道 。甲○○招攬回來再交給戊○○做。」、(問:知否甲○ ○招攬哪些人?)答:我不知道,好像是他下次要競選投 票比較不高的如新馬、龍德那邊,他也是收4萬元)(均 見97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第44頁)、「(問:甲○○ 有作哪些案件?)答:南見里部分如果不是我做的,但戊 ○○的字跡是現在的信用部主任的字跡就是甲○○辦理的 」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6頁),因非同案被告丁○○以自 己感官知覺為親身體驗,故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詞,係 屬個人推測之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附表一、二、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因無實際出海或 實際從事養殖漁業,故委託同案被告丁○○或戊○○或乙 ○○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漁會職員代辦調高勞保投保薪 資等情,業據附表一、二、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於 上述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指陳甚詳。是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甲○○有參與取得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而代辦調高勞 保投保薪資一事。
(二)而同案被告丁○○、戊○○、乙○○亦未指證被告甲○○ 有與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易傳票進而取得不實 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以辦理附表一、二、三「姓名」欄所示 之人之勞保調薪情事,更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以蘇澳 區漁會總幹事之名義下令或指示同案被告丁○○、戊○○
、乙○○為上述犯行。且上開檢量員陳英傑、陳德天、莊 國越、高宇呈、黃連瑞、陳錫泉、李木昌、林永木、林重 佑(原名林文達)亦未指證被告甲○○有要求開立不實之 自行交易傳票等情。是顯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戊○○、丁○○、乙○○、上述檢量員以及附表一、 二、三「姓名」欄所示之人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另檢察官雖舉出證人宋月滿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附表五 編號四之待證事實。然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這個 部分是他們這些人有到我辦公室請我協助辦理,當初我要 幫他們找養殖的池主,因為蔡阿順他是養殖的,他要找養 殖的池主要從事養殖的工作,然後加入池主之後才能夠加 入投保,其他後面辦理的事情都不是我在辦理,我不曉得 ,這幾個人後來要辦理調薪的話就要去找雇主。」等語( 見98年12月3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宋月滿所提及之辦理 調薪漁民,並未在附表一至四「姓名」欄所列之人之內, 是證人宋月滿所辦理調薪之漁民,渠等是否無實際交易, 即乏證據足以佐證,而實難以證人宋月滿之證詞即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
(四)另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2分地改成1分 地可以雇用1個人是何時改的?答:我忘了。但是我為了 這件事情,我有去找總幹事和秘書,向他們反應,我跟他 們說產量不可能那麼多,一定要造假」、「(問:1分地 可以年收入多少養殖漁貨?答:不一定,但要收到60萬元 是不可能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號偵查卷宗第13 頁)。然查,上開養殖漁業雇用員額改變之決策者係蘇澳 區漁會之理事會議,並非被告甲○○等情,此亦有證人即 昔日蘇澳區漁會理事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本院第174頁),並有蘇澳區漁會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由此可知,一方 面雖然魚塭養殖之土地面積修正為每0.1公頃為1人,每增 加0.1公頃增加1人等情,亦未必然出現魚貨交易造假之情 事,則被告甲○○既非上開議題之決策者,自難單憑「可 能有漁民會造假」一節,即推論被告甲○○有公訴意旨之 犯行。
(五)至於證人丙○○於上述調查站供稱:「(問:請問魚市場 人員是否隱瞞總幹事林月應依前述方法違法開立自行交易 傳票?)答:一般我們在記的方法,甲○○應該知道。( 問:如何證明?)答:應該看魚貨交易的數字報表就會知 道」、「(問:請問是否因為自行交易傳票的數量過大,
所以魚貨交易與魚市場收入都會大量的增加,所以甲○○ 會知道?)答:報表每天有會給總幹事甲○○看,我的意 思是甲○○應該到後來會知道」等語,因屬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裁定不 得作為證據。而同案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再證 稱:「(問:調查局筆錄有無意見?)答:筆錄我有看, 我沒有意見。」、「(問: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無遭受 不法侵害?)答: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號 偵查卷宗第14頁)然並未就事實情節為具體陳述,且證人 丙○○於調查站所為證言業經裁定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丙 ○○上開於偵查中關於調查站筆錄無意見之陳述,自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六)再者,雖蘇澳區漁會曾於89年1月7日以宜蘇漁信字第105 號函請內政部就「漁民捕撈之魚、介、貝、苗等可否依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向漁會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漁貨供銷 證明辦理勞保薪資調整」等情,請求釋示,經內政部函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送勞工保險局就業務執行面研提具體 意見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於89年3月6日以台(89) 勞保二字第0006799號函覆蘇澳區漁會稱「漁民申報勞保 投保薪資調整,如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之漁貨供銷證明, 因難以認定確為實際交易所得且是否經查證,恐易生弊端 ,故本案仍宜審慎研議」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十六)。然 細譯上開函文內容,勞工保險局於89年2月16日以(89) 保承字第6000435號函認為「漁民向漁會自動報繳方式, 係為因應勞工保險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部分漁民無法 取得漁市場魚貨供銷明細表辦理加保,而採行之權宜加保 措施。惟勞工保險條例於七十七年修正後,已無漁民保險 費備付金制度,漁民如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屬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均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並自行 負擔百分之二十之保險費。至漁民可否以向漁會自動報繳 方式取得魚貨供銷證明辦理勞保投保薪資調整,似應以漁 民自動報繳是否具有公信力,該報繳之交易所得是否足以 採信為考量前提,如未經審慎查核即准予取得漁貨供銷證 明,恐造成漁民平時低報投保薪資,俟申請給付前始以自 動報繳方式大幅調整投保薪資之弊端,影響勞保整體財務 健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於89年3月6日以台(89)勞 保二字第0006799號函覆蘇澳區漁會稱「按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查現行漁民係以分
級表第一級起申報,有關漁民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調整,如 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之漁貨供銷證明,因難以認定確為實 際交易所得且是否經查證,恐易生弊端,故本案仍宜審慎 研議。」(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3頁)。是依上開函文內 容可知,自動報繳制度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不採行之原 因,係因難以認定是否為漁民實際交易所得且不易查證, 故係涉及漁民報繳之交易是否可信之問題,而非自動報繳 制度下漁會所開具之拍賣傳票或是漁貨供銷證明均為不實 。是被告甲○○雖自承:「(問:漁貨交易證明單所載內 容是否真實?)答:這個部分近海及遠洋是依現場拍賣、 議價,偏遠地區、養殖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在漁市場。在沿 岸抓鰻苗也沒有辦法。自行零售的也沒有辦法。這部分他 們會用自動報繳的方式」等語,(見98年偵字第298號偵 查卷壹卷第21、22頁)然並無從以蘇澳區漁會仍採行主管 機關所認應審慎研議之自動報繳制度,或蘇澳區漁會就自 動報繳制度未設計防弊機制一節,即遽推論擔任蘇澳區漁 會總幹事之被告甲○○明知漁市場檢量員有應同案被告丁 ○○、戊○○開具之內容不實之自行交易拍賣傳票等情。(七)又查,勞工保險局86年1月9日函文,雖載「漁會應敷實審 查會員實際月薪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 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 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資 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照規定填具投保薪 資調整表送局申報調整,惟如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未有 變動,則不得申報調整。」等情,然各地區漁會於實地運 作上,均僅是轉呈被保險人即漁民之申請文件與資料,而 非審查單位,事實上之審查權係在勞保局等情,業經證人 即臺灣省漁會理事長庚○○到庭證述甚詳。故縱使蘇澳區 漁會抑或擔任總幹事之被告甲○○於轉送上開附表一、二 、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 前未盡到協助審查之義務,亦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明知 上開申請書所附之魚貨供銷證明係虛偽不實。
(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戊○○ 、丁○○或乙○○或上開檢量員或附表一至四所示漁民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無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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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行為方法 │詐得金額(新台幣)│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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