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5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之藍洋衝浪俱樂部之老闆 娘,因康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3日,在位於 宜蘭縣頭城鎮之外澳沙灘,舉辦衝浪比賽,丙○○為該衝浪 比賽之活動代言人,甲○○因該活動之舉辦恐影響其生意而 為阻擾該衝浪比賽之進行,竟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接 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及6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如果 要辦比賽,就要將會場移至未申請位置舉辦,否則試試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信瑋、邱寧鴻、陳佳駿、 劉俊傑、羅宏傑、黃彥傑、陳豐國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跟他 說星期六人很多,因為安全比較重要,我是跟他說希望他可 以移到旁邊一點,打電話給他只是跟他商量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 ○○、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辯稱其僅係與被害人丙○○商量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經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早上有接到一通電 話說如果要辦比賽,就要將會場移至未申請位置舉辦,否則 試試看,我當時有感到害怕,所以我們才會開會,但是因為 如果我們不辦,我們會有很大的損失,所以才決定繼續辦理 ,我感到害怕是怕我們比賽沒有辦法進行,或是有人會來打 架,或是危害到選手的人身安全,因為對方說『試試看』這 句話有很多想像空間,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當天下午1點 多,有一群黑衣人到現場,阻擋裁判的視線,在我們申請場 地內衝浪,讓我們無法比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6 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說他接到恐嚇電話說 叫我們比賽不得進行,否則試試看,丙○○接到電話後,集 合所有工作人員,決定是否要繼續辦理,後來我們是決定活 動繼續」等語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顯見 被告撥打行動電話時,確有恐嚇證人丙○○「試試看」等情 無誤,且證人丙○○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確致使其心生 畏懼,否則以該衝浪比賽為合法申請之活動,若被告未以言 詞恐嚇,證人丙○○實無於接獲電話後,隨即集合所有工作 人員研究是否要繼續進行比賽之必要。況當日下午即有一群 黑衣人即證人黃信瑋、邱寧鴻、陳佳駿、劉俊傑、羅宏傑、 黃彥傑、陳豐國到場阻礙比賽之進行,此亦有當日錄影畫面 在卷可考,而被告雖辯稱與上開證人均不認識,然依被告所 不否認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豐國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98年 度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第31頁、55至65頁),上開2支行動 電話確於98年5月23日上午9時17分、9時19分、98年5月24日 凌晨2時14分、下午5時46分有通聯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於案 發當日及翌日與證人陳豐國通聯,至被告雖辯稱該4通通聯 係他人所借用撥打,然依其撥打之時間觀之,豈有可能有他 人於凌晨2時許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 並不認識證人陳豐國云云,亦屬無據,更可徵證人丙○○所 為前開被告有以言詞恐嚇證人丙○○等情之證述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後撥打多次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 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 撥打電話恐嚇他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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