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3號
ILDM,98,易,43,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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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 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甫出獄後,明 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至高消費場所消費及清償債務之 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乙○○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甲○○ 復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96年8月10日將面額新 臺幣(下同)11萬8千元之支票1紙(票號:AEI106747號、 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13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板和簡易型分行、發票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1 月20日拒絕往來)交予乙○○,詐稱得以該支票抵付欠款, 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益。
二、甲○○復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犯意,於96年8月12 日向乙○○及詹明嵐佯稱「要入股金沙港聯誼社,如警察找 麻煩,可以代為擺平,已安排好要跟警察去礁溪聯誼吃飯」 等語,使乙○○、詹明嵐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辦 法代為疏通,而交付5萬元予甲○○,又接續於當日晚間7時 許,甲○○再向乙○○、詹明嵐佯稱「跟警察吃飯的錢還是 不夠,需要再5萬元」等語,使乙○○、詹明嵐因此陷於錯 誤,再交付5萬元予甲○○。嗣於96年8月13日,甲○○所交 付之上開支票退票後,乙○○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乙○○、詹明嵐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97503221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唱場卡拉OK消費之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顯均係各基於 一接續實行之犯意,接續實行複次之詐欺行為,應僅分別各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一詐欺得利罪、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白吃白 喝、詐騙他人得利及詐取他人財物,其素行、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欺方式 │
├──┼─────┼──────┼────────────┤
│1 │98年8月8日│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
│ │ │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
│ │ │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
│ │ │誼社」 │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
│ │ │ │,共計7120元,及供其支付│
│ │ │ │小費所用之現金6千元。 │
├──┼─────┼──────┼────────────┤
│2 │98年8月9日│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
│ │ │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
│ │ │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
│ │ │誼社」 │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
│ │ │ │,共計4300元,及供其支付│
│ │ │ │小費所用之現金2千元(起 │
│ │ │ │訴書漏載)。 │
├──┼─────┼──────┼────────────┤
│3 │98年8月10 │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
│ │日 │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
│ │ │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
│ │ │誼社」 │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
│ │ │ │,共計8940元,及供其支付│
│ │ │ │小費所用之現金7千元。 │
├──┼─────┼──────┼────────────┤
│4 │98年8月11 │宜蘭縣冬山鄉│甲○○於當日至該聯誼社消│
│ │日 │永興路1段5號│費,致使乙○○陷於錯誤,│
│ │ │之「金沙港聯│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
│ │ │誼社」 │而如數交付其所點用之餐飲│
│ │ │ │,共計7540元(起訴書漏載│
│ │ │ │),及供其支付小費所用之│
│ │ │ │現金7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欺方式 │
├──┼─────┼──────┼────────────┤
│1 │98年8月11 │宜蘭縣羅東鎮│甲○○於98年8月8日至唱場│
│ │日 │之「唱場卡拉│卡拉OK簽帳消費,並於98年│
│ │ │OK」 │8月11日向乙○○佯稱其所 │
│ │ │ │交付之上開支票足供支付唱│
│ │ │ │場卡拉OK消費金額,因而使│
│ │ │ │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沈│
│ │ │ │建助有消費能力,而代其清│
│ │ │ │償唱場卡拉OK消費費用6600│
│ │ │ │元。 │
├──┼─────┼──────┼────────────┤
│2 │98年8月11 │宜蘭縣羅東鎮│甲○○於98年8月11日至唱 │
│ │日 │之「唱場卡拉│場卡拉OK簽帳消費,向陳麗│
│ │ │OK」 │莉佯稱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
│ │ │ │足供支付唱場卡拉OK消費金│
│ │ │ │額,因而使乙○○陷於錯誤│
│ │ │ │,誤以為甲○○有消費能力│
│ │ │ │,而代其清償唱場卡拉OK消│
│ │ │ │費費用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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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