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9號
ILDM,98,易,37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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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9
號、第2882號、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4月、3月、3月、3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丙○○於89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168號、90年度易字第5 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 、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92年12月 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殘 餘刑期9月29日,並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96年2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己○○丙○○猶 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UXT-2 96號機車搭載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76巷5號甲○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處理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青 銅1批(重約50公斤)、不銹鋼1批(重約20公斤)、電纜線 1批、板車1台,並將上開青銅、不銹鋼、電纜線搬運至板車 上附掛在上開機車後方,拖運載離現場,適為鄰人朱一郎發 現阻止未果,己○○丙○○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宜 蘭縣冬山鄉○○路14巷13號前藏放伺機變賣。嗣己○○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6月17日下午8時50分許,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UXT-296 號機車附掛板車,己○○則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162之1號快樂敦煌大廈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共同徒 手竊取快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腳踏車12輛,得手 後將腳踏車分3次放置在板車上,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附 掛板車拖運,己○○騎乘腳踏車跟隨在後,載運至宜蘭縣羅 東鎮○○○路149巷1號李劉金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處理場, 以每輛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劉金 葉。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6月17 日下午8時50分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而接受裁判。
㈢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UXT- 296號機車搭載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17 號戊○○住處前庭院,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雅石5顆 ,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己○○,載運上開雅石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2段路口廢棄空屋藏放,嗣 於同日丙○○持上開雅石欲變賣予尤英峰,惟因丙○○拒留 身分資料而交易未果。
㈣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丙○○己○○徒步至宜蘭縣宜 蘭市○○○路光大巷29之1號丁○○住處前,推由丙○○徒 手竊取丁○○所有之原木2塊、原木茶盤1個,己○○則在附 近把風,得手後攜至宜蘭縣宜蘭市○○街95號宜蘭縣政府社 會福利館(下稱社福館)後方之資源回收區、花圃區藏放。 嗣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丙○○己○○再徒步至



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欲搜尋下一行竊目標之際,適 為返回該巷32號之住戶庚○○發現其等行為有異,乃跟隨丙 ○○、己○○至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區、花圃區,發現上開 失竊物品,庚○○隨即報警處理,於98年6月17日凌晨4時45 分許,警方在社福館之機車停放區逮捕正欲騎乘車牌號碼UX T-296號機車離去之己○○,並循線查獲丙○○。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甲○○、朱一郎張復國、庚○○於 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丙○○ 所犯竊盜罪之證據使用。
㈡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張復國、庚○○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己○○於審 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己○○所犯竊盜罪之證據 使用。
㈢證人甲○○、朱一郎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被告己○○所犯竊盜罪之證據使用。
㈣證人李劉金葉、戊○○、丁○○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己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之 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己○○於98年6月29日偵查、98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均係



以被告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丙○ ○所犯竊盜罪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有於上開時、地,共 同竊取腳踏車12輛,且上開雅石5顆、原木2塊、原木茶盤1 個,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而伊有與同案被告丙○○載 運上開雅石至上開空屋藏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 頁、第90頁),核與證人甲○○、朱一郎李劉金葉、戊○ ○、丁○○於警詢、偵查;證人張復國於偵查中情節相符(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28頁、 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98偵2669號卷第72頁 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並有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982102428號卷第38頁至 第39頁、警蘭偵字第0982102222號卷第16頁、第22頁),堪 認被告己○○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伊與同案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載運甲○○ 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有載運腳踏車12輛,再以每輛50元之價 格,變賣予證人李劉金葉,且上開雅石5顆、原木2塊、原木 茶盤1個,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伊有持上開雅石欲變 賣予證人尤英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核與 證人李劉金葉、戊○○、丁○○於警詢、偵查;證人甲○○ 、朱一郎、尤英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000000 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 第7頁、98偵266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現場圖2張 、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警蘭偵0 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 6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 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被 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
⑴同案被告丙○○竊取戊○○所有之雅石5顆時,被告己○○ 並未在現場,被告己○○僅係事後幫忙同案被告丙○○撿拾 雅石至袋內,故被告己○○並未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⑵且同案被告丙○○竊取丁○○所有之原木2塊、原木茶盤1個 時,被告己○○並未在場,亦無把風之行為,自無此部分竊



盜犯行。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係因同案被告己○○稱其前僱主甲○○同意以青 銅等物品抵償己○○之薪資,始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至甲○○經營之資源回收處理場載運上開物品,故被告丙 ○○自無竊盜之犯行。
⑵且被告丙○○係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上開12輛腳踏車,該 腳踏車自非被告丙○○所竊。
⑶而雅石5顆係同案被告己○○之友人綽號「阿旺」男子交付 被告丙○○的,亦非被告丙○○所竊。
⑷又同案被告己○○曾在社福館拿原木茶盤1個給被告丙○○ 觀看,故該原木2塊及原木茶盤1個自非被告丙○○所竊。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丙○○有無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
㈡被告丙○○有無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
㈢被告2人有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三、經查:
㈠爭點一:被告丙○○有無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⒈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證述:「(問:發現及尋 回經過?)是倉庫隔壁的叔叔朱一郎下午5、6點左右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己○○和另外1個人有進倉庫拿東西,朱一郎 有阻止,…朱一郎說他有去追,但沒有追到,…。(問:己 ○○離職時,有無欠他薪水?)還有幾千元沒有給他,己○ ○在98年6月10、11日有回來要領剩餘的薪水,我向己○○ 提及之前租給他住的房子租金分攤數額的事,己○○沒有給 我肯定的答案,…所以我叫己○○隔幾天再來商量,並沒有 說要給他東西抵薪水。」等語(見98偵2669號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核與證人朱一郎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於98年6月14日下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76巷 5號附近看到有人竊取物品?)有。(問:所見情形為何? )當天下午5、6點在我家旁邊的小巷子,看到有1個人騎車 載己○○進入該小巷子,該巷子進去就是甲○○的倉庫,之 後就看到該人騎機車載己○○,並且拖著1台板車,板車上 面有放用袋子裝起來的東西,我就跑過去追機車,並且拉住 板車的手推處,但是拉不住,2人就騎機車跑掉,…。」等 語相符(見98偵2669號卷第129頁)。亦核與證人己○○於9 8年7月17日上午10時13分偵查中證述:「(問:是你約被告



丙○○去甲○○處拿這些東西的嗎?)是丙○○問我有無地 方可以拿東西來賣,我告訴丙○○公司倉庫有東西,但是是 公司的,我也不敢拿,我同時也有跟丙○○說我跟老闆尚未 完全結算薪資,所以丙○○說就先過去看,如果可以賣就拿 東西抵薪資。」等語(見98偵2669號卷第117頁);於98年 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你與丙○○去甲○ ○之資源回收場前就跟丙○○說你與甲○○尚有薪資未結清 的事?)對。(問:你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丙○○甲○○同意 你於98年6月14日下午5、6時去搬運資源回收場的物品抵償 薪資?)沒有。(問:你與被告丙○○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 ?)沒有。…(問:98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你和丙○ ○是如何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376巷5號?)丙○○騎乘 UXT-296號機車載我過去的,之後拿完東西,丙○○騎乘同 部機車載我離開。(問:證人朱一郎拉住板車的扳手時,丙 ○○是否知道?)知道。因為當時我有跟丙○○說後面有人 在追我們,丙○○就加速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且被告丙○○於98年6月30日警詢中亦供 承:「(問:你們在離去時有無鄰居攔阻你們?)有,…。 」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98210260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982 102428號卷第39頁),益徵證人甲○○、朱一郎己○○前 述應非子虛,況證人甲○○等3人與被告丙○○均無仇怨嫌 隙,其等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 其等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證人甲○○雖有積欠證人己○○薪 資,然甲○○未曾同意己○○以資源回收場內物品抵償其薪 資,而己○○固有向被告丙○○提及甲○○積欠其薪資之事 ,但亦未曾向被告丙○○稱甲○○同意以資源回收場內物品 抵償其薪資,且被告丙○○己○○於竊得甲○○所有青銅 等物離去時,適為證人朱一郎發覺並拉住板車,倘被告丙○ ○自認非竊取財物,究無加速離去之必要,益徵被告丙○○ 與證人廖志偉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物品。 ⒉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己○○丙○○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共同竊取甲 ○○所有之青銅1批(重約50公斤)、不銹鋼1批(重約20公 斤)、電纜線1批、板車1台。被告丙○○仍辯稱:伊係因己 ○○告知伊甲○○同意以上開物品抵償其薪資,伊始與己○ ○共同搬運上開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丙○○有無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快樂敦煌大廈管理員張復國於98年7月3日偵查中證述 :「(問:98年6月15日當天是你當班嗎?)是,…。(問 :當日有無發現可疑情況?)…我就在當天下午4點多調出 當天下午2點多的錄影帶…我就看到…2個可疑的人在大樓地 下室走來走去,那2個人是從甲電梯走到丙電梯把整個地下 室都巡了1遍,之後2個人就走上去,之後其中1個人騎1台拖 了板車的機車到地下室,另外1個人也走到地下室,後來2個 人又上去,…看到畫面的時間到4點半為止,…。」等語( 見98偵2669號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己○○於98年7月 17日上午10時13分偵查中證述:「(問:請再次詳述到羅東 慧燈補習班後方公寓拿腳踏車的過程?)…下午3、4點時候 …丙○○叫我巡視地下室有無破舊腳踏車,我就跟丙○○下 去巡視,丙○○說如有看到就把腳踏車牽出來集中,我看到 有2、3台並牽出來集中,丙○○則在地下室一起找,丙○○ 約牽出來8、9台,…丙○○就用機車綁板車,分成3趟載到 在庭的李劉金葉的回收場賣,…。」等語(見96偵2669號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於98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98年6月15日下午是丙○○帶我去快樂敦煌大廈的地下停車 場先查看有無腳踏車,嗣當日下午4時許我騎乘腳踏車前往 ,而丙○○騎乘UXT-296號機車後拖掛板車前往,我們2人到 了快樂敦煌大廈外面,當時丙○○有進入快樂敦煌大廈的地 下停車場,並有竊取該停車場樓梯間12輛腳踏車,之後丙○ ○把該12輛腳踏車分3次放在板車上,載到李劉金葉所經營 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並 有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98210 2428號卷第38頁),堪以採信。可證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 許,被告丙○○確有騎乘車牌號碼UXT-296號機車附掛板車 ,證人己○○則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2 之1號快樂敦煌大廈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共同徒手竊取腳踏 車12輛,並將腳踏車分3次放置在板車上,由被告丙○○騎 乘上開機車拖運,己○○騎乘腳踏車跟隨在後,載運至宜蘭 縣羅東鎮○○○路149巷1號李劉金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處理 場,以每輛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劉金葉。 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 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 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 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
⑴被告2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62之1號快樂敦煌大廈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取走並變賣之腳



踏車12輛,迄今均未有該廈住戶表示係其所失竊,僅知悉其 中1輛係前住戶吳玫芬放置在該樓梯間乙節,業經證人張復 國於98年7月3日偵查、證人即快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乙○○於9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偵2669 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⑵然證人乙○○於9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就 你所知快樂敦煌大廈就本案棄置在樓梯間的腳踏車12輛,該 住戶是否同意非住戶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逕自將該腳踏車 取走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當然不同意,因為快樂敦煌大廈 倘若要搬動任何住戶的物品是需要經過住戶的同意,倘若不 知道物品是何住戶的,我們就不會去移動。(問:快樂敦煌 大廈就棄置於公共空間如樓梯間的物品是否為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是。倘若棄置於公共空間的物品有妨害通行會 請管理員處理,…棄置於公共空間物品的處理方式會由管理 委員會決議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況證 人李劉金葉於98年6月29日警詢中亦證述:被告2人係以每輛 腳踏車50元之價格變賣予伊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982102428 號卷第24頁),顯見該腳踏車12輛尚具有一定之價值。可證 該腳踏車12輛迄今雖未有快樂敦煌大廈住戶表示係其所失竊 ,惟該腳踏車12輛既放置在快樂敦煌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樓梯 間之公共空間,則快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開腳踏車自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快 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取走上開腳踏車,已侵 害快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丙○○己○○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快 樂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腳踏車12輛。被告丙○○仍 辯稱:該腳踏車12輛係同案被告己○○交付伊變賣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被告2人有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犯 行?
⒈被告己○○於98年6月17日警詢中供承:「(問:綽號『川 哥』之男子何時與你在一起、作何事?)98年6月16日…他 就騎UXT-296輕機車…23時許他載我到宜蘭市○○街95號〈 社福館〉旁之機車停車區,先將該UXT-296輕機車停放於該 處,…約到了17日1時許,他就說要去走一走,離開後約30 分鐘他回來手裡拿了1只白色大塑膠袋,跟我說『走!去把 人家的石頭收一收』,接著就跟他一起走到舊城西路光大巷 17號前,我就跟他一起把放在庭園處之各種奇型雅石…,分



次裝到袋子裡,再以UXT-296輕機車一起載到宜蘭市○○路 、民權路2段路口…卸置,然後再返回社福館處,…。(問 :綽號『川哥』之男子從羅東載你至宜蘭時,有無告訴你要 作何事?)…我知道他要到宜蘭來偷人家的東西。…(問: 你知否奇石〈雅石〉、原木等物是他人所有之物,非你及綽 號『川哥』之男子所有?)我知道。」等語(見警蘭偵0000 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於98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 「(問:〈提示丙○○照片影像資料〉此人是否叫『阿川』 ?)是。」等語(見98偵2669號卷第14頁);而檢察官於訊 問後以被告己○○涉嫌與丙○○共同於98年6月17日凌晨, 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17、29之1號前,竊取 雅石、原木及原木茶盤之犯罪事實,聲請本院羈押,嗣被告 己○○於98年6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丙○○…手上多了1個白 色袋子,他就騎車載我到社福館後面民宅外去撿拾石頭,我 就說好陪他去撿,之後他載我將石頭拿到宜蘭舊監獄的宿舍 ,丙○○就叫我把石頭放在那裡,又載我回社福館…。」等 語(見本院98聲羈51號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於98年1 2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證:「(問:丙○○於98年6月16日深 夜何時到社福館?)當天我和丙○○見面是於98年6月16日 晚上10時許或11時許,當時丙○○是騎乘UXT-296號機車搭 載我一同前往社福館的。…(問:依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勘 驗宜蘭縣政府所提供社福館之監視畫面,顯示你與被告丙○ ○係在98年6月16日晚上23時56分10秒出現在社福館前方, 是否為你與丙○○到達社福館的時間?)應該是。(問:本 院於98年11月12日勘驗宜蘭縣政府所提供社福館之監視畫面 ,你可否確定監視畫面所顯示的B男就是被告丙○○?)可 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丙○○。(問:本院於98年11月12日 勘驗宜蘭縣政府所提供社福館之監視畫面,顯示於98年6月1 7日凌晨3時3分30秒,B男右手持不明物品到資源回收區,是 否為丙○○持原木茶盤?)是,我能確定。…(問:98年6 月16日凌晨1時1分10秒,你與丙○○躲在資源回收區的樹叢 時,丙○○是否已經邀你去撿拾本案雅石5顆?)還沒有, 約是98年6月17日1時30分邀我去的。(問:你與丙○○撿拾 雅石5顆以後有無再返回社福館?)沒有。當時丙○○騎乘 騎乘UXT-296號機車載我去撿拾雅石5顆,之後丙○○就載我 宜蘭市縣○○路與民權路2段路口廢棄空屋…放置雅石。( 問:從撿拾雅石到廢棄空屋歷經多久時間?)約10分鐘。( 問:放好雅石5顆後有無再返回社福館?)有。(問:放好 雅石後回到社福館約多久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均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2頁)。是被告己 ○○於上開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知悉伊與同案被告 丙○○於98年6月16日23時56分10秒許至社福館之目的是要 行竊,並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丙○○ 騎乘車牌號碼UXT-296機車搭載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光大巷17號戊○○住處前庭院,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 雅石5顆,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攜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 民權路2段路口廢棄空屋藏放,再騎乘機車返回社福館,嗣 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伊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 丁○○所有之原木2塊、原木茶盤1個。
⒉且經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以府社合字第09801 32501號函送之社福館98年6月16日22時至98年6月17日5時之 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98年6月16日23時56分10秒,被告己 ○○與丙○○既一同出現在社福館前方,於98年6月17日0時 1分50秒至同日1時12分20秒,此期間被告己○○丙○○多 次在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區來回走動觀望,然自同日1時12 分20秒被告2人在資源回收區交談後,迄同日1時46分50秒被 告己○○在社福館機車停放區走動,此期間被告2人均未出 現在社福館監視錄影畫面內,嗣於同日3時3分30秒,被告丙 ○○右手持原木茶盤1個至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區,於同日3 時7分50秒,被告己○○徒步至該資源回收區並彎腰查看, 而於同日3時40分30秒,證人庚○○與被告己○○在該資源 回收區交談,隨後被告己○○丙○○一同離開該資源回收 區,證人庚○○隨即亦離開,其並騎乘腳踏車在社福館之機 車停放區與資源回收區等處巡視,嗣於同日3時55分20秒, 警員到達社福館機車停放區,與證人庚○○交談後,即持錄 影機攝影蒐證,此有上開光碟1片、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6頁至 第151頁),可知於98年6月17日1時12分21秒至同日1時46分 49秒,被告2人均未出現在社福館監視畫面之期間,應為被 告2人竊取並藏放上開雅石之時間,而98年6月17日3時3分30 秒,被告丙○○右手持原木茶盤1個至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 區之時間,應為被告2人竊取上開原木及原木茶盤之時間。 參以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證人庚○○返回宜蘭縣 宜蘭市○○○路光大巷32號住處時,發覺被告2人在其住處 附近行跡詭異,懷疑其等竊取財物,乃跟隨被告2人至社福 館後方資源回收區、花圃區,進而發現丁○○所有之原木2 塊、原木茶盤1個已遭被告2人竊取後,分別藏放在該處,乃 質問被告2人,而被告2人見事跡敗露乃迅速離去社福館,庚



○○隨即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庚○○於98年6月30日偵 查、9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偵2669號卷第 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庚○○並 於98年11月12日當庭指認監視畫面出現之B男確為被告丙○ ○,且其於98年6月17日3時3分30秒右手所持物品確為原木 茶盤無訛(見本院卷149頁、第153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及證人庚○○之證述,均核與被告己○○上開自白相符,況 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有持戊○○所 失竊之雅石欲變賣予尤英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此 外,復有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98偵2669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於98年6 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UXT-296 號機車搭載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17號戊○○ 住處前庭院,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雅石5顆,得手後 由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載運上開雅石至上開廢 棄空屋藏放,再騎乘機車返回社福館,嗣於98年6月17日凌 晨3時許,伊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丁○○所有之原 木2塊、原木茶盤1個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仍 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幫同案被告丙○○撿拾雅石云云,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認係被告丙○○先前 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17號前庭院,將雅石5顆搬 至巷口,被告己○○則在附近等候,再由被告丙○○與己○ ○逐一將該雅石5顆放置在袋內攜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乙節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觀諸被告己○○上開自白,雖坦承伊有與同案被告丙○○ 共同竊取丁○○所有之原木2塊、原木茶盤1個,惟堅稱伊當 時僅在附近等候行竊之同案被告丙○○云云。然經本院相互 勾稽上開證人庚○○之證詞、本院勘驗結果、位置圖、現場 照片,顯示於98年6月16日23時56分10秒,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丙○○至社福館時,被告己○○已知悉同案被告丙○ ○至該處之目的係要行竊,且於96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 ,被告己○○復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上開方法竊取戊○ ○所有之雅石,而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3分30秒,同案被 告丙○○竊取原木茶盤1個藏放在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區後 ,被告己○○隨即至該處查看,嗣於98年6月17日凌晨3時38 分許,被告己○○尚與同案被告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光大巷32號附近欲再次行竊,然尚未搜尋財物前既為 證人庚○○發覺,足證被告己○○對同案被告丙○○竊取林 清耀所有之原木2塊及原木茶盤1個之竊盜行為,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己○○並於同案被告丙○○下手



行竊之際,在附近把風至為明確。是被告己○○仍以前詞辯 稱:同案被告丙○○竊取原木及原木茶盤時,伊並未在現場 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29之1號竊取原木及原 木茶盤時,被告己○○僅依丙○○指示在附近等候乙節,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再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雅石、原木及原木茶盤 之犯行,並辯稱:該雅石係綽號「阿旺」男子所交付,而原 木茶盤則係同案被告己○○交付伊觀看云云。然被告丙○○己○○確有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被告丙○○ 騎乘車牌號碼UXT-296號機車搭載己○○,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光大巷17號戊○○住處前庭院,共同徒手竊盜戊○ ○所有之雅石5顆,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己○ ○,載運上開雅石至上開廢棄空屋藏放;復於98年6月17日 凌晨3時許,被告丙○○己○○徒步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光大巷29之1號丁○○住處前,推由被告丙○○徒手竊 取丁○○所有之原木2塊、原木茶盤1個,被告己○○則在附 近把風,得手後攜至社福館後方資源回收區、花圃區藏放, 已如前述。況被告丙○○亦無法提供綽號「阿旺」男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俾供本院傳喚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則被告丙 ○○空言為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丙○○己○○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 同竊取戊○○所有之雅石5顆、丁○○所有之原木2塊及原木 茶盤1個。被告2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丙○○己○○共同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己○○於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4月、3月、3月、3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8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168號、90年度易 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 、7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92年12 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 殘餘刑期9月29日,並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96年2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竊盜罪前,於98年6月17日下午8時50分許,向臺灣宜蘭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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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