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丁○
己○○
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吳任偉律師
陳清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不存 在而訴請塗銷抵押權,係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各共 有人均得單獨請求,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應無追加共有人戊 ○○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台北縣淡水鎮○○○段田心子小段第55-1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丁○所有,民國79年間,原告丁○將系爭 土地提供原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盧蹺興建門牌為台北縣淡水 鎮○○路○段542 巷59號及2 樓(建號38號)建物,當初約 定由盧蹺出地,訴外人即盧蹺之妹甲○○○出資,待完成後 各分得雙併四層房屋的一半,共同由被告承攬興建。嗣盧蹺 死亡後,再於95年7 月2 日將系爭合法建物以分割繼承方式 移轉登記為原告己○○及戊○○兄弟。惟被告竟於興建完成 後,將甲○○○分得之一半房屋無權占為已有,並於84年4 月間,在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由盧蹺書立借據,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甲○○○嗣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曾 陳述盧蹺書立之1000萬元借據,是她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擔 保,她並未實際收取1000萬元。又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她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應分得一半等語,惟經本院於該事件判決
中認定不實。故盧蹺並無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是被告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盧蹺與甲○○○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雙併房屋(共六 間)由被告承攬,完工後,她又與盧蹺約定共同蓋第4 層的 雙併(2 間),但因盧蹺資金不足,除了於79年10月間就已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左側1 、2 層及右側1 層)向淡水一信 設定抵押貸款300 萬元,並將其中140 萬元(另於98年12月 10 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稱150 萬元)交給她外,其餘均未支 付,而由她先行支出。她之後於84年4 月6 日與盧蹺達成協 議,就盧蹺應分擔部分,先立借據。上載「本人盧蹺今因興 建房舍,於84年4 月6 日向丙○○○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收訖無訛,日後如丙○○○需資金周轉,可隨時向本人要求 還款,此致丙○○○君。立借據人盧蹺」。且為求慎重,盧 蹺亦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押權給她,以作為她資 金支出之債權擔保。當初雙方言明建物結構體每坪2 萬8 千 元,原告預定一層二戶120 坪,四層8 戶480 坪,其中盧蹺 應分擔部分為240 坪,費用共672 萬元,另尚有室內隔間、 前後圍牆、地面建材、設備及人工費用約250 萬元之半數, 合計盧蹺部分欠款共797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40 萬元及原 告己○○於88年曾給付之150 萬元,盧蹺尚欠507 萬元。 ㈡系爭房屋一側1 至4 樓於興建完成後截至目前為止,均由被 告占有使用中,另一側則由原告占有占用中。
㈢系爭房屋是79年及80年間興建,甲○○○未繳清承攬報酬, 被告同意其以租金抵銷。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雙併四層房屋均由被告承攬興建完成,被告並收取盧蹺 150 萬元工程款;另面對房屋右側1 至4 樓於興建完成後, 由甲○○○收租金一年,其後直到目前為止,均由被告占有 收取租金;另一側1 至3 樓則自始即由盧蹺占有自用及出租 ,4 樓部分則由原告己○○夫妻以155 萬(含裝潢設備)向 被告購買。
㈡盧蹺於84年4 月6 日簽立乙紙載明「本人盧蹺今因興建房舍 ,於84年4 月6 日向丙○○○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貳分之 壹收訖無訛,日後如丙○○○需資金周轉,可隨時向本人要 求還款,此致丙○○○君。立借據人盧蹺」之借據,並非盧 蹺於84年4 月6 日當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㈢被告與甲○○○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本院97重訴45號、台
灣高等法院重上字346 號),於98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98 上移調70號),確認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田心子小段 55-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淡水鎮○○路○段54 2 巷5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雙併面對房屋右側之二、三、四層 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告不得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後,再將系爭一至四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四、本件爭點乃在:㈠訴外人盧蹺有無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㈡ 訴外人盧蹺就系爭面對房屋左側一至四樓之興建承攬報酬是 否已清償?㈢盧蹺是否另向被告借款二、三百萬元尚未清償 ,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雙併四層建物,係由訴外人甲○○○出資建興1 、2 樓 部分,至興建第3 層樓時,因盧蹺及甲○○○資金不足,乃 由被告墊款續建,至興建第4 層時,盧蹺向金融機構貸款14 0 萬元,惟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亦由被告代墊之事實,此 由盧奕霖、己○○、盧金花及甲○○○於本院97重訴字45號 及本件之證言甚為明確。是被告雖曾代墊工程款,惟其與盧 蹺及甲○○○之法律關係應為借貸。
㈡證人乙○及甲○○○均證稱系爭盧蹺所有1 、2 層房屋之興 建費用,應由甲○○○支付,參以盧蹺、甲○○○、丙○○ ○為兄妹關係,丁○為其三人之母親,是被告於興建時即應 已知且同意盧蹺所有1 、2 樓之工程款應由甲○○○支付, 姑不論甲○○○已支付至少498 萬元之工程款,縱甲○○○ 分文未付,被告亦不得向盧蹺請求原盧蹺分得一半而所有1 、2 層房屋之興建費用。是被告至多得向盧蹺請求支付面對 房屋左側3 、4 層之興建費用;則就盧蹺所有之3 層而言, 被告亦不爭執盧蹺曾向淡水一信貸款支付150 萬元;另4 層 部分於興建完成後亦由被告占有收取租金,且原告己○○夫 妻於88年間曾給付之155 萬元。就以被告主張之每坪28,000 元計,每層含陽台58.1647 坪,則系爭共8 層建物總坪數為 465.31 76 坪,興建費用共計13,028,892元(元以下不計) ,則盧蹺應負擔半數為6,514,446 元,縱再加上被告主張盧 蹺尚有室內隔間、設備及裝潢費用應分擔之125 萬元,則總 共為7,76 4,446元。參以被告自認盧蹺於79年間有貸款支付 150 萬元,且其4 層尚由被告占有出租收益,是立借據當時 ,盧蹺所欠工程款,至多6,264,446 元,顯與盧蹺所立之借 據有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明顯不符,更何況盧蹺在「壹仟萬 元」之下又加「貳分之壹」,益足證被告於前述甲○○○與 被告另件民事訴訟中抗辯該借據只是工程款的擔保而已乙節 為真。
㈢又借據是在84年4 月6 日所立,且明載係為興建系爭房屋而
借款,實為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的擔保,而系爭抵押權亦是 在84年4 月間設定。又盧蹺之妻乙○於本院證稱盧蹺係於89 年才生病,生病時乙○向被告借20萬、30萬,陸續又借100 多萬,縱證信為真,然盧蹺生病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後5 年才 發生的事情,衡諸經法則,雙方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 未將此種債權列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 興建系爭房屋所欠的工程款而已,與被告生病後所借2 、3 百萬元無關。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同意支付盧蹺所 有合法登記建物1 樓(雙併)及左側2 樓之興建費用,且至 少支出498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甚詳,亦經本院97年重訴字45號判決同此認定,參以被告自 自認興建之初已知盧蹺與甲○○○均要各自興建每層50坪共 三層之雙併房屋,衡以興建房屋自住,就一般人而言,係屬 人生大事,所需費用亦屬不少,且甲○○○已答應支出其自 己及盧蹺部分之興建資金,依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論,甲○○ ○不可能不知興建費用共計多少,並在興建之初及陸續完工 過程中準備相當資金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亦不可能在盧 蹺僅付16萬元及甲○○○未付分文之情況下,繼續興建系爭 房屋至二樓部分完成。因此,被告抗辯蓋房子過程,盧蹺只 給16萬元,而甲○○○均未付款,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是 盧蹺並未積欠被告系爭1 、2 層建物之興建費用。 ㈣又被告就盧蹺於79年間又自行貸款支付增建之3 層之工程款 150 萬元,及原告己○○夫妻於88年間支付155 萬元予被告 作為購買第4 層之代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 房屋每坪興建費用約150 萬元左右。另被告抗辯每坪興建費 用為28000 元,為1,628,611 元,以兩層計則共計3,257,22 2 元,縱若再加上被告所主張之每層裝潢室內隔間設備等應 分攤費用31萬2500元,兩層共計62萬5 千元,則盧蹺所有3 、4 層工程款共計3,882,222 元。故扣除盧蹺所付150 萬元 及己○○所付155 萬元,尚差932222元。如再扣除被告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4 樓自81年5 月起至88年12月止6 年半之租金778,050 元【9,500 元(每房每學期租金)*9 (每層樓9 間房)*2(每年度有2 學期)*7/10( 出租率) *6 又1/2 =778,050 元】,則盧蹺僅尚欠被告54172 元。 另參以系爭雙併4 層房屋興建完成後,面對房屋右側即甲○ ○○所有之4 層房屋,興建完成後,僅由甲○○○收租一年 後,均由被告收租迄今以觀,如果盧蹺也同被告所抗辯只付 16萬元及貸款150 萬元支付工程款,依被告興建費用每坪28 000 元計,則盧蹺共只支出一層的興建費用,被告理應將盧 蹺所有左側1 至4 層中的3 層,如同甲○○○一樣,也將之
占有收取租金迄還清工程款為止,而非自始即由盧蹺所分得 的4 層房屋中的1 至3 樓交由盧蹺占有使用或出租,僅4 樓 部分由被告占有收取租金,益足證在系爭4 層房屋全部完工 時,盧蹺應已由甲○○○支付其分得部分1 至2 層之興建工 程款,並貸款150 萬元支付第3 層的興建費用,而僅欠4 樓 部分之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占有並收取4 層部分之租金,用 以抵償盧蹺積欠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盧蹺尚欠其507 萬元 ,為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括長久以來被告陸 續借給盧蹺的生活費用、購車款項2 、3 百萬元,並有證人 即盧蹺之妻乙○雖於本院證稱略以:「盧蹺欠被告錢,欠約 200 、300 萬元。本來不知道有那麼多錢,是盧蹺生病時才 跟我說他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且盧蹺生病時跟被告借比較 多的錢,有些我不知道都是盧蹺跟我說的,我本來只知道盧 蹺後來有被關半年,沒有錢繳車子的分期付款就跟被告借車 款的錢約70、80萬元,後來車貸都是被告繳的,車都是盧蹺 自己在開的。是盧蹺向被告借的錢,除了車款、還有生病、 生活費的錢,當時盧蹺與我都沒有工作。還沒有生病前就向 被告借的,生病時是我向被告借20、30萬元,陸陸續續借了 100 多萬,盧蹺借的部分我不知道,是盧蹺生病快死時才跟 我說他借了200 多萬元,盧蹺在世時借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然查:證人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找盧蹺要錢多 少次?證人答:很多次,時間不記得,我只知一直借,房屋 蓋好後5 、6 年,就開始跟盧蹺要錢,一直要了一年。原告 訴訟代理人再問:是否要錢要了一年後就去辦設定?證人答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盧蹺何時生病?何時往生?證 人答:95年死,差不多89年開始生病。又系爭抵押權是擔保 在86年4 月6 日至134 年4 月5 日存續期間之債權。如係存 續期間前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而證人所言盧蹺尚欠被 告2 、3 百萬元,是盧蹺往生前告知,其並不知情,是證人 並無法確切證明盧蹺借款中有多少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所借 ,另證人亦證稱於盧蹺生病後,她向被告陸續借了100 多萬 元,雖證人亦證稱是盧蹺叫她去借,但因100 多萬元借款是 證人本人收受,是否證人本人所借尚非無疑;而有關盧蹺有 借200 多萬元部分,亦係證人於盧蹺往生前聽聞盧蹺所述, 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是被告抗辯盧蹺除系爭房屋工程款外 ,尚欠被告2 、3 百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 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
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 、第821 條規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 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