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丁○○
辛○○
甲○○○
上一原告之 乙○○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庚○○
癸○○○
上一原告之 壬○○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買、黃賴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丙○○、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買於民國88年6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又被繼承人黃買之子女共有6 人,惟長男黃義 雄先於被繼承人黃買死亡,因此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己○○ 、丙○○、戊○○等3 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黃買之繼 承人共計有配偶黃賴素、子女即原告丁○○、辛○○、甲 ○○○、庚○○、癸○○○、孫子女即被告己○○、丙○ ○、戊○○等9 人。
㈡嗣被繼承人黃賴素於95年3 月10日死亡,名下遺有繼承自 黃買遺產之財產,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1/7 應繼分,應由 原告丁○○、辛○○、甲○○○、庚○○、癸○○○、被 告己○○、丙○○、戊○○(渠等代位繼承黃義雄之應繼 分)再轉繼承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上述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前經多次協議分割未果,被告3 人又
長期旅居美國,致使協議更加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准將被繼承人黃買、黃賴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黃買死亡後不久,被告等人 於89年3 月開始陸續強占黃賴素與原告等人名下不動產( 臺北市北投區○○○路96巷1 弄3 號2 樓、臺北市大同區 ○○○路362 巷20號1 樓至4 樓)之租金,致使母親黃賴 素不得不於同年12月指派原告丁○○代理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60 號1 樓至3 樓之租賃事宜,以抵扣被告強 占之租金損失,並非被告所稱之不當所得。
㈣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己○○、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具狀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60 號1 樓至 3 樓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被告 3 人對於前開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原告丁○○ 等人於被繼承人黃買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該不動產 出租,且從未將租金按比例分配予被告,致使被告無端遭 國稅局追繳租賃所得稅,是以,原告應將出租前開房屋所 得租金按比例返還被告後,被告方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被告雖認上開分割方式尚屬公平,惟長久共有將使不動 產不能盡其效用,故被告請求變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方可一勞永逸解決兩造糾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買於88年6 月22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配偶黃 賴素、子女即長男黃義雄、原告丁○○、辛○○、甲○○ ○、庚○○、癸○○○等7 人共同繼承,惟長男黃義雄先 於被繼承人黃買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己○○ 、丙○○、戊○○等3 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黃買之繼 承人共計有配偶黃賴素、子女即原告丁○○、辛○○、甲 ○○○、庚○○、癸○○○、孫子女即被告己○○、丙○ ○、戊○○等9 人。嗣被繼承人黃賴素於95年3 月10日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黃買之應繼分由原告、被告己○○、丙 ○○、戊○○等3 人(代位繼承黃義雄之應繼分)再轉繼 承,是原告丁○○、辛○○、甲○○○、庚○○、癸○○ ○等5 人對被繼承人黃買之應繼分各為1/6(計算式:1/7 +1/42=1/6),被告己○○、丙○○、戊○○等3 人對被
繼承人黃買之應繼分各為1/18 (計算式:1/7÷3+1/7÷6 ÷3=1/18)。
㈡被繼承人黃買於88年6 月22日死亡,遺有下列財產:⑴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6 地 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地號、臺北縣三重市○ ○○段大竹圍小段166 地號、168 之10地號、168 之27地 號、175 之4 地號、175 之5 地號等7 筆土地、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0,000元、銀行存款3,504 元等財 產。
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 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我國民法就共同繼承既採具團體色彩之公同共有主義 ,遺產獨立於各繼承人固有財產之外,為一特有財產,各 繼承人之共有權(應繼分)係以整個遺產為客體,並非就 各個繼承財產發生,則在公同共有之立法方式下,除經全 體繼承人合意先為一部分割,且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而就此一部分遺產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基於私
法自治及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得就遺產之一部分 割外,若繼承人尚有反對意見,自仍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 ,無從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買 、黃賴素先後於88年6 月22日、95年3 月10日死亡時,除 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依卷附之被繼承人黃買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黃買於88年6 月22日繼 承開始時尚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6 地號、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32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大 竹圍小段166 地號、168 之10地號、168 之27地號、175 之4 地號、175 之5 地號等7 筆土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60,000元、銀行存款3,504 元等遺產,此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於本事件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一部分割 之主張,而被告亦具狀陳明同意一部分割等語明確(見卷 附被告98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則在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實存 在下,原告請求判決一部分割被繼承人黃買、黃賴素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黃買、黃賴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9 筆不動產,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市鬧 區,價值不菲,而台北市區之不動產價格亦持續變動中, 採取保有分別共有所有權之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至被告己○○、丙○○、戊○○等3 人雖主張變價 分割,惟系爭不動產包含3 筆土地、6 筆建物,變價分割 恐延宕時日,況亦不免減損其他繼承人自由運用空間;復 斟酌被繼承人黃買、黃賴素均已死亡多年,兩造就前揭不 動產迄未能分割,亦應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故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現狀,因認以原物 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方式較為簡便,將來兩造仍可透過協 商方式變賣應有部分或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增進其 利用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買、黃賴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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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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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二小│ 111 │ 9810 │
│ │段601地號 │ │分之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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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二小│ 230 │ 205200 │
│ │段602地號 │ │分之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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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一小│ 158 │ 4分之1 │
│ │段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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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4 │延平北路2段260號一層、│ 305.15 │ 全部 │
│ │騎樓,建號:臺北市大同│ │ │
│ │區○○段○○段689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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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5 │延平北路2段260號2樓之1│ 43.97 │ 全部 │
│ │二層,建號:臺北市大同│ │ │
│ │區○○段○○段1214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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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6 │延平北路2段260號2樓之4│ 55.33 │ 全部 │
│ │二層,建號:臺北市大同│ │ │
│ │區○○段○○段1217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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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7 │延平北路2段260號3 樓三│ 39.18 │ 全部 │
│ │層,建號:臺北市大同區│ │ │
│ │延平段二小段692建號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8 │延平北路2段260號3樓之1│ 55.99 │ 全部 │
│ │三層,建號:臺北市大同│ │ │
│ │區○○段○○段1218建號│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 │
│ 9 │延平北路2段260號3樓之4│ 54.08 │ 全部 │
│ │三層,建號:臺北市大同│ │ │
│ │區○○段○○段1221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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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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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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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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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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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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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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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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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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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18分之1 │
├─────┼───────┤
│ 戊○○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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