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3號
SLDV,98,重家訴,3,200912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即林松根.
      辛○○ 即林松根.
      乙○○ 即林松根.
      丙○○ 即林松根.
      庚○○ 即林松根.
      甲○○ 即林松根.
      己○○ 即林松根.
      戊○○ 即林松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松根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7年5 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辛○○乙○○丙○○庚○○、甲 ○○、己○○戊○○,已於97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林松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委任狀 等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將其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嗣於98年11月18日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其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 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容之繼 承登記塗銷。」,其仍本於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為變更, 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林松根之母林周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⑴被告本名曾阿茶,前於日據時代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12月 31日出生,其生父、母為曾金江、曾曹粉。嗣被告於昭和 9 年即民國23年8 月6 日由林松根之父林寶樹納為媳婦仔



,將來婚配於林松根,始冠林家之姓為「林曾阿茶」。觀 諸林松根之祖父林港擔任戶長時之戶口調查簿上關於被告 之「續柄細別欄」雖記載被告為「林寶樹三女」,但林寶 樹除僅育有一子即林松根外,並未生育其餘子女,因此上 開登記,顯係登記錯誤至灼。嗣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 所發現上開錯誤,業以黏貼「浮籤」註記更正被告為「林 寶樹媳婦仔」。被告長成後並未與林松根結婚,反而於民 國41年7 月13日嫁訴外人葉阿坤,並改冠葉姓而為「葉曾 阿茶」。林松根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對被告未與林松 根結婚一節無法諒解,直至過世前,均未將被告收為養女 ,亦無將被告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之意。嗣被告竟利用 林寶樹、林周粉妹分別於82年2 月2 日、83年11月1 日相 繼去世之機會,於84年7 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佯稱自己為 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單方面要求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將林寶樹、林周粉妹登記為其養父、養母,而戶政機關亦 依被告所請而為不實之登記。然林寶樹、林周粉妹生前對 被告既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尤無可能於死亡後對被告為收 養之意思表示,則林寶樹、林周粉妹與被告間自無由成立 收養關係,要無庸疑。
⑵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媳婦仔 」與「養女」身分與法律上賦予之權利與義務截然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身分既為林寶樹之媳婦仔,以林姓 冠於其本姓曾姓,則其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應發生姻親 關係,而非成立現行民法之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又 依63年12月7 日司法院(63)臺函民字第10386 號函、內 政部74年4 月9 日臺內地字第304942號函釋、最高法院58 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可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與養家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 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書面」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尚不 能認其具有第1079條所定養女之身分。易言之,於臺灣光 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始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 婚出嫁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 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身分。本件被告雖於41年7 月 31日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然林寶樹、林周粉妹生前均未 與被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以「書面收養契約」 或「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被告為養女,甚且被告自始 至終均維持其「曾姓」本姓,足見林寶樹、林周粉妹並未 收養被告為養女。從而,被告於84年7 月26日單方面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顯背 事證,洵無可採。
⑶又按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媳為目的而養入之異性女 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 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 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 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由養媳轉換為養女身分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 之條例,此觀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 頁 所載即明。又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88 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 1970號判決可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 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 姻親關係,並以養家姓冠諸本姓,或維持其本姓,而養女 則改冠養家之姓。惟媳婦仔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 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媳婦仔並非養女,對養 家無繼承權。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養女外,不認能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者)而收養之媳婦 仔,嗣後於日據時代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 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指養親為男子須年滿20歲以 上,同族間須昭穆相當,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為收養而拜宗 廟之收養實質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至於收養媳婦仔 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代,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始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 報為養女,始得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訂之養女身分。 本件林寶樹、林周粉妹在生前均未與被告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復未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養女,從而,林 寶樹、林周粉妹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養子女關係至灼。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林周粉妹從未以「子女」或「養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告 :
觀諸民法親屬編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1079條 規定,林周粉妹從未以「子女」或「養女」之意思自幼撫 養被告。再被告自幼被林寶樹納為「媳婦仔」而為撫養, 要非以「子女」或「養女」之意思而為撫養,為兩造所不 爭執,林寶樹亦非本於以「子女」或「養女」之意思而自 幼撫養被告,顯與首揭條文之意旨有間,原告否認林寶樹



、林周粉妹於其祖父林金水死亡前,就改以收養被告為養 女之意思予以撫養,至其父林港相繼為戶長時,並於戶籍 謄本上變更將「孫林寶樹媳婦仔」改登記為「次男林寶樹 三女」,因林寶樹除僅有一子即林松根外,並未生育其他 子女,自無長女、次女存在,是上開登記,顯係明顯之錯 誤,被告猶執之暨以前揭條文置辯,即屬無稽。 ⑵被告抗辯收養關係存在,因欠缺「實質要件」即「合意」 ,難認有效成立:
林寶樹、林周粉妹既死亡在先,焉能事後更與被告為「收 養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收養關係存在,顯欠缺「 收養合意」之實質要件,難謂有效成立。再被告與林寶樹 或林周粉妹確無簽名之收養契約之書面,被告主張顯無理 由。
⑶被告抗辯收養關係存在,因欠缺「形式要件」即「書面」 ,應屬無效:
依63年12月7 日臺函民字第10386 號函、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817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即知,收養 欠缺雙方簽名之書面之要式行為,即屬無效。本件林寶樹 、林周粉妹與被告間確無訂立收養契約或申請書等書面, 業據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回函確信在案,被告主張收 養關係存在,顯欠缺形式要件即書面要式行為,應屬無效 。
⑷被告抗辯收養關係存在,違反養親與配偶共同收養之「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執林港之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細別 」欄內所記載被告為「次男林寶樹之養女」,率而推論其 亦為林周粉妹之養女云云。惟上開書面僅登載「次男林寶 樹之養女」,姑不論究否屬實,亦屬被告與林寶樹是否存 在收養關係,而與林周粉妹究否存在收養關係全然無涉, 尚不得徒憑上開記載而謂被告與林周粉妹間存在收養關係 ,被告主張洵無可採。又「...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民間 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 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 須共同為收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及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



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準此,民國15年以後 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須由養親與配偶共同 為之,乃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 效。本件被告係在日本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始由林寶樹納 為媳婦仔,因林周粉妹與被告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復無簽 立收養之書面契約,是林周粉妹與被告間確無收養關係存 在,洵堪認定。縱認前揭所載「次男林寶樹之養女」一節 屬實,亦應屬林寶樹單獨為之,而未與配偶即林周粉妹共 同為之,揆諸上開函釋及裁判意旨,顯違反養親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之強制規定,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職是,被告 主張其與林周粉妹間存在收養關係,顯因林寶樹與被告間 之收養關係,違反養親應與配偶共同收養之強制規定而歸 於無效。從而,被告主張與林周粉妹間存在收養關係云云 ,顯悖法理,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曾為林寶樹之媳婦仔,然於被告另於41年 7 月13日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後,林寶樹、林周粉妹並未依 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申請書,將 被告身分轉換為養女。從而,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洵堪認定。基此,被告自無得本於養子女之 身分關係對林周粉妹遺產主張權利之餘地,是其對林周粉妹 之不動產繼承權當然不存在。
㈣被告就林周粉妹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以除去妨害,即屬適法有據,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林周 粉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其在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如附表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二、臺北縣 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如各該附表所 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養母林周粉妹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有繼承權: ⑴林松根曾就其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與被告間收養關係,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林松根敗訴確 定,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可稽。上開確定判決確認被 告為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其理由載稱:「按 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 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且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



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於其一方死亡後,不容任 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此為最高法院現在所持見解。本件 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親屬系別』欄內所記確為『次男林寶樹之養女』,上 訴人(即林松根)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復分別於82年 2 月2 日、83年11月1 日相繼去世,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 生前主張收養不成立,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 困難,自不容由上訴人嗣後再提起該訴訟。」。依上開確 定判決,應肯認被告與養母林周粉妹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 。本件原告等雖以確認被告對林周粉妹繼承權不存在為其 訴訟標的,但其主張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仍以被告與養母林 周粉妹有無收養關係為攻擊方法,且原告為前案當事人林 松根之繼承人,依首引法條規定及鈞院判例意旨,原告等 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對 林周粉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被告與養母林周 粉妹收養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對養母林周粉妹之遺產當然 有繼承權。
⑵此項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因原告等為前案確定判決 當事人林松根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 定,原有拘束力,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 決意旨以觀,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原告等就前 案判斷被告與林周粉妹間有收養關係之重要爭點,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
⑶本件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12月31日出生, 生父曾金土、母曾曹氏粉,續柄欄為三女,於次年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8 月16日由林寶樹以媳婦仔入戶林家,當時 戶長為林金水,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續柄」欄與林松根相 同登記為「曾孫」,「續柄細別」欄登記為「孫林寶樹媳 婦仔」;至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12日戶長林金水死亡 ,由林港相續為戶長,林松根之「續柄」欄登記為「孫」 ,與被告相同,但「續柄細別」欄則變更登記為「次男林 寶樹三女」;依上開記載,被告雖於2 歲(昭和9 年)為 林寶樹夫婦以「媳婦仔」進入林家,但因被告自幼即與林 松根性情不合,無法相配,故林寶樹夫婦於其祖父林金水 死亡前,即改以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思予以撫養,在其父 林港相續為戶長時,並於戶籍謄本上變更將「孫林寶樹媳 婦仔」改登記為「次男林寶樹三女」,其真意應為「次男 林寶樹之養女」,此參照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戶籍謄本更可證明被告身分已被改為養女,並非媳婦仔 。因被告自幼2 歲即由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撫養,依



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應無訂立書面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引司法院、內政部函示及最高法院58年度臺 上字第2921號判決等有關收養應另訂書面契約等情,容有 誤解。
⑷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夫婦於41年間,經葉阿坤託人至 林家提親,欲娶被告為妻,林家當時很窮,而葉阿坤當時 買中愛國獎券第一特獎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養父母 與葉家協議聘禮5 千元(當時三重市土地每坪價30元), 葉先生悉數交付林家,斯時葉阿坤之父葉登基林寶樹之 祖母游 往生未滿1 年。依當時習俗婚嫁不宜舖張,致送 親友禮餅,但男方因傳宗接代及家務勞力等因素,希望早 日成婚,葉阿坤由媒人陪同至林家娶親,因習俗守孝期間 不能在公廳行禮,乃由公廳旁之房門迎娶被告,故被告出 嫁確經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同意,此由林家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林曾阿茶)民國41年7 月13日本鎮溪美 里4 鄰3 戶8 號戶籍17號戶長葉阿坤結婚住址變更。」; 而葉家戶籍謄本記事由欄亦記載:「(葉曾阿茶)原住厚 德里14鄰林港之孫,民國41年7 月13日與葉阿坤結婚住址 變更冠夫姓」。由上開林、葉2 家戶籍登記被告地址同日 變更事由以觀,被告出嫁葉阿坤時,確經養父母林寶樹、 林周粉妹同意,否則被告無法於結婚同日從林家取得遷出 戶籍之同意而順利遷入葉家之登記。蓋以41年間臺灣社會 習俗,如子女未得父母同意,私奔結婚,父母常以拒絕配 合辦理子女戶籍變更登記,作為牽制之手段。故被告當時 出嫁時雖依習俗未送親友禮餅,但養家已收取葉家聘金, 足證被告是由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同意從林家出嫁予 葉家。
㈡由林港之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細別」欄內 所記載被告為「次男林寶樹之養女」,更可證明被告確為林 周粉妹之養女之事實:
⑴光復後林家當時戶長林港於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就被告林曾阿茶部分之「親屬細別」欄內所記載確為「 次男林寶樹之養女」,該申請書上開養女記載亦經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19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0678 號函可稽,則被告當為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 確屬真正。至原告提出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黏貼「浮籤」註 記被告為「林寶樹媳婦仔」一節,主張否認被告為林周粉 妹之養女,但查該浮籤係指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當時被告 之稱謂,並不影響光復後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為「林寶樹、 林周粉妹之養女」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並非收養書面一節。惟被 告自幼2 歲即由養父母林寶樹夫婦撫養,依74年修正前之 民法第1079條規定,毋庸訂立書面,已詳前述。況上開戶 籍登記申請書,亦不失為書面之一種,該申請書縱或由當 時戶長林港為申請人,但衡之當時社會習俗經驗法則,如 非林寶樹、林周粉妹確已收養被告為養女,其父林港自不 可能於申請書記載上開「次男林寶樹之養女」。此參照林 港為戶長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次男林寶樹三女」,於光 復後,在35年首次戶籍申請登記時,發現日據時期所載之 三女有誤,為確定被告為林寶樹之養女而非三女,除於申 請書改為記載「次男林寶樹之養女」外,並於同時在戶籍 謄本被告之父母欄內記載「曾金土林寶樹、曾曹粉、林 周粉妹」即明,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為林寶樹、林周粉妹 之養女。此項載於我國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應推定為真正。
⑶原告等之祖父林寶樹係國小畢業,為識字之人,且曾擔任 鄰長,如非於光復時發現日據時期戶籍所載被告為「次男 林寶樹三女」係「養女」之誤,何以在光復後首次戶籍申 請登記書上,改為「次男林寶樹之養女」,從而證明被告 確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至為明確。
⑷依民法第1078條之規定,子女從收養者之姓,被告於日據 時期為林寶樹夫婦撫養時,已從收養者之姓,此由戶籍謄 本記載「林曾阿茶」即可證明,當時被告之養父母林寶樹 夫婦以為戶籍上已記載冠以養父之姓(林)即可,自不得 僅以「林曾阿茶」未登記為「林阿茶」,而否認被告已改 為收養為養女之身分之事實。
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子女之「續柄細別」欄之記載,均僅 記載與其父親之關係,並未記載母親,此由林家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如「孫:林嘉賓」、「續柄細別:長男林港長男 」、「孫:林氏罕」、「續柄細別:長男林港之女」等, 均未記載「林嘉賓」、「林氏罕」之母親姓名,證明日據 時期上開登記其效力及於母親。依相同理由,日據時期戶 籍文件被告「續柄細別」欄雖僅記載「次男林寶樹之三女 」,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次男林寶樹之養女 」,應足證其養母即為林周粉妹之事實,此由35年10月1 日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養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更可證 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確為養母林周粉妹之養女,對養母林周粉妹 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當有繼承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林周粉 妹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應無理



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795號、81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 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 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 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 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 本件原告林松根係被繼承人林周粉妹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主張因被告自命為林周粉妹之繼承人, 致其所受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之繼承權 不存在,而非以被告與林周粉妹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 的,依前述說明,其起訴係以繼承權為標的,而繼承權為被 告個人所有,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六、原告主張被告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8 月6 日由林松根之父 林寶樹納為媳婦仔,擬將來婚配於林松根,惟被告並未與林 松根結婚,而於41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嗣被告 於84年7 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 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 主張林松根之祖父林港擔任戶長時之戶口調查簿上關於被告 之「續柄細別欄」記載被告為「林寶樹三女」,但林寶樹除 僅育有一子即林松根外,並未生育其餘子女,因此上開登記 顯係錯誤,嗣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發現上開錯誤,業 以黏貼浮籤註記更正被告為「林寶樹媳婦仔」;又林寶樹、 林周粉妹直至過世前,均未將被告收為養女,亦無將被告之



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之意,且林寶樹、林周粉妹生前均未 與被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以書面收養契約或申請書向 戶籍機關申報被告為養女,並不符合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之 規定,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維持其「曾姓」本姓,足見林寶樹 、林周粉妹並未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對林周粉妹之遺產應 無繼承權云云,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經查:
林松根之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於日本昭和6 年即民國(以 下同)20年9 月17日結婚,林松根於20年6 月11日即出生, 被告為22年12月31日出生,23年8 月16日為林寶樹納為媳婦 仔,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為「昭和九年八月 拾六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記載「 孫林寶樹媳婦仔」,被告於41年7 月13日與葉阿坤結婚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被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僅記明「孫林寶樹媳婦仔」而 未同時註明「林周粉妹媳婦仔」,惟觀之被告所提林金水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被證11)中,林金水之女婿陳委之媳婦仔 陳李氏碧之續柄欄僅記載「婿陳委媳婦仔」,亦未同時註明 為陳委之妻之媳婦仔,可知日據時期夫妻收養他女子為媳婦 仔者,該女子於戶籍上均僅註記為夫之媳婦仔;況被告既係 在林寶樹、林周粉妹二人育有林松根並結婚後始被收養為媳 婦仔,其目的顯係將來擬婚配於林松根。準此,堪認被告確 於日據時期為林寶樹、林周粉妹夫婦共同收養為媳婦仔。 ㈡按養媳之目的在與其未婚夫結婚,故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 ,因其目的完成,收養當然解消(日本大正9 年3 月9 日控 民字第57號判決參照,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76 頁) ,據此可知媳婦仔(童養媳)本質上即係收養。再臺灣舊習 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 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特 定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 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2 號、88年臺上字第194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入於林寶樹戶 內,原係待日後與林寶樹、林周粉妹所生之子林松根成婚, 惟被告嗣卻出嫁於訴外人葉阿坤,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 到庭證稱被告於結婚前係與林寶樹、林周粉妹同住等語(見 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日據時期法院判 決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之媳 婦仔關係,因被告最終並未與林松根成婚,是以成婚為目的



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自應繼續存在,則 本件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之收養關係應為成立。 ㈢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被告與林寶樹、 林周粉妹間,並未以書面收養方式成立收養關係,亦未提出 申請書,雙方並未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昭和9 年 即民國23年8 月16日經林寶樹、林周粉妹收養為媳婦仔,縱 令被告嗣後未與林松根成婚,惟被告於41年7 月13日與訴外 人葉阿坤結婚前,均與林寶樹、林周粉妹同住,堪認被告自 幼即由林寶樹所撫養,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 定,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因有自幼撫養為女之事實 ,無需經書面要式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況被告自 幼被林寶樹、林周粉妹收養為媳婦仔迄與葉阿坤結婚前,均 未與其本家有密切往來,亦未返回本家與生父母同住,足證 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確有實質上之收養關係。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原擬將來婚配於林松根,始冠以「林」姓為 林曾阿茶,並未改姓「林」,是被告與林寶樹間僅止於媳婦 仔之關係,並未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按收養子女須將養子女 之姓氏改以養家姓氏,而收養媳婦仔則僅冠養家姓氏,惟臺 灣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民眾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制思 想未開,斯時民眾未能細緻區分二者之差異者所在多有,以 致造成稱姓之紊亂及戶籍所載姓氏與實際關係不符之情形, 故不得僅以被告結婚前之姓名為冠林姓之林曾阿茶,而非去 其本姓之林阿茶,即謂被告始終均係林寶樹、林周粉妹之媳 婦仔。本件被告初雖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入於林家,惟綜 觀兩造所提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林金水任戶主時,被告之 續柄欄記載為「曾孫」,事由欄記載「昭和九年八月拾六日 養子緣組入戶」;時至林寶樹之父林港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 年10月12日繼任戶主時,被告之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 細別欄則為「次男林寶樹三女」,已非沿續林寶樹媳婦仔之 記載,則斯時林寶樹、林周粉妹似已將被告視為養女。參以 光復後35年10月1 日戶籍總登記時,被告於林港戶內之稱謂 仍為「孫」,父欄記載為曾金生林寶樹,母欄記載為曾曹 粉、林周粉妹林寶樹、林周粉妹如與被告無養親關係,何 需於被告父母欄添註林寶樹、林周粉妹之姓名?再戶籍登記 申請書親屬細別欄記載「次男林寶樹之養女」,該申請書或 係戶長林港所申請,惟若非林寶樹、林周粉妹以養父母之身 分撫育被告並視被告為養女,林港殊無於申請書上逕為此記 載。另原告所提由羅周嬌汝授權呂賑斌製作之被繼承人周加



令之繼承系統表中(原證8) ,亦載明被告為林周粉妹之養 女,被告並因此與林松根共同繼承臺北縣三重市○○○段頂 崁小段13、13-1、13-2、15、20-3、20-4等6 筆土地,嗣於 88年2 月6 日經分割登記,被告取得持分50分之3 ,林松根 取持分50分之7 ,被告嗣將其持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癸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足見 林松根於88年間即承認被告為林周粉妹之養女。準此,益證 被告與林寶樹、林周粉妹間確實成立收養關係。 ㈤綜上,被告初以媳婦仔身分入於林家,雖未與林松根結婚, 惟不失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雙方成立養女、養父母 之收養關係,則被告對林周粉妹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林周粉妹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