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72號
SLDV,98,訴,1372,2009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經由臺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報請本院核定在案,被告所有 之土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8 地號面積3.6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5萬5,00 0 元購買,並交付同額支票給被告之代理人王自得,詎料被 告遲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履約誠意,既然被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法應 取得土地所有權,已非無權占有,被告請求之事由消滅,自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76 號兩 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乃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程序審查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6年 年度訴字第71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 07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在案(被告聲請對 第三人陳浩正洪崇皙、原告等3 人強制執行,陳浩正於97 年7 月9 日前自動履行完畢,被告與原告、洪崇皙達成和解 ,於97年7 月9 日被告撤回對原告、洪崇皙之強制執行), 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終結在案,本件即 無為實體審酌之餘地。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