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99號
SLDV,98,訴,109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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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己○○ 
      辛○○ 
      丙○○ 
      丁○○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之負責人 ,多年來經營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等相關事業有成,詎 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於壹周刊雜誌第325 期內,以「抓 胸扯內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之聳動標題,刊登於目錄 ,並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刊登於內文第54頁至第56頁中(下稱 系爭報導),指摘伊有性騷擾旗下藝人、拖欠酬勞及扣押合 約等不實報導。將伊惡意報導成對旗下藝人性騷擾、發生性 關係之形象,並透過壹週刊之發行散布於眾,已對伊之一般 社會評價及身為演藝人員經紀人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壹 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庚○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 告己○○辛○○丙○○丁○○為報導斯時之主編,被 告戊○○為撰稿記者,被告乙○○則負責審閱,自屬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報導因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被告自不能舉證真實而 免責,況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僅以匿名之 女子爆料,並無舉出任何具體實據或明確之消息來源,其消 息之可靠性已屬有疑,且系爭報導內容有諸多與消息來源之 陳述內容不符之處,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審查既未詳實 ,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亦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更未平衡報導,難謂無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 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雖擔任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然系爭報 導位於B 本,被告庚○並不負責系爭報導之審核。被告己○ ○、辛○○丙○○丁○○均係負責校對錯字之編輯主管 ,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內容決定,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另原告對被告戊○○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其主張自無從准許。又壹週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 然被告戊○○對系爭報導已盡查證之責,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於出刊前亦向原告查證,並將原告之意見刊登於系爭報 導第56頁下方,顯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又系爭報導之內容可 發揮提醒懷抱明星夢之少女謹慎挑選經紀公司以免誤入職場 陷阱,顯與公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星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 務等相關事業。
㈡96年8 月16日於第325 期之壹周刊雜誌,以「抓胸扯內褲韋 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為標題,並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刊登於 內文第54頁至第56頁中。
㈢被告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於壹週刊之目錄中 ,被告庚○登載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己○○、辛 ○○、丙○○丁○○為主編。
㈣被告戊○○為系爭報導實際撰稿人,被告乙○○為審稿人。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被告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 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 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 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 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 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 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 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 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③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 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 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 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 、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 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 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 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 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



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 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 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 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 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包括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 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
④96年8 月16日於第325 期之壹周刊雜誌,以「抓胸扯內褲 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為標題,並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刊 登於內文第54頁至第56頁中。被告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 誌之出版者,於壹週刊之目錄中,被告庚○登載為壹週刊 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己○○辛○○丙○○丁○○ 為主編,被告戊○○為系爭報導實際撰稿人,被告乙○○ 為審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至㈣所 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⑤至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一節,經查:
⑴原告為星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演藝人員演出之安 排業務等相關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 之㈠所述。又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系爭 報導所指A 女之錄音譯文,其中提及:「他有時候會, 一直跟我講說,他吃了誰吃了誰‧‧‧」、「然後還帶 ‧‧‧去開房間」、「我是聽韋汝跟我說的,他說他現 在都會跟很多他想要吃的美眉就講說,恩,韋汝要不是 因為跟我上床,就不會有現在這樣,現在我們還固定每 個月都來一次」、「都固定要來一次,他才給她工作機 會」、「他就會講說,喔我們試鏡可能會需要大一點的 尺度,可能要拍內衣,或是拍全裸背部啊什麼的」、「 因為我頭髮很長,所以我就遮住,就遮住點而已,可是 他就會來撥我頭髮的時候就會摸,然後我就會退後‧‧ ‧」、「他曾發過我們通告就是陪企業家‧‧‧」、「 我說那要發生什麼事嗎?然後他就說,喔!那當然」、 「他就是先說,你知道韋汝為什麼現在就是通告這麼多 ,然後走得很順,就是因為她們會,因為有那種引誘男 人的手段,他說,難道你不懂嗎?‧‧‧那你現在靠近 我,我來教你,如果你想紅的話你就要更積極更主動‧ ‧‧那你現在靠著我,坐在我大腿上,然後你現在對我



呻吟‧‧‧反正就講些有的沒的,然後莫名其妙開始脫 我衣服‧‧‧」、「就摸啊」、「然後就,他那個都掏 出來了,而且還對我磨蹭」、「因為我知道韋汝不是那 種人‧‧‧」、「他有(叫我坐他大腿,然後扯我內褲 )」、「他講過『上床不一定會紅,但不上床一定不會 紅』」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佐以被告所 附系爭報導所提及之SUNNY 部落格就小心原告之相關留 言及卷附91年12月5 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18頁至第22 頁,暨被告曾採訪之對象王湘瑩之確認錄音譯文,比對 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用字遣詞上未全然一致 ,然報導內容上當無扭曲,足認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撰寫 ,確曾經過相關查證,內容大致也未逸出查證對象所述 之範圍,尤其通篇觀之,刊載之文字與查訪譯文不盡相 同之處,尚不影響讀者對原告之評價。至原告辯稱附表 四、五部分與查證對象所述不符云云,經與上開A 女所 述比對,核並無不符之情事。另原告辯稱附表三部分內 容與查證對象所述不符一節,雖A 女訪談譯文中並無提 及系爭報導內容所稱之「被測量」等相關情節,惟確曾 提及原告會「動手摸」,當認就此尚不足影響讀者就原 告形成之主觀觀感。且A 女、王湘瑩於被告庚○、戊○ ○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確認系爭報導係經向 其等求證後,始刊登之內容,並未指出系爭報導與其等 所述情節不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117 頁)。是自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系爭報導中亦提及原告對此事之說法,已為平衡報導, 並另向查訪對象所提及之韋汝求證,並將韋汝之說法刊 登於系爭報導中,均有系爭報導附卷為憑。而系爭報導 所提及之主題涉及影藝圈經紀約可能面臨之景況,寓有 提醒懷抱星夢之少女慎選經紀公司之意,難認與公益全 然無涉。故原告所辯系爭報導未平衡報導,亦無涉公益 云云,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向數人查訪,所述內容大致未逸 出受查訪對象所述範疇,當認撰稿人已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為平衡報導,所述內容亦非全屬 私德而與公益無涉,當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自不具不法性,難認被告應就系爭報導負 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則



其餘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對被告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已 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乃被告戊○○依其採訪所得資料,本於 其合理確信所撰寫,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為平衡 報導,報導內容亦非與公益全然無涉,當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一、本刊卻在此時接獲曾是李克昂旗下的模特兒爆料,李克昂曾 對模特兒性騷擾,並放話曾跟韋汝發生性關係,表示因為她 「放得開」,才能走紅。
二、未料此時卻有模特兒向本刊爆料,李克昂常跟旗下模特兒表 示,韋汝之所以走紅,是因為與他「上床」,更有模特兒向 本刊控訴,李克昂對她性騷擾。
三、A 女用手與頭髮遮住胸部,李克昂卻伸手抓他胸部說要測量 大小,拍完宣傳照後,A 女果真接到工作,就暫時忍氣吞聲 ,後來才知道,原來很多模特兒都被李克昂「測量」過,卻 不見得都獲得演出機會。A 女也曾聽過其他美眉轉述李克昂 的說法:「韋汝就是因為跟我上床,才會有現在這樣」。四、接著,A 女表示:「李克昂會幫我們安排一些飯局,跟廠商 老闆或電視臺主管應酬喝酒,有的場合還會有『後續』。有 一次應酬完,他要我跟他回公司,問我想不想更上一層樓? 我不懂他的意思,結果,他竟強行要我坐在他大腿上假裝呻 吟,還扯我的內褲,掏出他的東西磨蹭我。」A 女說,當下 她表示不依,李克昂就說:「我不會真的對妳怎樣,只是教



你如何勾引男人,韋汝會紅就是我教她如何誘惑男人,她就 比妳放得開。」
五、A 女說:「李克昂有句名言:『上床不一定會紅,但不上床 一定不會紅。』後來我提前解約,但我深覺韋汝不是他口中 的那種女生,卻倒楣到被他拿來當成騙人的工具!六、其實早在2003年,本刊就曾接獲模特兒投訴,李克昂曾假借 徵求「樂透女郎」的名義,要求模特兒必須跟他有肢體上的 親密接觸,才會有曝光機會,當時有的女生被強吻、有的被 摸胸部、私處。
七、去年在「比基尼嘻哈派對」中脫衣,幾乎露點的Sunny ,也 曾出面指控前經紀人李克昂在拍照時扯她運動內衣,並拖欠 酬勞兩萬多元,還扣押她五年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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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