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95號
SLDV,98,訴,109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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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長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達公司 )分別於民國91年9 月24日、92年3 月27日、同年6 月13日 、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98 0,000 元、980,000 元、1,960,000 元,共計4,900,000 元 (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 為清償。詎上開支票清償期屆至前,訴外人甲○○與被告乙 ○○即要求原告勿提示上開支票,並同意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原告遂於94年12月14日與甲○○及被告乙○○簽立「債務 清償合約書」,約定被告長達公司、乙○○應按月清償系爭 債務,並由被告乙○○就系爭債務於4,000, 000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長達公司、乙○○自98年2 月1 日 起即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80,000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對於該未清償之債務部分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長達公司若基於原借貸關係為清償 ,與被告乙○○依上開兩造間的合意約定為清償,並無負連 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約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長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58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負 責任;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長達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也未偕同 被告乙○○與原告另行約定清償方式,系爭債務應與被告長 達公司無涉,原告應不得向被告長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再 者,上開借款債務係由甲○○向原告借款所生,依「債務清 償合約書」之約定,甲○○先已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由 甲○○擔任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每月1 日、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面額共計5,000,000 元之商 業本票62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惟依「債務清償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乙○○僅就上開62紙本票,其中到期日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面額4,000,000 元之範圍內 ,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其餘則由甲○○單獨負責。於97年8 月1 日,因甲○○周轉不靈,原告同意以甲○○為發票人, 並由被告乙○○背書之12紙本票換回上開62紙本票之其中6 紙。惟因甲○○自95年1 月起已陸續清償2,420,000 元,而 原告並將已受償之本票返還予甲○○,是被告乙○○應僅就 系爭債務剩餘之1,580,000 元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上開債 務,迄今僅有98年2 月1 日至98年10月1 日之9 紙本票,共 計810,000 元,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於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長達公司曾開立發票日為94年6 月14日、面額1,000, 000 元之支票2 紙及發票日為94年6 月22日,面額分別為 500,000 元、700,000 元、800,000 元、500,000 元,背 書人均為甲○○之支票4 紙,而由原告持有。
2、「債務清償合約書」載有:「緣甲○○先生(下稱甲方) 積欠丁○○小姐(下稱乙方)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及 利息40萬元,共計550 萬元整,就其中400 萬元債務,乙 ○○先生(下稱丙方)同意連帶清償,甲、乙、丙達成清 償方式如下:」等語,並於「甲方」、「乙方」、「丙方 」欄位簽署「甲○○」、「丁○○」、「乙○○」之姓名 。
3、系爭債務自95年1 月起迄98年1 月1 日止,業已清償2,42 0,000 元。




4、依「債務清償合約書」所載,甲○○若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則就本金4,600,000 元未清償部分債務視為到期,就未 清償債務,甲○○並應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2、被告是否均就系爭請求金額個別負全部給付責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長達公司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於「債務清 償合約書」又允諾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匯款單4 紙、支票 6 紙為證,被告對於被告長達公司曾收受匯款及開立支票 均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甲○○而非被告 長達公司,且「債務清償合約書」並無被告長達公司允諾 清償之約定。經查:被告長達公司收受匯款及開立支票, 以及於締結「債務清償合約書」後,被告長達公司尚有匯 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匯款 單4 紙、支票6 紙及存褶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 至15 頁、第23至25頁),堪可認定屬實,惟上開事實僅能說明 被告長達公司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往來,對於被告長達公司 是否確係系爭債務且係「債務清償合約書」之主債務人, 因欠缺系爭債務之借貸合意書面,且「債務清償合約書」 上亦僅記載:「『緣甲○○先生(下稱甲方)積欠丁○○ 小姐(下稱乙方)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及利息40萬元 ,共計550 萬元整,就其中400 萬元債務,乙○○先生( 下稱丙方)同意連帶清償,甲、乙、丙達成清償方式如下 :』等語,並於「甲方」、「乙方」、「丙方」欄位簽署 「甲○○」、「丁○○」、「乙○○」之姓名」等兩造不 爭執為真正之文字內容,不僅直指債務人為甲○○,且未 有被告長達公司參與約定之載述。原告對於該等金錢往來 ,被告長達公司均係主債務人的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是 參照前揭意旨,自不能僅憑被告長達公司有與原告金錢往 來之事實,而認被告長達公司即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並嗣於「債務清償合約書」約定為清償,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應不足採。
(二)至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但尚未清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原為4,900,000 元,被告長達公司清償400,000 元,



尚有4,500,000 元未清償。甲○○個人另積欠原告600,00 0 元及利息400,000 元,故系爭債務總計為5,500,000 元 ,甲○○於94年12月14日簽定「債務清償合約書」合約當 日,甲○○清償500,000 元,先抵充上開400,000 元利息 及個人欠款100,000 元,系爭債務尚有4,500,000 元未清 償,甲○○尚有500,000 元個人未償債務。嗣被告自94年 12月迄97年12月,共計清償2,420,000 元,先抵充甲○○ 未償債務500,000 元,再抵充系爭債務1,920,000 元,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2,580,000 元,應予清償。被告對於系爭 債務甲○○返還5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起迄98年1 月1 日止,業已清償2,420,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是系爭債務 已清償2,920,000 元(0000000 +500000=0000000),應 堪認定。惟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原為甲○○向原告借貸5,50 0,000 元,甲○○先已返還原告500,000 元,剩餘之5,00 0,000 元,由甲○○開立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每月1 日 、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面額共計 5,000,000 元之商業本票62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嗣依「債 務清償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乙○○僅就上開62紙本 票,其中到期日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面 額4,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其餘則由 甲○○單獨負責。於97年8 月1 日,因甲○○周轉不靈, 原告同意以甲○○為發票人,並由被告乙○○背書之12紙 本票換回上開62紙本票之其中6 紙。而自認被告乙○○應 僅就系爭債務剩餘之1,580,000 元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 迄起訴時僅有98年2 月1 日至98年10月1 日之9 紙本票到 期,共計810,000元屆清償期,始負清償責任。(三)然查:原告於系爭債務之外,復加上甲○○所積欠原告之 本金及利息共計1,000,000 元而成為同一筆債權5,500,00 0 元,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依據並舉證 以明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上述清償款所抵充之順 序,自於法未合。又被告所述因甲○○因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乙○○嗣願就其中4,000,0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由甲○○先返還500,000 元後,其餘5,000,000 元按月由 甲○○開立支票返還原告等情,核與「債務清償合約書」 所載:「緣甲○○先生(下稱甲方)積欠丁○○小姐(下 稱乙方)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及利息40萬元,共計 550 萬元整,就其中400 萬元債務,乙○○先生(下稱丙 方)同意連帶清償,…」,「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同 時先償還乙方50萬元,其餘500 萬元之清償方式如下,應 按月匯入乙方指定匯款帳號,…,(一)自95年元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1 日償還6 萬元。(二)自96年元月份起按月 於每月1 日償還7 萬元。(三)自97年元月份起按月於每 月1 日償還8 萬元。(四)自98年元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 日償還9 萬元。(五)自99年元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 日償 還10萬元至清償完畢」,「甲方同意開立以本約第一條清 償期及清償金額為票據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予乙方。 丙方並同意於前開本票就其中共計400 萬元面額範圍之本 票負連帶發票人之責任」等文義一致,有該「債務清償合 約書」書面可參(本院卷第16頁),復經被告提出收據1 紙(本院卷第50頁)、本票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資以 佐證,原告對於該等文書亦不爭執,被告所辯情節尚屬有 據,堪信為真實。是依「債務清償合約書」雙方約定之分 期清償到期日,迄起訴時,尚有未屆清償者;且原告並未 釋明被告乙○○將有不予清償之虞,原告自不得預為請求 ;再業已清償部分已至98年1 月1 日,業如前述。則依雙 方之約定,迄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乙○○尚應負擔98年 2 月至12月每月90,000元的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返還原告990,000 元(90000 ×11=990000 )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法不合,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長達公司與系爭債務無涉,被告乙○○應就 系爭債務之清償負部分責任,是原告依「債務清償合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之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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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面 額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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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C98794 │94年6 月14│1,000,000 │長達國際有限│
│ │86 │日 │元 │公司 │
├──┼────┼─────┼─────┼──────┤
│2 │JC98794 │94年6 月14│1,000,000 │長達國際有限│
│ │85 │日 │元 │公司 │
├──┼────┼─────┼─────┼──────┤
│3 │JC98794 │94年6 月22│500,000元 │長達國際有限│
│ │89 │日 │ │公司 │
├──┼────┼─────┼─────┼──────┤
│4 │JC98794 │94年6 月22│700,000元 │長達國際有限│
│ │87 │日 │ │公司 │
├──┼────┼─────┼─────┼──────┤
│5 │JC98794 │94年6 月22│800,000元 │長達國際有限│
│ │88 │日 │ │公司 │
├──┼────┼─────┼─────┼──────┤
│6 │JC98794 │94年6 月22│500,000元 │長達國際有限│
│ │90 │日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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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