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71號
SLDV,98,訴,107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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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市鎮崁頂社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為647 戶, 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盧忠 義於民國98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 數不足而流會,嗣盧忠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 規定,就同一議案,於98年6 月13日重新召開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該會議選出4 區共計13名管理委員,並於98年6 月29 日檢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及簽到簿、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0屆管理 委員名冊、反對意見表等資料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變更 報備,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98年7 月3 日北縣淡建字第0980 029547號函回復前揭報備業悉。惟經原告詳細查證,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如下之瑕疵:㈠社區內計有15名社區居 民於開會前未收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 出席委託書,雖有7 戶向被告要求補發,但直至開會前仍有 9 戶未收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故前開情事 已違反新市鎮崁頂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名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㈡開會當天有關 委員之選舉,未依法律規定之程序進行討論及決議,逕由社 區住戶領取委員選票後即投票之方式為之,顯然違反法令及 規約之規定。㈢當天許多住戶到場後隨即離開,留在現場的 人員頂多50至60人左右,故主席盧忠義宣布以舉手表決時, 因人數過少,在未依法由在場之人員討論、表決,以資決定 依何等表決方式進行決議下,即改採收取出席證代舉手表決 之方式進行,且主席盧忠義就各議案分別宣布並記錄在會議



紀錄上「贊成98票、反對2 票;反對1 票、贊成97票;反對 1 票、贊成94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㈣會 議主席之產生未經現場人員推選產生,違反會議規範第15條 之規定。㈤開會當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住戶未參與開會 但簽到簿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欄卻有簽名且委託出席人簽名欄 為空白之情事,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欄 簽署他人名義或於委託出席人簽名欄簽名卻無委託書之情形 。前開情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27條及 新市鎮崁頂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尚 且,原告就上揭㈠至㈣之情形,業已當場就會議程序及決議 方法,提出「異議」,詎當日會議主席盧忠義竟表示主席之 產生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均循歷屆會議前例辦 理,絕無違反法規,並未置理,嗣由盧忠義逕自宣布業已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據以制作會議紀錄。是其 會議程序與決議方法,顯均與法律規定及規約有違,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並聲明:新市鎮崁頂社區於98年6 月13日所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 委員會,並經呈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不容少數人士隨 意興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被告已於98年5 月 26日張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並於98年5 月 27日寄發通知予76戶無居住社區住戶,另現居住在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則以投遞信箱之方式通知住戶。至於管理委員選 舉方式,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已將「新市鎮崁頂社區第十屆 委員選舉辦法」連同會議公告一併公告,俟有意參選之候選 人即向被告報名,被告並於98年6 月7 日公告各區委員候選 人名單,98年6 月13日當天上午10時召開會議時,確實有社 區住戶142 人出席,雖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而 由同居之家人代理,已達最低出席人數5 分之1 即130 戶以 上出席人數,會議當日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於簽名後 領取作為表決議題用之出席證、勾選委員用之選票及議程表 ,嗣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現場勾選選票,即刻同入票箱,完成 投票程序。又考量許多人係委託他人出席,且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擁有數戶所有權而有數戶表決權,造成一位區分所有權 人有多張投票權之情,另有出席人員於完成簽到後,無法全 程參與會議,為便利計算票數,故採以出席證投票表決各項



議題方式,表決方式亦無何違法之處;尚且原告亦未於開會 當場提出異議,綜上,原告既不能具體指摘被告上開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有何違法之處,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3頁 )。
㈡、新市鎮崁頂社區共有647 名住戶,被告於98年5 月2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盧忠義召集,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新市 鎮崁頂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而流會,於98年6 月13日復 由區分所有權人盧忠義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規定重新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該會議 選出4 區共計13名管理委員,並於98年6 月29日檢附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0屆管理委員名 冊、反對意見表等資料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變更報備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98年7 月3 日北縣淡建字第098002 9547號函回復前揭報備業悉在案(本院卷第16-23 頁、17 8 至21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令或規約之 規定,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原告係否可合 法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 前揭㈠至㈤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㈠、原告係否可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 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 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 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 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 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 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 號、78年台 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就原告主張之前揭㈠至㈣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提出異議,有錄 影翻拍照片6 張及錄影光碟2 片可證,並於決議後3 個月內 之98年8 月3 日提出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另原 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前揭㈤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規約之情形,涉及簽名簿簽名及委託書之核對,顯非可期 待原告當場取得、核對前揭資料而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以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有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於法未有不合。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前揭㈠至㈤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 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上開條文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 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 出席人數之計算。」為本部96年1 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 60003747號函所明示。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 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 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 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 ,內政部96年9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文可 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確實達142 人 ,然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到簿所 有權人親自簽名欄簽署他人名義或於委託出席人簽名欄簽名 卻無委託書之情形,有新市鎮崁頂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簽到簿1 份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新市鎮崁頂 社區之住戶總計647 戶,業如前開認定,其法定出席人數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需達前開人數5 分之 1 即130 人,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附表一 之簽名有屬偽造或欠缺書面委託書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附表二所示之情形,該16人既無委託書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則應扣除該16人不予計算入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僅為126 人(計算式:142 -16=126 ),其出 席人數顯然不足新市鎮崁頂社區之住戶5 分之1 ,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附表一之情形是 否偽簽或欠缺書面委託,出席人數只會減少不會增加,益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3.綜上所述,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容讓無委 託書之人亦參與會議並計入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數,然實際出席人數實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



之法定人數,是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有所據。又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則本件其餘 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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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名簿所載區分 │簽名簿所載區分所有│備註 │
│序號│所有權人地址 │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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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淡水鎮○市○路2 │陳聖川 │ 未到 │
│ 3 │段81號4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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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水鎮○市○路2 │洪嘉昌 │實為洪義元
│ 81 │段73號12樓 │ │代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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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淡水鎮○市○路2 │洪家煜 │ │
│ 82 │段73號1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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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淡水鎮○○○路 │林玉婷 │ 未到 │
│209 │115號1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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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淡水鎮○○○路 │韓榮 │ 未到 │
│214 │117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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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淡水鎮○○○路 │劉鸞 │ 死亡 │
│295 │103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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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淡水鎮○○○路 │高崇華 │ 未到 │
│317 │105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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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淡水鎮○○○路 │韓彬 │ 出國未到 │
│386 │149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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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淡水鎮○○○路 │于智銘(錯簽成于智│錯誤 │
│409 │147號11樓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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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淡水鎮○○○路 │羅王蓮花 │筆跡相同,│
│427 │151號12樓 │ │其一並無 │
├──┼────────┼─────────┤書面代理 │
│ 11 │淡水鎮○○○路 │羅沁沂 │ │
│430 │151號1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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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淡水鎮○○○路 │王永慶 │ 未到 │
│457 │139號8樓 │ │ │
├──┼────────┼─────────┼─────┤
│13 │淡水鎮○○○路 │林家安 │ 未到 │
│566 │159號11樓 │ │ │
├──┼────────┼─────────┼─────┤
│ 14 │淡水鎮○市○路2 │陳林梅仔 │筆跡相同,│
│643 │段55號1樓 │ │其餘並無書│
├──┼────────┼─────────┤面代理 │
│ 15 │淡水鎮○市○路2 │同上 │ │
│646 │段53號2樓 │ │ │
├──┼────────┼─────────┤ │
│ 16 │淡水鎮○市○路2 │同上 │ │
│647 │段51號1樓 │ │ │
├──┼────────┼─────────┤ │
│ 17 │淡水鎮○市○路2 │陳皚芬 │ │
│645 │段53號1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簽名簿所載區分│簽名簿所載│簽名簿所有權人親自簽│
│ │所有權人地址 │區分所有權│名欄或委託出席人簽名│
│序號│ │人 │欄所簽名字 │
├──┼───────┼─────┼──────────┤




│ 1 │淡水鎮○市○路│紀蓉金國龍
│ 28 │2 段79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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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水鎮○市○路│謝淑惠 │吳進南
│66 │2 段71號1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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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淡水鎮○市○路│盧德林盧忠義
│75 │2 段73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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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淡水鎮○市○路│李木榮李蔡花
│109 │2 段67號6樓 │ │ │
├──┼───────┼─────┼──────────┤
│ 5 │淡水鎮○市○路│黃建清 │黃義雄 │
│110 │2 段67號7樓 │ │ │
├──┼───────┼─────┼──────────┤
│ 6 │淡水鎮○市○路│李明達 │黃義雄 │
│126 │2 段69號7樓 │ │ │
├──┼───────┼─────┼──────────┤
│ 7 │淡水鎮○市○路│黃月英 │黃義雄 │
│160 │2 段63號7樓 │ │ │
├──┼───────┼─────┼──────────┤
│ 8 │淡水鎮○○○路│曹瓊文 │陳志成 │
│196 │119號13樓 │ │ │
├──┼───────┼─────┼──────────┤
│ 9 │淡水鎮○○○路│黃楊美琴黃坤煌
│244 │111號1樓 │ │ │
├──┼───────┼─────┼──────────┤
│ 10 │淡水鎮○○○路│陳美豔 │萬克淩 │
│339 │125號11樓 │ │ │
├──┼───────┼─────┼──────────┤
│ 11 │淡水鎮○○○路│呂雅淑何德本
│345 │123號4樓 │ │ │
├──┼───────┼─────┼──────────┤
│ 12 │淡水鎮○○○路│趙宇瑾王倩
│388 │149號7樓 │ │ │
├──┼───────┼─────┼──────────┤
│ 13 │淡水鎮○○○路│倪櫻烜倪百忍
│411 │147號13樓 │ │ │
├──┼───────┼─────┼──────────┤
│ 14 │淡水鎮○○○路│黃郁苓 │黃瑞嚴 │




│505 │135號2樓 │ │ │
├──┼───────┼─────┼──────────┤
│ 15 │淡水鎮○○○路│黃營宗 │黃義雄 │
│507 │135號4樓 │ │ │
├──┼───────┼─────┼──────────┤
│ 16 │淡水鎮○○○路│李淑秋 │李彩鳳
│524 │137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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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