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93號
KSDV,90,簡上,293,200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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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上訴人  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確為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茲為 金同成公司負責人劉建廷所不否認,按經上訴人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多次庭 訊之中亦不否認未曾與上訴人聯絡託運事宜,均乃金同成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 聯絡接洽。上訴人受金同成公司負責人委託運送之貨櫃共六只,先前四只貨櫃 均已送達,且運費均未支付,故而於本件最後二只貨櫃行使留置權。本件有關 託運人為何者之爭議,已經鈞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金同成 公司應負運費給付責任,先後判決金同成公司總共積欠上人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無訛。至於鈞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關於命同時履行部分, 因涉及海關進出管制,本件貨櫃如完全依約交付海關,上訴人必然喪失貨櫃占 有,且貨櫃經海關封關後,亦不得再行拖出,故而本件貨櫃拖往高雄後,將交 海關前,上訴人曾為即將貨櫃運進海關而完成交付之通知,請求運費清償(此 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金同成公司則只肯於貨櫃交運完畢後,方願清全部 運費。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退步言,縱認有該同時履行情事,上訴人已為提出,係託運人不為運費支付, 遲延責任應在託運人而非上訴人,鈞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關於命 同時履行部分,與法顯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假扣押貨櫃二只(貨櫃號碼:PCIU0000000、PCIU0000000) 與證人盧篤信所證稱拖運時間與貨櫃號碼不符,而認證人盧篤信所為證言不足 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託運爭議,上訴人共受託拖運貨櫃六只,證人盧篤信所 證稱拖運時間與貨櫃號碼乃其中之一,該運費亦同未清償。(三)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該案乃上訴人對金同成公司請求 本件運費)審理時,金同成公司對託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未完成託運 事宜,本件假扣押貨櫃之託運人實為金同成公司。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力及義務主體之團體,凡 依法成立之法人,於社會交易中,係具有其獨立之人格,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僅為法人對外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是不同之法人團體,縱其法定代理人相同, 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人格者。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乃依法成立 、登記之不同法人,各自有其獨立人格,於法令限制內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是縱金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廷與被上訴人金定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有兄妹關係,尚難因此即認上述兩公司有何關聯。(二)次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對於運送物,有留置 權,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有就運送人之留置權為規定,然查,該條文 中留置之行使,應有㈠保全之必要性㈡應按其比例,而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 超過保全運費之必要程度。另「運費」者乃運送人運送物品或旅客之報酬,而 運送人之運費請求權,通常係於運送完成後始得行使之。查八十九年八月間, 被上訴人金定公司出售六只貨櫃之桶筍(註:每只貨櫃一千桶,每桶重十一公 斤)予訴外人秉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辰公司)出口之用等情,除有卷 附之金定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復有代辦上述二只貨櫃報關業務之盈統報關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盈統公司)人員蔡玲娥及出口商秉辰公司負責人賴昭雄,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陳述明確。據證人蔡玲娥稱,系爭二只貨櫃之報關資料之 製造商,均係金定公司,伊係依出口商秉辰公司之傳真予伊之資料填寫,並提 出報關資料為憑;而出口商秉辰公司負責人賴昭雄則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 月底向金定公司購買桶筍一批以供出口,並委託盈統報關公司報關,伊請金定 公司直接裝船,約定以貨物裝船,收到提單為交付完成等語,而由上揭證人之 證述可知,系爭二只貨櫃及其內裝載之桶筍確係被上訴人金定公司所有。次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金定公司將該售予秉 辰公司六只貨櫃委託上訴人運送,而上訴人對於貨櫃之所有人及託運人為被上 訴人金定公司乙節,亦知之甚詳,此由上訴人所開立向被上訴人金定公司請款 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金定公司」可知。執此,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司所留置、扣押之系爭兩只貨櫃(貨櫃號碼:PCIU0000000、PC IU0000000),係為被上訴人金定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對此亦屬知悉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以該公司行車日報表、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而爭執系爭兩只貨 櫃係由金同成公司所託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行車日報表,乃上訴人之 內部文件,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而上訴人所舉大宗掛號函件之存根,其上之收件人固載為「金同成」之名稱 ,惟查,該大宗掛號函件之存根,至多僅說明上訴人曾寄送掛號函件予訴外人 金同成公司,並不能證明郵件之內容即為前述請款之統一發票,且縱郵件之內 容係前述請款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櫃為金同成公司所託運,而上 訴人徒以系爭貨櫃係經由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人員之指示而承運,即主張系爭兩



只貨櫃為金同成公司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以該公司對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有債權存在為由,竟將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二只貨櫃擅自予以扣留乙節,顯非適法。而上訴人縱因承運被上 訴人之外銷貨物,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之給付,然查,依交易習慣,運費 之請求乃須運送人完成其運送義務後始得行使之,而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 託運之二只貨櫃擅自予以扣留,根本未運送至港口交予船公司,是其運送義務 根本未完成,何能主張有保全運費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 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之運費可請求為由,而留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只貨櫃, 亦屬無理,且已逾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比例」要件。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九十年小上字第一0八號) 給付運費案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0六號給付運費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 委託上訴人託運外銷貨品貨櫃一批,共積欠運費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由,竟 將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交付予上訴人託運之外銷貨物貨櫃六只中 之二只(貨櫃號碼PCIU 0000000、PCIU0000000,內各含桶筍一千桶)擅自扣留 ,要求被上訴人代金同成公司清償積欠運費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並連同被上 訴人將來所應給付之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全部運費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九百七 十五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後,將該二只 貨櫃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生意往 來,系爭貨櫃係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託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假扣押上述貨櫃二只(貨櫃號碼PCIU0000000、PCIU0000000)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高貴民意89執全字第2943號函、查封物品清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 五五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三、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櫃及其內裝載之桶筍係其所有乙節,提出金定公司出貨通知單 (出貨內容為上述二只貨櫃)、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金定公司(即被上訴人) 之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述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惟爭執:伊係依 金同成公司人員之指示,始於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金定公司,且該紙發票伊係寄 予金同成公司,又否認上述通知單為真。惟查: (一)證人即代辦上述二只貨櫃報關業務之盈統公司人員蔡玲娥證稱:上述兩只貨    櫃原報關資料中之製造商均係金定公司(即被上訴人),伊係依出口商秉宸    公司傳真予伊之資料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提出報



    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七五頁)為憑,又證人即秉宸公司負責人賴昭雄    亦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向金定公司購買桶筍一批以供出口,並委託    盈統報關公司報關;伊請金定公司直接裝船,約定以貨物裝船、收到提單為    交付完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並提出貨通知(見原審卷第一    0四頁)為憑。以上開兩證人之證詞相互環扣,前後一貫,且渠等與被上訴    人間僅係交易往來,無利害關係,復各有上述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文件可佐,    足認所言應堪採信。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上訴人運費十五六千九百七十五元為由,而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金定公司)所有之上開二只貨櫃,此有本院八十 九年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可 稽。如前所述,系爭二只貨櫃既非假扣押債務人金同成公司所有,自應撤銷 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櫃二只及其內裝載之桶筍既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求為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桶筍貳仟桶,每桶重量拾壹公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運送人之留置權,自    應由上訴人另為妥適之主張及權利之行使,尚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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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