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042號
SLDV,98,聲,1042,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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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兼詹蕭芽之.
      己○○即詹蕭芽之.
      庚○○即詹蕭芽之.
      壬○○即詹蕭芽之.
      辛○○即詹蕭芽之.
      丁○○即詹蕭芽之.
      丙○○即詹蕭芽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第三人詹蕭芽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 保金,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6年 度執全字第92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戊○○及第三人詹蕭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己○○、庚○○、 壬○○、辛○○、丁○○、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2號 執行在案。嗣聲請人雖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提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惟通知相對人己○○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己○○,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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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