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興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 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 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 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興鑽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四枚、「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慶年旺企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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