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郭柏妏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柏妏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 月 起,分120 期,利率4.88% ,每月還款1 萬8,405 元;惟伊 每月薪資約2 萬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不足支應每月生 活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 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 萬578 元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郭柏妏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外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0至65、68、88至90、115 、116 頁),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債務人自96年6 月起即任職於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 萬7,998 元,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96年6 月至98年5 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75、76、94至96、117 、120 、121 頁)。 ㈢債務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1,927 元、瓦 斯費1,360 元、個人日用品雜支823 元、膳食費4,500 元、 交通費1,248 元、電話費305 元、勞保費499 元、健保費23 8 元,共計1 萬900 元。惟就上開水、電、瓦斯費部分,債 務人既與其兄嫂共同居住,且其兄嫂均有工作收入,則渠等 應共同分攤上開水、電、瓦斯費,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水 、電、瓦斯費應為1,096 元〔計算式: (1927+1360)÷3=10 96〕,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8,709元。 ㈣另債務人稱每月支付其母郭陳麗雲之扶養費5,000 元乙節,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陳麗雲現年52歲 ,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鎮,已失業多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債 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兄、嫂各1 人(均與郭陳麗雲同住) ,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參。是參酌 債務人目前負債現況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郭 陳麗雲之每月扶養費用應當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 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計算,而由債務 人、其兄、嫂平均分攤,從而債務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為 3,597 元(計算式:10792 ÷3 =3597) 。故債務人陳報逾 越3,597 元之扶養費用部分,不予認列。
㈤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7,998 元計算,扣除協商 還款金額1 萬8,405 元後,僅餘9,593 元,實不足以支應其 生活必要支出8,709 元及其母郭陳麗雲每月扶養費3,597 元 ,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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