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45號
SLDV,98,消債更,345,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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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債 務 人 梁琪育即梁汝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琪育即梁汝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其父突過世,繼承父親之債 務約56萬165 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伊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接濟母親生活支 出,實有不敷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確認臺灣銀行提出 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本院命雙方再次試行協商 程序,就協商債權金額部分亦未能合致,且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影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消債卷宗(下稱板院卷) 第7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板院卷第47頁至4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板院卷第8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板院卷第41頁至43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見板院卷第9 頁至1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板院卷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板院卷第72頁至75頁)、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板院卷



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板院卷第59頁 至60頁)、屈臣氏員工薪資明細影本(見板院卷第52頁至57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之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是債務人 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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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