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甲○○對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之三分之一應與扣押。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參 諸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自明。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 例第19條第2 項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消債更第20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其除每 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顯見薪資實為其更生是否具 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4 萬8,000 元,有其98年1 月及3 、4 月薪資單附卷可參 。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 萬4,558 元,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98年度扶 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 元,則債務人每月支 ,共計2 萬1,391 元(計算式:14558 +6833÷2 ×2 =21 391) ,僅占其每月薪資之四成(計算式:21391 ÷48000 ≒0.45),是本院依職權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1/3 ,並不致 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
三、綜上所述,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且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並審酌實際需要,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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