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82號
SLDV,98,抗,182,200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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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
民國98年9 月18日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本金新臺幣 (下同)2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7年10月20日簽立面額216 萬元之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存證信函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確有相對人所述之事實,而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若採無限制說 ,有礙於交易之安全,故採限制說,明定由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所生之債權,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此為96年3 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及其 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和債務 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 無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0月5 日,形式上判 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債權既未屆清償期,相對人 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㈢聲請及抗告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此所謂之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例如買賣 、侵權行為等均屬之,且既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換言之,倘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 圍內,此部份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 屬有效,然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就擔保之基礎法律關 係已載明,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 語,則均已指明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881 條之1第2 項所示之「一定法律關係」。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 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等語,業已明示票據所負之債務亦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因屬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又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 10月20日,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本票, 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既經提示而不獲 付款,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實行抵押權, 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0月5 日尚未屆至,相 對人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 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申言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有終止與債務 人之往來交易之意思,且為確定抵押權人受清償之範圍而需



確定債權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由不特定債權變 為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當歸於確定, 不因約定之擔保期日尚未屆至而無法確定,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將「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與「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分列該條項第1 款及第 5 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即得明瞭。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既未清償,相對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亦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是抗告人 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本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則相對 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實行抵押權,自屬有據,原 裁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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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