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8號
SLDV,98,家訴,18,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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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成立協議筆錄,依該協議筆錄 第1 項記載:「…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丁○○生活費新台 幣捌萬元整(含本協議筆錄第2 條租金收益),相對人應將 該款項入女兒丁○○帳戶內,由女兒丁○○管理使用…」兩 造成立協議筆錄後,雖未有由丁○○及兩造三人共同決定開 立之銀行帳戶(為確保生活費係由女兒丁○○管理使用), 原告仍依約於每月給付8 萬元現金予丁○○,惟原告給付第 1 個月(即民國97年10月份)新台幣(下同)8 萬元予丁○ ○後,丁○○於短短不到1 個月,即已經花費61,000元,金 錢價值觀已有偏差,影響其健全身心之發展,原告甚為驚愕 ,除變通方式給付生活費(每月2 萬元由丁○○作為日常生 活、教育花費之用,其餘6 萬元部分暫放於保險箱,若欲動 用時再行動支),並對於訂立協議書未充分預料而難辭其咎 ,此益徵上開協議顯有違反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
查丁○○為剛滿17歲之高二女生,從未外出工作以付出勞力 獲取金錢,其健全及正確之金錢觀尚未建立,此每月之8 萬 元若直接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恐造成不良之影響,如金錢及 價值觀之扭曲,安全受到威脅等,本於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以及為其財產之處分及重大事項 權利之行使之最佳利益,上開協議筆錄第1 項「由女兒丁○ ○管理使用」之約定自有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8 、1089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查原告給付97年10月份第1 個月之現金8 萬元予丁○○後, 丁○○於短短不到1 個月,即已經花費6 萬1 千元,金錢價



值觀已有偏差,影響其健全身心之發展,已非兩造訂約時所 得預料,若依原協議筆錄所載「由女兒丁○○管理使用」, 除有違前述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最佳利益規定外,亦失 原告為善盡監護丁○○之訂約旨趣,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另行約 定為「女兒丁○○欲使用時,於甲○○確認使用之目的合於 丁○○日常生活、教育所需後,由甲○○核撥所需款項予丁 ○○」,以變更原無效約定之效果。
因兩造於鈞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簽立協議筆錄後,對於原告 給付兩造所生女兒丁○○生活費方式之約定,原告認該協議 筆錄第1 項「由女兒丁○○管理使用」之約定已與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88條及第1089條規定相悖,有違民法親屬 編所強制規定照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規範意旨,依民法 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被告則認該項約定並無無效問題,故 原告對於其如何給付丁○○生活費之方式等攸關原告履行義 務之私法上地位,因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致生不明確及 原告履行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協議筆錄第1 項「 由女兒丁○○管理使用」之約定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本件係因生活費給付關係下之給付方式約定 發生不明確情況,而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屬適法、妥當。
又因原告為給付丁○○生活費,依民法親屬編所強制規定照 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規範意旨(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8條及第1089條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即丁○○之 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該聲明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無訴之 利益情事,自屬適法、妥當。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為答辯顯與本件確認協議筆錄第1 項之約定是否無 效及被告應對原告為另行約定之意思表示等待證事實無關 ,且所為答辯均非真實,此可觀監護訪視調查報告書,即 可明瞭。
兩造簽立協議筆錄後,原告即依約於每月給付8 萬元現金 予丁○○,惟丁○○於短短不到1 個月,即已經花費6 萬 1 千元,其金錢價值觀已有偏差,為免影響其健全身心之 發展,原告遂變通給付生活費方式,惟原告並無拒付生活 費,況丁○○為原告唯一女兒,自其年幼時即不吝於為其 添購其所喜愛之物品,疼愛至極,白手起家事業有成之原 告豈會吝於給付8 萬元予女兒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給付方式實係為糾正其金錢價值觀及健全身心之發展,並 非如被告所辯。
原告係投資於兩岸三地之臺商,自67年起自行創業迄今, 竟遭最信任之配偶即被告丙○○背叛,致所建立之公司及 事業體,全數登記予被告娘家兄、姐、弟等人所有,對於 原告請求歸還乙事,渠等均加以拒絕,原告並就上開不法 行為對被告及其娘家等人提出訴訟,而被告所稱568 萬美 金部分係身為集團事業體實際負責人之原告為集團事業內 各公司作資金調度(按原告所建立之集團事業所使用之帳 戶除各公司之銀行存摺外,並兼及原、被告之存摺,此自 80年代起迄今均未有何變異,亦與一般中小企業臺商赴大 陸設廠投資情形無異),並非如被告所辯,況集團事業係 由原告獨立出資設立而為實際負責人,集團事業所使用之 公司、個人帳戶內資金,均屬原告經營事業所得,豈有被 告所稱私吞入己情形,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原告於發見被告及其娘家等人之不法犯行後,被告為掩飾 其犯行,經他人指點後,企圖製造原告不良形象,遂故意 以言語挑釁,並趁機加以錄音,而原告在遭其最信任之配 偶背叛之際,復又遭被告以言語挑釁、刺激情緒性字眼脫 口而出,顯難認悖於常情,被告所提保護令等,除與本件 無關外,亦係刻意隱暱渠與娘家人等共同侵吞原告財產之 事實真象所為,自無可信。
又原告固於96年10月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母女, 並將被告在公司職位予以降職減薪等云云,惟原告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犯行,本應予以解職並追討任職時薪資,然因 考量夫妻關係,遂發函調整被告之公司職務為顧問,每月 4 萬元,可自由不到公司,相較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吞財產 不法犯行,原告調整被告職務行為,已屬寬厚。 至被告辯稱坐落○○市○○路○○ 巷○○弄○號○樓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皆指定由承租人匯入女兒丁○○之帳戶,丁 ○○從未因該租金之獲益而浪費成性,反而養成儲蓄及適 時供作投資理財所用之習慣云云。然查,丁○○於收受原 告所給予97年10月之生活費8 萬元後,於短短不到1 個月 ,即已經花費61,000元,對於金錢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豈 有被告所辯投資理財習性,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誇虛,況上 開房地之租金去向為何,被告何以未提出說明,反稱丁○ ○從未因該租金之獲益而浪費成性,反而養成儲蓄及適時 供作投資理財所用之習慣云云,顯係聲東擊西,足徵被告 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綜上,並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



協議筆錄第1 項「由女兒丁○○管理使用」之約定無效; 前項無效部分,請求命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為「女兒丁○○ 欲使用時,於甲○○確認使用之目的合於丁○○日常生活、 教育所需後,由甲○○核撥所需款項予丁○○」;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原告所述除簽訂協議筆錄乙節為真實外,其餘皆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97年10月份給付丁○○之8 萬元,丁○○一毛也未 花用,事實是原告企圖藉機毀約,冀以達拒付按月應給付8 萬元之目的。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女兒丁○○一人,目前已年逾17歲。 96年3 月間起,原告私自領取兩造辛苦經營事業所得之700 萬美金,並將其中568 萬美金(合計約新台幣1 億8 千7 百 44萬餘元)侵吞入己。且自96年起,原告即不斷對被告施予 精神上之不法傷害;原告並自96年10月間起拒絕再支付被告 母女每月18萬元之生活費用,暨任意降調被告在公司之職務 ,苛扣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嗣經被告提起保護令之聲請( 業經鈞院家事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暨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分配兩造婚後 之剩餘財產,刻正經鈞院家事庭以97年度婚字第240 號(泰 股)審理中。
又坐落○○市○○區○○路○○ 巷○○弄○號○樓之房地,原 登記於被告名下,89年間經被告贈與兩造所生女兒丁○○所 有,並自92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以女兒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戊 ○○等使用,所收取之租金皆指定由承租人逕自匯入丁○○ 之帳戶,從無遲誤。而丁○○從未因該租金之獲益而浪費成 性,反而養成儲蓄及適時供作投資理財所用之習慣,此並為 原告所明知。孰料,原告自96年10月起不僅拒絕支付被告母 女生活費;且自兩造爭訟後,原告竟擬強制收回登記予女兒 名下之上開房地,以供自己使用,企圖斷絕被告母子之經源 。原告不惜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承租人外,並企圖以 誹謗承租人名譽方式,迫使承租人搬遷。茲為保護未成年女 兒之權益,被告不得不具狀向鈞院家事庭提出在兩造離婚爭 訟期間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假處分聲請 」,案經鈞院家事庭以97年度家全字第44號(泰股)審理, 並定97年9 月30日9 時40分開庭進行調查。庭訊當天,在法 官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之勸諭下,經協商近3 個多小時後, 方於當天中午近1點時分,兩造乃達成協議,並當庭簽署: 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 萬元之生活費用並將該款項 入女兒丁○○帳戶內,由丁○○管理使用之協議筆錄。查兩



造之所以決定將每月8 萬元之生活費交由女兒丁○○管理使 用,無非係因:兩造所生女兒丁○○斯時已近17歲,要非 無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則鑑於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破裂之 程度,雖女兒平日皆由被告照顧,母女關係融洽,惟原告拒 絕將該款項交由被告管理;則鑑於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拒 付被告母女生活費用已近一年,猶恐原告出爾反爾,自有令 其確實將生活費用款項交出以保女兒之權益等原因下,雙方 乃達成上開生活費用應由原告逕自匯入丁○○之帳戶內之協 議;為達監護未成年女兒丁○○權益之目的,雙方同意將 該款項匯入未成年女兒丁○○個人帳戶,並冀以監察女兒款 項之使用。至於每月8 萬元之生活費用,緣於兩造婚後累積 近數億元之資產,暨迄96年10月前,原告皆按月給付18萬元 予被告以供被告母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該8 萬元係供女兒日 常生活及學雜費所需。加以,兩造所生女兒丁○○年滿17歲 ,自小及長,並無浪費惡習,亦無不良習性或偏差之行為, 支出後之餘額可培養其儲蓄之良好品德;暨在有銀行帳戶足 以監察女兒款項支出使用等情以觀,自難謂該金額之約定有 高估之嫌。
鑑於原告經常有自毀承諾,不信守諾言之劣行下,為期女兒 之權益獲得保障,乃於當天簽署協議同時,要求法院應將兩 造之前開協議製作成協議筆錄,以確保原告萬一又毀約時, 得在不經訴訟之情況下,逕予強制執行。原告首肯,當場經 承辦法官,依民法第1089條以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為由 ,另行分案,將兩造前開協議書之所有內容,除第六條協議 事項(即:以上協議內容係由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 成。甲乙雙方於充分瞭解本協議書涵義後始同意簽字,日後 應確實遵守本協議內容,不得異議或反悔。)外,製作成97 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之協議 筆錄在案,以確保未成年女兒之權益。
孰料,原告僅依上開協議給付第一期之生活費用後,於97年 11月7 日即書函件一紙,表明其不僅拒絕於同年11月20日前 給付8 萬元;且將原訂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8 萬元予丁○○ 帳戶之約定,逕自變更為於每周給付5,000 元,其餘60,000 元由原告自己保管,女兒丁○○需向原告說明使用緣委後始 能提用。女兒為此書信函乙紙向被告求助,被告因而寄發存 證信函乙份催告原告履行,詎原告以○○郵局○○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0 號乙紙,堅不依兩造協議履行,被告無奈下, 不得不狀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逕予強制執行。 查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先是以需另行開立未成年女兒丁○ ○之銀行帳戶為由,堅持以現金8 萬元直接交付予女兒。嗣



又要求女兒應將現金交出由原告保管,女兒無奈,只得將自 己存放於抽屜中現金19,000元交出,詎原告竟因而指稱女兒 已將該月生活費用8 萬元花費僅餘19,000元。原告進而再以 該理由,要求每月僅實付現金2 萬元,其餘皆由其保管在原 告自己的保險箱中。惟所謂保管在保險箱中之說,無非是原 告惡意減縮給付金額之託辭罷了,實則原告自兩造訴訟離婚 起即已著手進行脫產,本件訴訟之提出,要非出於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益之故,而純係藉訴訟之進行兔脫法院之執行,冀 以繼續遂其惡意脫產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之行使事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協議內容其中第1 項:「相對人(即原告甲○○)應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迄 丁○○(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丁○○生活費新台幣 捌萬元整(含本協議筆錄第2 條租金收益),相對人應將該 款項入女兒丁○○帳戶內,由女兒丁○○管理使用。」部分 ,因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8條及第1089條之規定 ,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 效之協議,且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故兩造間因該協議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提 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 件97年9月30日調解協議筆錄影本為證。
惟依上揭規定可知,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則如欲對已成立之調解提起救濟,亦應依法定之救濟途 徑,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否則豈非 形同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況確認之訴, 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已成立之調解並非法律關係本 身,難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以本院97年度監字 第97號調解協議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已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就兩造之女丁○ ○自97年10月份至98年9 月份止,其生活費用支出狀況觀之 ,原告雖共支付丁○○扶養費951,338 元,惟丁○○之銀行 帳戶內仍餘有763,349 元,丁○○過去一年僅花用187,989 元,平均每月僅花費15,666元(187,989/12=15,66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丁○○設於○○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丁○○生活費用使用 說明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原告主張因前揭調解協議之約定使李婉真之金 錢價值觀有所偏差,該協議不利於丁○○之最佳利益,丁○ ○於1 個月內花費6 萬1 千元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除給付李婉真每月80,000元之扶養費外, 每月尚有支付丁○○1 至2 萬元,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復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丙○○間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所作成之調解協 議,其中第1 項約定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改定原調解協議第1 項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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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