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丙○○即吳四正之繼.
乙○○即吳四正之繼.
戊○○即吳四正之繼.
丁○○即吳四正之繼.
甲○○即吳四正之繼.
卯○○即吳菊即吳四.
己○○即吳四正之繼.
巳○○即吳四正之繼.
辰○○即吳四正之繼.
相 對 人 子○○兼許宗義之繼.
庚○○○即許宗義之.
癸○○即許宗義之繼.
壬○○即許宗義之繼.
丑○○即許宗義之繼.
寅○○即許宗義之繼.
辛○○即許宗義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四正與相對人子○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義間清償債務事件,吳四正前遵 本院81年度全字第1060、1595、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金額共25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3 紙、280 萬元之臺灣 銀行支票1 紙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110、 1553、1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 、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81年度存字第1109、1110、1553號提存卷宗審核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