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07號
KSDM,91,賠,107,200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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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甲○○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之胞弟, 甲○○於七十四九月四日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 察官羈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於不起訴處分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八十六日,為此 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 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陳黃盈盈於四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陳貞怡陳貞英、陳冠伶、陳 貞君,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陳貞怡、陳貞、陳 冠伶、陳貞君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據陳貞怡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受 害人甲○○既已死亡,固可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乙○○並非 甲○○之法定繼承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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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