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胡世偉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 產變動情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為判斷是否 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 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俾判斷債務人是否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及其毀諾是否不可歸 責?並據為裁定准駁之依據;抑且,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 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當本乎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協力進行各項程序,反之,若債務人有不真實之情形而違 反報告義務,即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法院自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46 萬5,297 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6 %,每月還款 3 萬1,954 元,惟聲請人原任職於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興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5 萬3,188 元,扣除每月 之必要支出4 萬9,513 元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經勉 力依約還款8 期後,無奈於96年6 月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 5 月間遭陽興公司資遣,加以現年57歲,無法另外覓得工作 ,而配偶胡蘇玉華之每月平均薪水亦僅有2 萬5,364 元,是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認有諸多疑點 尚待釐清,故於98年7 月29日、98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及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然聲請人雖均具狀說明,並 補具相關資料在案,惟本院細繹聲請人之說明暨所附資料, 加以勾稽參比,俱見聲請人容有頗多未據實報告之處,足徵 聲請人顯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毀諾是否可歸 責之判斷,茲分敘於后:
㈠本院於98年7 月29日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何以於聲請人之父 胡慶仁每月領有榮民津貼1 萬3,550 元之情形下,每月仍給 予債務人之父胡慶仁1 萬元,聲請人則覆以其每年所給予父 親之扶養費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觀諸聲請人 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第五項依法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欄位中,聲請人明載其每月實際支出給債務人之 父胡慶仁之扶養費為1 萬元,抑且同狀況說明書中之聲請前 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及種類欄位中之編號10,並列有聲請 人負責扶養其父,每月支出1 萬元之記載,足徵聲請人並未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情況,實欠缺進行清算 之誠意,此並有礙本院關於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後,嗣於 96年6 月毀諾是否可歸責之判斷。
㈡另本院於98年7 月29日再命聲請人據實補正說明,若聲請人 配偶胡蘇玉華名下自用住宅價金實質上係由聲請人所支付, 而配偶胡蘇玉華僅為借名登記者,上開土地及房屋,即應為 聲請人所有,於扣除有擔保債務後之餘額大於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後,聲請人是否仍有聲請清算之必要。聲請人嗣於98 年8 月20日稱,上開不動產係其妻胡蘇玉華所有,並非借名 登記,況上開不動產尚有約350 萬元之貸款,其中房屋評定 現值為85萬9,9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56萬3,509 元,是上 開不動產之價值並未超過尚未還款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00 頁)。有鑑於此,本院遂於98年9 月9 日發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上開不動產之現 值陳述意見,台新銀行98年9 月14日函覆略以,鑑價價值為 新台幣820 萬元至850 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 徵聲請人所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未超過尚未還款之貸款乙 節,並不實在,亦見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此亦有礙本院 關於債務人毀諾歸責可否之判斷。。
㈢承上,聲請人雖於98年8 月20日陳報狀所重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及種類欄位中之 編號12,改稱房屋貸款係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見本院卷 第114 頁),嗣又翻異其詞,於98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重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及 種類欄位中之編號12,稱房屋貸款係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聲請人就其前曾繳交之房屋貸 款數額,竟前後說詞不一,足徵其顯未本乎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本院協力進行財產變動之報告程序,亦與上揭聲請人 所言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等情不符,甚者,誠 如聲請人所稱其配偶胡蘇玉華每月平均薪水僅有2 萬5,364 元,果爾,於聲請人97年5 月失業未再分擔房屋貸款後(見 本院卷第123 頁),胡蘇玉華97年5 月後如何在兼顧維持生 活及必要支出下,再負擔每月2 萬5,203 元之房屋貸款,縱 房貸數額於98年初減為1 萬7,809 元,胡蘇玉華之每月薪資 扣除房屋貸款後,約餘8,000 元左右,又如何維持其與聲請 人之生活?是聲請人對其收入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 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凡此,均在在證明聲請人實欠 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債務人是否確屬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毀諾歸責可否之判斷,至為 瞭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 產變動情況,然其說詞反覆,並未據實說明及陳報,復有隱 匿之情,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且有礙 本院判斷其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 其毀諾歸責可否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 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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