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23號
KSDM,91,訴,323,2002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第二
0九四三號、第一八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有竊盜、盜匪、施用毒品案等前科,上揭案件經合併更定其刑後,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己○○〔經檢察官偵辦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凌晨二、三時許,二 人同騎一部機車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十七號前,由辛○○持自備鑰匙 ,己○○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癸○○所有之VE─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A3T03097號,紅色,三陽喜美〕,得手後,該將車開到己○○位於 高雄縣岡山鎮竹圍里租屋處停放,並供其二人輪流使用,辛○○復為逃避警方查 緝,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接近旗山鎮)某處,竊取丙○○所有 之E8─二0四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換裝於前述所竊得之V E─二一八三號贓車上使用。嗣於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己○ ○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時為警臨檢查獲,因而查知上情。辛○ ○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向友 人綽號「阿牛」之男子借用光陽牌灰色機車一台後,即騎乘該車尋找作案對象之 方式,在高雄市○○區○○街九一號前附近,趁路行女子乙○○不備之際,自左 後方搶奪王女背在左手臂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百元及手機一支〕,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一空,手機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 界樹巷十四號辛○○租屋處,將該手機交予丁○○收受使用。復於同年九月九日 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四三三巷內,復趁路行女子戊○ ○不備之際,搶奪張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手 機一支、身分證件、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加油卡一張、私章三枚、信用卡 二張等財物,得手後將證件等物隨手丟棄於橋頭鄉不知名之偏僻地點,現金花用 一空,行動電話一支則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 高雄縣岡山鎮○○街二十八號丁○○住處,經警查獲前述乙○○遭搶之手機,另 循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明德 巷十四號前,查獲辛○○持有前開戊○○遭搶之手機,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之E8─二0四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搶奪女子乙○○、戊○○皮包等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車牌二面係丙○○所有於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 人丙○○於警訊陳明在卷,另查扣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女子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九一號前附近遭機車搶奪,另查扣諾基亞牌三二一 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女子戊○ ○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三三巷內, 遭騎機車搶奪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二人於警訊中及口卡指認屬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即堪認 定。另被告則矢口否認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四十七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癸○○所有之VE─二一八三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A3T03097號,紅色,三陽喜美〕一輛之犯罪事實,惟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當天凌晨二、三點左右 ,己○○邀伊出去閒逛,二人同騎機車外,往路竹方向,到了該車停放處,己○ ○要伊去竊取該車,伊即下車,以自備鑰匙竊走該車,隨後將該車開往己○○位 於岡山鎮○○里○○路名不詳之租屋處停放,並由二人輪流使用〔見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 於警訊中供稱:車是辛○○所偷,但伊知道是贓車,該車是二十二日清晨二、三 點伊騎機車載辛○○到路竹找朋友,途經路竹鴨寮村時,辛○○要伊停車,隨後 下車走到路旁,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將該車車門打開後即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 將該車開走,伊知道該車是贓車才會見到警察即緊張失控撞上電桿,車在竹圍里 友人陳朋正家中向辛○○所借等語,二人所陳之時間、地點及竊取手段方式內容 皆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另參以案外人陳朋正亦於警訊 中陳稱:伊知該車是辛○○所有說是向朋友借,二十三日是己○○在使用,己○ ○暫住在伊處所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顯見該車是辛○○與 己○○二人共同竊得,並停放在陳朋正位於岡山鎮竹圍里住處甚明,所陳皆與被 害人癸○○陳訴該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竊取癸○○自小客車一節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 奪罪,被告所犯竊取癸○○所有VE─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 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二次搶 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遞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及連 續搶奪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公訴人起訴意旨係以被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凌晨二、三時許,二 人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十七號前,由辛○○持自備鑰匙,竊取癸○○ 所有之VE─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辛○○復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同日下午八 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接近旗山鎮)某處,竊取丙○○所有之E8─二0四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依上開起訴事實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即係誤寫,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前已有前科,雖尚未構成累犯,惟其不知以正當方法賺錢購車代步,竟心存貪 念,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又連續行搶路行婦女提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被告辛○○涉嫌另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口處 搶奪被害人庚○○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其夫姚德耀之身分證及現金一千二百元〕 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街搶奪被害人壬○○所有皮 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銀行信用卡四張、現金一萬七千元、行動 電話、項鍊等財物〕,且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惟查,移送意旨以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界樹 巷十四號處姚德耀之身分證及壬○○所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銀行信用卡四 張等物,又依同案被告甲○○〔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警訊中陳稱:該物皆係辛 ○○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居住在該處時所留下東西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辛○○ 堅決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辯稱:伊僅在白樹村居住一、二個月即離開,離開時 ,即該所有物全部搬離,在白樹村白樹路界樹巷十四號處姚德耀之身分證及壬○ ○所有物品不是伊搶得等語;核與證人毆陽學智證稱:伊九十年五、六月間住在 該處當時尚有朱偉忠朱偉誠兄弟二人,辛○○約在七、八月間有住在該處等語 〔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另證人朱偉誠證稱:伊在該處住到九十一年舊曆年前, 辛○○住的時間應與毆陽學智同,當時房間是毆陽學智租給辛○○,後來在十月 間伊才再租給甲○○住進來,甲○○住進來時,辛○○他們離開時東西皆有拿走 ,一樓有四個房間等語,再查,經傳訊被害人壬○○到庭指認亦稱:當時伊並未 看見歹徒樣子,從背影看,被告比較壯,搶我之人比較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本件查獲之時、地,在白樹村白樹路界樹巷十四 號處內,尚有同案被告潘美雲蔡吉成、謝詠、朱政輝等人在該處涉嫌施用毒品 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岡警刑 移字第一00六號案件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處平日進出之人複雜,綜上 各節,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涉前揭搶奪之犯行,是送請併辦部份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三二一 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一號前附近,搶奪路行女子乙○○所得之 贓物,竟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界樹巷十四號辛○○ 租屋處,將該手機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 被告丁○○在高雄縣岡山協和街二十八號住處搜獲前開手機,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現今手機之市售價格並非低廉,且均為私人使用之通訊工具,依一般 人之習性甚少將個人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或借取他人手機使用,惟本案被告丁 ○○向被告辛○○收受手機時,竟未詢問手機來源,顯違常情而認定被告應有贓 物認識之收受贓物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 :伊是見被告身上有二、三支行動電話,心想自己行動電話正巧壞了無法使用, 才向辛○○隨手借了一支來使用,並插上自己的SIM卡,伊不知手機是辛○○ 搶來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辛○○迭次陳稱:丁○○並不知行動電話是伊搶來等 語相符,另觀,在一般社會習慣,行動電話之使用已十分普遍,而亦有一人同時 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且本件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號之手機,已屬較舊型之機種 ,且係已使用過,其價值應不高,又本件被告僅是借用手機機身,並無使用SI M卡,故應無過高之價值,故借用之時未多加詢問來源亦認情有可能,故本件尚 難以手機使用具有個人獨有性質即認被告丁○○持有被告辛○○搶奪而來之手機 ,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前述之 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銘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