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一六九七一號及第
一七九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讓渡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蘇士維」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讓渡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蘇士維」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出售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具予黃國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前面路邊,偽造「蘇士維」之 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三枚於讓渡書上,表示係蘇士維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黃國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信及真名為蘇士 維之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甲○○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 牌之重型機車一部,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二號前,適見乙○○站立於 該處與友人談話,手提皮包一只置於身後腰際,因其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為籌措購毒所需之資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備之際,騎 乘機車接近乙○○,自背後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 證一枚、信用卡一張、諾基亞牌八八五О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О000000 000號SIM卡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 逃逸,並將搶奪所得之諾基亞牌八八五О型行動電話一具低價出售予知情之黃國 信,再由黃國信出售予知情之吳展文,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黃國信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另以蘇士維名義 簽立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讓渡書一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其上讓渡人蘇士維名下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讓渡書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刑紋字第О九一О一二四四八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蘇士維」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於讓渡書上,表示係名為蘇士維之 人出售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具之意,進而交付予黃國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信及真名為蘇 士維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偽造前開讓渡書之時間為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該讓渡書亦載明出售之標的為基亞牌八二 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亦有讓渡書 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行搶被害人乙○○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搶奪所得 之行動電話為諾基亞牌八八五○型,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前開讓渡書之時間顯 在行搶被害人乙○○之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行搶被害人乙○○後,始偽造 蘇士維名義之讓渡書以出售行動電話予黃國信,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偽 造「蘇士維」署押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讓渡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上開「讓渡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變賣其以不正途徑取得之行動電話圖 利,竟偽以他人名義簽立讓渡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年 ,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 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於街道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 心受創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依其作案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 害之程度,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行搶之際並未傷及被害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讓渡書」一紙,因已交付另案被告黃國信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蘇士維」之簽名 二枚、指印三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